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2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赵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进铭,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进,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港口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陶春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曼,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安公司)因与上诉人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科元公司向检安公司支付施工费11157440.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0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2008年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检安公司承担了科元公司生产装置的维护保运、技措技改施工、新增设备安装、停工检修等工作。其中正常维护保运方面的费用由双方根据科元公司的装置数量并参考行业标准确定;超出维保范围的施工、技措技改施工、新增设备安装等工作,由双方约定另行收取费用,并根据工程签证单进行结算。二、正常维保部分的施工费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科元公司已将该笔费用支付给检安公司,检安公司也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三、另行收费项目的施工费用,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将2113257元列入维保费,显属错误。上述2113257元主要包括的是2013年5月科元公司装置停工大检修部分的费用以及双方签证认可需另行取费部分的费用,显然不属于正常维保范围,据此检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将该部分费用列入另行取费项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科元公司辩称:涉案鉴定报告中涉及的2113257元并非属于停工大检修,也并非双方签证认可另行取费项目部分的施工费,而应属于正常维保范围内的工作项目,其所依据的检材为原始单据,鉴定结论系根据双方维保合同的约定以及行业惯例作出的,因此涉案鉴定报告关于2113257元列入维保范围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检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科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检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维保费用及税金总额为31024484.9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金额中未扣除停工期间的装置维保费用,显然不当。科元公司为此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关于检安公司多计算维保费用的核查说明”、“宁波科元各装置及配套系统停工检修汇总表”、“工作联络单”、“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合作期间确实存在因故障等原因导致连续停工七天以上的情形,故科元公司主张在维保费用中扣除停工七天以上的费用计1796896元,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检安公司将金额为1986075元的设备安装费用(即编号为00059740的发票所载金额)列入维保费用范围内,也是错误的,这笔费用也应在维保费用中予以剔除。经核算,科元公司实际应支付给检安公司的维保费用应为27241513.94元。二、关于鉴定报告,正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涉及到以复印件为检材的部分施工费为1774433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三、关于逾期利息损失800000元,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检安公司未能如实提供准确的资料以致涉案部分施工费用未能及时进行审核确定,而非科元公司故意拖欠支付施工费所致,因此科元公司无须承担支付检安公司利息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科元公司实际已多付检安公司施工费用,故检安公司的诉请理由不成立。
检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维保费用总额正确,科元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首先,科元公司所提供关于停工期间费用的证据均为其事后单方制作,并非是检安公司施工当时所制作;其次,科元公司所主张的停工七天以上的情况,其也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引以为据的仅为其公司下属实验室的电子记录。虽然鉴定报告中涉及部分检材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均为工程签证单,检安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将这些工程签证单的原件作为要求科元公司支付施工费预决算报告的附件全部移交给科元公司了,故科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检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元公司向检安公司支付因履行维护生产装置超出维保范围需另行取费的施工以及技措技改、停工检修等项目的施工费共计12746500元;2.科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92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检安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科元公司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但总额以不超过800000元为限,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检安公司与科元公司自2008年10月起陆续签订《7万吨/年溶液丁苯橡胶联合装置项目安装施工合同》、《装置维护保运(修理)合同》、《装置施工合同》、《装置技措技改协议》、《装置大修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约定检安公司为科元公司承担生产设备维护保运、技措技改施工、装置新增设备的安装以及装置停工检修等工作。自2009年起至2013年9月30日检安公司工作人员从科元公司撤出、双方终止承揽合同关系时止,检安公司一直为科元公司从事上述工作项目的施工工作。
经核算,科元公司应付给检安公司的施工费用总金额为53839577.48元,具体如下:
(一)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维保费及税金实际应付31024484.94元;(二)2009年动设备安装(对应KRCC-200811-C003合同)和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零星技改技措项目(依照KRCC-200811-E004合同标准执行)的费用(含税)5487719.84元,检安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三)检安公司完成的装置大修、修理、检修及改造工程施工费用(即经宁波天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部分),经双方协商确认该部分应付款金额为6614403元(含税),检安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四)科元公司在生产装置筹建期间,借用检安公司电气和其它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应付的人员借用费78000元(含税);(五)科元公司向检安公司购买垫片的应付款项为87689.70元(含税),检安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六)《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年度技改及检修汇总表》(已审计部分)经双方协商后确认应付款为3801800元(含税);(七)一审法院委托正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其结论为:经鉴定,工程造价为8858737元,其中属于维保范围、不另行取费的造价部分为2113257元。
扣除科元公司已支付款项44795394.46元,科元公司尚应支付检安公司9044183.0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检安公司与科元公司之间的《装置维护保运(修理)合同》、《装置施工合同》、《装置技措技改协议》、《装置大修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均合法有效。检安公司依约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科元公司理应按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间内支付报酬。现科元公司拖欠部分费用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检安公司要求科元公司支付相应施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检安公司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27日判决:一、科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检安公司支付施工费用9044183.0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0000元;二、驳回检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3134元,由科元公司负担74896元,检安公司负担28238元;鉴定费78732元,由科元公司负担51992元,检安公司负担26740元。
本院二审期间,检安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科元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与检安公司合作期间存在装置停工以及需扣减停工期间维保费用的事实:1.宁波市明洲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2.宁波东海蓝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科元公司LIMS系统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3.科元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制作的关于生产装置与主要产品的关系书面说明一份;4.宁波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科元公司7万吨/年溶液丁苯橡胶联合装置及新建环保设施和部分生产装置调整工程[50万吨/年裂解制低碳烯烃和8万吨/年苯乙烯装置项目(不包括SBS装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一份;5.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出具的科元公司7万吨/年溶液丁苯橡胶装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一份;6.科元公司制作的装置停工应扣款明细清单一份;7.LIMS系统公证数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检安公司对科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因科元公司提供的证1、2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且系科元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制作完成,科元公司未通知检安公司到场参与公证过程,现检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科元公司提供的证4、5,因科元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非完整的文本内容,且从其内容来看也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证3、6、7,因其系科元公司单方制作而成,科元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亦不予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为:一、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科元公司应支付给检安公司的维保费金额;二、一审法院委托正源公司进行审计的工程造价是否正确。科元公司认为,一审认定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其应支付给检安公司的维保费为31024484.94元(含税)属认定错误,科元公司主张应扣减编号为00059740发票项下1986075元的设备安装费(不属于维保费用)及停工期间的维保费1796896元,故科元公司认为其实际应支付给检安公司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维保费应为27241513.94元(含税)。至于正源公司审计的工程造价,科元公司认为对其中检材为复印件部分的造价应予以扣减,即应在6745480元的基础上再扣减1774433元,为4971047元。检安公司除对正源公司审计的工程造价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施工费金额均无异议。检安公司认为正源公司认定其中2113257元属于维保范围,不另行取费属于认定错误,根据签证单的记录,该部分费用明显属于超出维保范围的工程量,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另行取费,故关于这部分工程造价应为8858737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事实一,根据科元公司一、二审提供的有关维保费用结算支付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关于维保费的结算流程为双方工程项目负责人员在每月月底对当月维保工程量进行核对,由科元公司的相关负责工作人员填写申请单后报请主管人员进行内部考核,对当月维保费予以核定后于次月支付。此外,科元公司在二审期间关于维保费支付流程的书面陈述中也认可其每年年底对检安公司的维保工作需进行年底考核以便核定每年维保费的总费用数额。据此,对于科元公司提出其未在核定的维保费中扣减停工期间维保费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编号为00059740发票项下的1986075元,科元公司以该发票上标注的费用项目名称为设备安装费为由主张该笔费用不属于维保费,要求予以扣减。但根据科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九江检安公司提供的发票明细的质证意见”的内容,科元公司认可上述发票项下的金额为维保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同时说明因维保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的项目名称,故实际开具什么发票以检安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为准。据此,对于科元公司仅以发票开具项目名称非维保费为由否认该部分费用为维保费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事实二,检安公司认为正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将其中2113257元列入维保费显然错误,该部分系2013年5月大检修项目施工费及按合同和石油化工定额标准需要另行取费的项目,包括电气部分及防腐保温部分工程施工费。本院认为,一审委托正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之前曾召集检安公司、正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到场,对于鉴定所依据的合同、工程签证单等资料予以确认、封存。检安公司针对正源公司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正源公司针对其所提之异议在一审中也予以一一书面回复,正源公司将该2113257元认定为维保费的原因在于依据双方维保合同约定具体维保工作内容以及操作规程等行业标准确认其未超过维保范围。现检安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系双方约定另行取费项目,并称科元公司当时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即认可需另行支付施工费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检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此已约定一致,而科元公司对此又予以否认,且检安公司上述陈述也与其提供的鉴定依据材料内容并不相符,因此对于检安公司对正源公司的鉴定报告所提之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科元公司以签证单等系复印件为由对正源公司的鉴定报告所提之异议,本院认为,其一,根据一审庭审中检安公司的陈述,当时相关工程签证单等原件已由科元公司的员工毛春蓉签收,虽然科元公司否认其收到过上述工程签证单的原件,但其同时认可毛春蓉系其公司员工,也未对有毛春蓉签字的签收单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可以推定科元公司已收到正源公司鉴定所依据的上述工程签证单的原件;其二,一审法院委托正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时曾对所需依据的包括工程签证单等在内的所有材料经双方工作人员现场确认后进行封存。因此,现科元公司仅以正源公司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为复印件为由否定鉴定的真实性,并要求扣减该部分施工费用,显然与事实不符,故科元公司的这一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检安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等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全部工作成果,科元公司理应依约支付约定的施工费。现科元公司拖欠支付施工费事实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检安公司要求科元公司立即支付所拖欠的施工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检安公司上诉请求科元公司支付2113257元施工费,该部分经一审委托正源公司鉴定已认定其属于维保费,因此对于检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科元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未扣减1986075元设备安装费、停工期间的维保费1796896元以及检材为复印件部分所对应的鉴定造价1774433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检安公司、科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15元,由上诉人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06元,上诉人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负担807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金汉
审 判 员 周 娜
代理审判员 吴文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