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百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百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千会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2811号
原告:四川百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绣大道3688号华润凯旋天地1栋3层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2181875T。
法定代表人:何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军,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千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铁公鸡钢材城一号写字楼200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P3B6C3Q。
法定代表人:黄付强。
被告:***,男,汉族。
原告四川百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典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千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会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云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典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军,被告千会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付强,被告吴辉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典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未供货的货款及定金11788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5月份开始向被告千会经贸公司购买钢板,前期几次是钱货两清。后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再次向被告订购100张钢板,原告与被告***经营的被告千会经贸公司于2020年9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钢板每张3720元,总价372000元,并当场支付给***定金10000元。后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向被告千会经贸公司转账支付了372000元货款,总计向两被告支付了382000元。被告仅于2020年9月14日及9月16日两次向原告供货71张钢板后便不再供货。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承诺尽快还款。被告千会经贸公司是被告***百分之百持股的一人独资公司,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到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千会经贸公司辩称:被告千会公司原系***个人独资公司,2021年1月12日,***将其持有的100%股权,其中80%转让给黄付强,20%转让给蒋超贵。原告诉称的货款发生在公司股权转让前,且***在转让时也没有告知受让的股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辨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货款是支付到千会经贸公司的,退还未发货部分货款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我在转让公司股权时,确实未告知受让人与原告的本次买卖情况,即使我承担退款责任,也应将款项退给公司,由公司退还原告;第二、千会经贸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了全部货款即372000元增值税发票,公司已按13%缴纳了增值税;故对原告要求退回的未发货部分的货款,应扣除13%的增值税。
原告百典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钢材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付款凭证》、《收据》、《基本存款账户信息》、《销货清单(二份)》、《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二份)》、《公司章程修订稿》、《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千会经贸公司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于下文评述。
被告千会经贸公司和***除上述口头答辩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千会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1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2021年1月12日,被告***分别与案外人黄付强、蒋超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千会经贸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黄付强80%、蒋超贵20%,被告***退出该公司,2021年1月13日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2020年9月9日,被告千会经贸公司(供方)与原告百典建筑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千会经贸公司购买规格(mm)为15.75*1800*4000的钢板100张,单价3720元(含税及运费),货款总计37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20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千会公司账户支付372000元,两次共计支付382000元。被告千会经贸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2020年9月16日两次向原告提供了71张钢板,尚欠29张钢板(价值107880元)未提供,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发货,后***向原告承诺退还未发货部分货款及定金,但一直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云0114财保1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千会经贸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螺蛳湾支行,账号:95×××28)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支付了保全费1111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千会经贸公司和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退款责任;2、退款金额中,应否扣除13%的增值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供货部分货款107880元及定金10000元,两项共计11788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退款责任主体的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被告千会经贸公司作为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买受人)百典建筑公司足额提供货物,也未向原告返还未供货部分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百典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千会经贸公司返还未提供货物的款项及定金117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任被告千会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千会经贸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其公司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故对被告千会经贸公司认为案涉款项发生于股权转让前,千会经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时,承诺退还原告未供货部分的款项,但却一直未履行退款义务,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根据被告***明确表示不能供货的时间即2020年9月22日认定。针对应否扣除未供货部分货款107880元的13%的增值税的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单价已包含了税费及运费,被告***要求扣除增值税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未供货部分不应该缴纳增值税的,应由被告***自行向收费部门主张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千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原告四川百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7880元、定金10000元,两项共计117880元,并以11788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9月2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保全费1111元,两项共计3775元,由被告云南千会经贸有限公司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黄 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