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陶春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时进,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元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科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涉案《维保合同》的特点,决定了相关工作记录台账的移交才是履约的根本标准。而检安公司至今也未向科元公司移交工作记录的台账,一审认定检安公司已经交付全部工作成果的依据不足,故检安公司的履约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审认定的有关维保费扣减的基本事实,或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明显违反经验规则和逻辑推理,故原审认定的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经扣减后的维保费金额为31024484.94元错误。综上,科元公司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检安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科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检安公司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称:一、检安公司不存在履约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也不存在应该提交的资料或者需要移交的工作记录台账没有移交的问题。二、原审对于维保费的金额认定正确。根据维保费结算、付款的流程,不可能没有扣减停工的维保费。双方在结算维保费时,按照合同约定,对应当扣减的项目已经进行了考核扣减。且在本案之前,双方已就总费用进行过多次结算。现科元公司在维保费核算结算完毕几年后,重新提出维保费扣减的异议,没有任何道理。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科元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科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检安公司是否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二、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科元公司应支付给检安公司的维保费具体金额。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在本案申请再审之前,科元公司从未提出过检安公司履行维保合同存在“履约行为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也未提出检安公司应将相关的资料和工作记录台账移交给科元公司。且从涉案维保合同的约定来看,均没有关于工作记录台账移交的约定。综上,科元公司提出检安公司未移交工作记录台账,因此履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审认定的维保费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涉案的维保合同均有约定:维保费分12个月支付,月度保养、维修工作完成,考核结束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支付。而《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装置维保及安装分合同补充协议》也载明:科元公司在次月10日前提出月度维保费支付申请,在15日前将费用打入检安公司账户。由此可见,对于维保费用及应扣减费用,双方都是逐月进行确定的。维保合同中所约定的7天以上的停工期间要予以扣减维保费等重大因素应当在每个阶段中都已作了考虑。科元公司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存在7天以上的停工期间尚未扣减的情况。根据2013年12月检安公司的《催款函》及科元公司的《回复函》,科元公司在双方合作结束后对检安公司的催讨维保费的回复函中,亦未提出因以往存在停工期间而需对维保费用进行扣减却尚未扣减的意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审判决对维保费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科元公司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科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青
审 判 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游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