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3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州经济开发区霞光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曾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坤曜公司与***无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坤曜公司于2015年6月承接四川路通翔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大邑县沙渠顺河村新建厂区工程项目。2016年1月坤曜公司将该项目转包与文继中,***是其招到工地的务工人员,与坤曜公司无关,但一审法院认定坤曜公司与***有劳动关系,坤曜公司认为判决有误。***是文继中请的务工人员,***工资的发放、上班、安全生产等全由文继中负责。故坤曜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适用《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实的通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坤曜公司的请求。
坤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坤曜公司与***之间无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四川路通翔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坤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将位于大邑县沙渠镇顺河村的新建厂区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坤曜公司,由坤曜公司负责承建直至完工。2016年1月6日,坤曜公司与自然人文继中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文继中。2016年7月1日,文继中招用了***到该工程项目从事砌砖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由文继中发放。***在工地砌砖时意外受伤。2016年11月18日,经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出具大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坤曜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坤曜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坤曜公司与***之间无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坤曜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仲裁裁决依法确认了坤曜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的仲裁裁决具备法律效力。坤曜公司所依据四川省高院川高民一[2016]1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要求确认与***无劳动关系。但该解答意见仅能说明若***主张与坤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坤曜公司依据此条主张其诉求,属于扩大了对该意见的解释。坤曜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事实理由亦不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坤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坤曜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坤曜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本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工资发放关系等。本案中,坤曜公司上诉主张***系由文继中招用,***也认可是文继中叫其去工地上班。同时,文继中只是坤曜公司的项目分包人,不是坤曜公司的工作人员。坤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行为构成违法分包。但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需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坤曜公司的项目中受伤的事实,而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坤曜公司之间达成了劳动用工的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认可其系由文继中招用、接受文继中的管理并由文继中支付工资,说明***在案涉工程从事工作并未接受坤曜公司的劳动管理。故***与坤曜公司之间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形成过明确的意思联络,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三项情形,***与坤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坤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坤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蜜
书记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