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63号
原告: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滨江东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赵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进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时进,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青峙。
法定代表人:陶春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勤,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安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诉前登记,后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检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时进、江进铭,被告科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勤、盛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陈述。依原告检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签证和工程量确认单进行造价审计,并形成鉴定结论。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检安公司起诉称:原告检安公司是一家具有大型石油化工装置维护、检修、工程安装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科元公司是一家石油化工企业。从2009年开始,原告承接了被告生产设备维护保运、每年技措技改施工、装置新增设备的安装、以及装置停工检修等工作。2013年9月30日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合作关系结束,原告人员从被告公司撤出。因履行被告生产设备的维护保运工作,双方分时段签订了多份《装置维护保运(修理)合同》,对维保范围、主要工作内容、维保费、超出维保费范围的工作按照定额另计、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为了完成生产装置每年的技措技改施工、新增设备的安装等工作,双方分时段,根据不同工作内容,也分别签订了多份《装置施工合同》和《装置技措技改协议》,对工程量执行《石油化工行业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等定额标准作出了约定,取费执行《石油化工行业安装工程取费标准》等取费标准作出了约定,另对结算方式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一个月审计完毕,审计完后一个月付款。为了完成2013年5月的装置停工大检修和改造任务,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了《装置大修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对定额和取费标准也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每年生产装置日常维护保运工作,超出维保范围需要另行计费的维修、抢修工作、技措技改和其它项目施工,以及大检修项目施工。对超出《装置维护保运(修理)合同》范围之外需要另行取费的项目和履行《装置施工合同》和《装置技措技改协议》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履行《装置大修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被告工作人员全部进行了工程签证。原告履行《装置维护保运(修理)合同》发生的维护保运费用,被告基本支付给了原告。对超出维保范围需要另行取费的项目和履行《装置施工合同》和《装置技措技改协议》发生的技措技改工程费用,原告在2013年7月已将一部分预决算书送被告审计,被告审计人员审核后确定工程量为4031800元。2013年9月,原告又提交包括大检修在内的10214700元预决算书给被告,被告为达到拒不付款目的,一直不开展实质性审计工作,总共合计有14246500元施工费被告未付。
为催讨施工费,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进度款,把费用结清。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以《回复函》告知原告“已经审计的403万元需要第二次内部审定,其它签证尚在各专业审定,会尽快审定完毕”。2014年1月中旬,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加快审定工作及时支付施工费。被告以需要审计为由拖延,后拒不承认拖欠原告施工费。其后,因工人讨薪,在公安机关、戚家山街道办协调下,被告预支了150万元给原告。被告仍然无意支付拖欠其余施工费。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履行维护生产装置超出维保范围需另行取费,以及技措技改、停工检修等项目的施工费共计127465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92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利息损失实际计算总额以不超过80万元为限,超过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科元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属实,原告作为维保单位,从2008年开始到2013年9月为被告提供检修,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原、被告之间几年来的合作,原告提供的合同造价只有2000余万元,但被告目前已实际付款4000多万元,不存在欠付原告施工费的情形。被告也曾向原告提出对账,但原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拿出全部的施工联系单等结算依据让被告进行审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费用理应提供相关材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被告公司付款都是统一支付,在内部审计时发现已多付原告费用,这还不包括最后一笔以预支形式支付的150万元。综上,被告不欠付原告施工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A1-1.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科元塑胶装置维护保运合同》(合同编号:KCO-20101111-022)1份及附件3份;
A1-2.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履行的《科元塑胶生产装置维保修理合同》(合同编号:KEE-20120905-066)及附件3份;
A1-3.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履行的《科元塑胶生产装置技措技改协议》(协议编号:KEE-20120905-066)1份;
A1-4.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双方履行的《科元塑胶生产装置维保修理合同》(合同编号:KEE-20130724-086)1份;
A1-5.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双方履行的《科元塑胶生产装置技措技改协议》(协议编号:KEE-20130724-085)1份;
A1-6.2013年3月双方签订的《装置大修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EE-20130318-017)1份;
A1-7.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装置维保及安装分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10月12日签订);
以上A1组证据用以证明:2010年11月到2013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承担了被告生产装置维护保运工作、承担了被告装置的技改技措、大检修施工。
A2.《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年度技改及检修汇总表》一份(共三页),用以证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原告完成了超出维保范围之外,需要另行取费的项目和技改技措项目以及大检修施工。对原告施工后提交的预决算书,被告审计部门审定后确认有4031800元工程款需向原告支付;
A3-1.第三部分第1本(静设备部分),包括:标题为《宁波科元2013年5月停工大检修及技改项目预结算汇总表》的签字表1份,该签字表中序号13-16项对应的工程签证单56张;
A3-2.第三部分第2本,包括:标题为《2012年科元检修项目汇总》的签收表1份(共2页)、对应的工程签证单48张;
A3-3.第三部分第3本,包括:2013年9月13日签署的标题为《2013年科元检修项目汇总》的签收表1份(共2页)、对应的工程签证单35张;
A3-4.第三部分第4本,包括:标题为《2012年6月以后未送审预算》的签收表1份(3页)、对应的工程签证单55张;
A3-5.第三部分第5本,包括:标题为《2013年7月带来的预算》的签收表1份、对应的工程签证单18张;
A3-6.第三部分第6本,包括:标题为《2013年8月新增签证》的签收表1份、对应的工程签证单11份;
A3-7.第三部分第7本,2012年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施工和技改技措施工的部分依据:包括《部门联络单》、《科元塑胶有限公司物质需求计划单》、《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技改项目施工委托通知单》《技改立项单》《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技改方案》等176张(简称技改联系单);
A3-8.第四部分第1本(静设备),包括:标题为《宁波科元2013年5月停工大检修及技改项目预结算汇总表》的签收表1份、表中序号1-10项对应的工程签证单83张;
A3-9.第四部分第2本(电气),包括:2013年9月18日签署的标题为《2013年科元检修项目汇总》签收表第1页、工程签证单35张;
A3-10.第四部分第3本(仪表),包括:2013年9月18日签署的标题为《2013年科元检修项目汇总》签收表第2页、工程签证单46张;
A3-11.第四部分第4本,原告完成被告大检修施工的依据和凭据,包括《部门联络单》《二级动火许可证》《检修施工作业票》《2013年大检修计划》及附件,《物质需求计划单》《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技改项目施工委托通知单》《技改立项单》《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技改方案》等材料合计235张(简称检修联络单);
A3-12.视频光盘2张。
以上A3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了金额为10214700元的需要另行取费的施工,被告未按约定对原告提交的预(决/结)算书进行审定,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0214700元的施工款。
A4-1.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被告发的《催款函》1份;
A4-2.被告的《回复函》1份;
A4-3.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署的《备忘录》1份;
A4-4.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署的《协议书》1份;
以上A4组证据用以证明:1.被告对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年度技改及检修汇总表中提交的预算,被告第一次审计审定为4031800元,承诺进行第二次审定,至今未审定;2.原告提交的10214700元预(决/结)算书,被告承诺尽快审定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审定;3.被告一直恶意拖延审定,恶意拖欠原告12746500元施工款。
A5-1.编号为KRCC-200811-C003的《7万吨/年溶液丁苯橡胶联合装置项目安装施工合同》(2008年10月20日签订)1份;
A5-2.编号为KRCC-200811-E004的《科元塑胶装置维护保运合同》(2008年11月13日签订)1份;
A5-3.2011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A5-4.编号为KEE-20110822-042的《科元塑胶装置施工合同》;
A5-5.编号为KEE-20110822-043的《科元塑胶装置维保合同》;
A5-6.2012年12月27日双方签署的“关于公司年度装置大修、修理、改造工程施工费审核说明”;
以上A5组证据用以证明:2009年动设备安装(对应KRCC-200811-C003合同)及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零星技措技改项目经审核及双方协商确定为应支付5487719.84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维保费系应被告要求拆分为应为KEE-20110822-042、KEE-20110822-043两份合同;装置大修、改造工程双方商定为应付金额6***4403元。
A6.载明“维保费”的增值税发票31张、建筑业统一发票4张、大检修工程费的增值税发票7张,销售费用增值税发票3张,用以证明:经被告考核、扣减后,原告已按被告确认的金额开具各项发票,被告还要求扣减缺乏事实依据。
证人陈某在庭前会议中陈述称:证人是原告员工,担任预算员,也是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科元公司呈送预决算书的经办人,预决算书和工程签证单原件一起送交被告的。其送交的材料涵盖了2012年1月到2013年11月的大检修项目、动设备、仪表等项目的工程签证单,不包括已经审计的403万元。证人送交给了被告科元公司的毛春蓉,毛春蓉核定过是否是签证单原件后,有原件的在签收表上打钩。部分打叉的,是因为证人第一次提交的时候没有搜集到原件,所以她打叉,后续搜集到这部分的原件后再交给她,她会在打过叉的地方后面再打钩,核定完了之后把签收表的复印件给证人,工程签证单和签收表的原件都被毛春蓉收走了。其中“2013年8月新增签证”签收表的下方有毛春蓉亲笔写的字,是她本人在复印件上写的字。证人提交的签收表包括表头为“2012年6月以后未送审预算”、“2013年7月带来的预算”、“2013年8月新增签证”、“2013年科元检修项目汇总”。因为双方合作关系,毛春蓉也承诺给原告尽快审计,所以没有去计较谁拿原件谁拿复印件。
依原告检安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封存的工程签证和工程量确认单进行造价审计,该公司出具了编号为正基鉴字(2015)第3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更正意见,鉴定结论为:本工程鉴定造价为8858737元,其中属于维保范围、不另行取费的造价金额为2113257元。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已于庭前将其他证据撤回,不作为证据使用):
B1.《关于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多计算维保费用的核查说明》1份及附件6份,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多计算维保费用***04271元(包括:第一,维护保运起算时间不符合约定;第二,装置停工期间未扣除维保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装置计划或故障连续停车七天以上(不含七天)的应扣除停车期间的维保费用);
B2.宁波科元各装置及配套系统停工检修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各装置应扣减停工期间维保费用(含税)***04271元;
B3.工作联络单21页,用以证明被告就开工保运、停工检修事宜给原告的书面通知;
B4.工程签证22页,用以证明就停工检修内容进行的工程签证可以反映停工检修时间,与B2汇总表中停工检修时间一致。
经质证,被告对A1、A2、A4、A5、A6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A1组证据是关于维保费用的,与原告诉请费用没有关联,认为A2组证据对应金额经审定应为3801800元,A4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5-6无异议,A5组其余证据对应费用需扣减装置停工期间费用及被告提供吊机费、材料费、审计费等费用。认为A6组证据为原告开具被告的全部发票,被告已收到并抵扣。被告对A3组证据中第三部分第1、2、3本、第四部分第1本,以上有被告科元公司员工毛春蓉签收工程签证清单的原件,对原件部分下对应的工程签证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有重复计算部分。对A3组证据中第三部分第4、5、6本、第四部分第2、3本,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A3组证据中的第三部分第7本、第四部分第4本真实性不予认可。对A3组证据中的视频光盘,认为视频中人物确系被告公司员工毛春蓉、盛瑾,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员工,存在利害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B1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核查说明内容不真实,六个附件是被告后期单方制作,提交证据时效已过,证据形式不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B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即使是真实的,也只反映装置有无化验数据录入情况,而未录入数据有多种原因。对B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被告伪造。对B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停工期间按照约定应该扣减的维保费,在每个阶段考核时,已由被告人员核实应扣减项目并逐级上报审核了,最后确定应付本周期的维保费金额,才通知原告开出税务票据,而相应发票均已开具说明被告对维保费考核扣减已完成。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鉴于以上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A1、A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A2组真实性予以认定,相应费用金额以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3801800元为准;对A6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主张A5组证据对应费用应再扣减费用(包括装置停工期间费用、被告提供的吊机费用、材料费、审计费等),但却未能提供相应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A5组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A3组证据,首先对被告认可的有原件的签收表及对应工程签证予以认定。其余签收表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毛春蓉系其员工,包括原告认可的签证在内的所有工程签证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所有工程签证进行封存、委托审计并无异议;同时,A3组证据中的视频光盘中被告员工讲话内容与A4组证据中的《催款函》、《回复函》的相关内容可相印证,因此,本院对A3组证据中的所有工程签证及视频光盘均予以认定。A3组证据中的第三部分第7本、第四部分第4本为复印件,且具体工程量已纳入鉴定,故该两本证据暂不需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证人证言,证人虽系原告员工,但证人系原告公司具体经办人,与案中事实密切相关,其部分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B1、B2、B3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B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仅有部分工程签证可以反映停工期间在7天以上。
据此,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检安公司与被告科元公司自2008年10月起陆续签订《7万吨/年溶液丁苯橡胶联合装置项目安装施工合同》、《装置维护保运(修理)合同》、《装置施工合同》、《装置技措技改协议》、《装置大修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生产设备维护保运、技措技改施工、装置新增设备的安装、以及装置停工检修等工作。被告自2009年起进入被告工厂开始上述工作,2013年9月30日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终止,原告人员从被告公司撤出。在上述承揽工作期间,被告所有应付款项项目及金额如下:
(1)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维保费及税金33111000元(双方均认可依约应为该金额,且该金额应扣减,但对于尚应扣减的数额双方存有争议);
(2)2009年动设备安装(对应KRCC-200811-C003合同)和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零星技改技措项目(依照KRCC-200811-E004合同标准执行)的费用(含税)5487719.84元,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
(3)原告完成的装置大修、修理、检修及改造工程施工费用(即经宁波天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的部分),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出后,原、被告经协商确定该部分应付金额(含税)为6***4403元,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
(4)被告在生产装置筹建期间,借用原告电气和其它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应付人员借用费(含税)78000元;
(5)被告公司使用的部分垫片系在原告单位购买,应付购买垫片款(含税)合计87689.7元,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
(6)《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年度技改及检修汇总表》(已审计部分)对应的应付款(含税)协商后确定为3801800元;
(7)本院委托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计的工程量,其鉴定结论为:“本工程鉴定造价为8858737元,其中属于维保范围、不另行取费的造价金额为2113257元”。
被告已付款总金额为44795394.46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维保费及税金33111000元中,因装置停工等原因应扣减多少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被告均认可:按合同约定,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维保费及税金应为33111000元。原告认为经扣减后含税价应为31024484.94元,被告认为经扣减后含税价应为26543434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出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应扣减维保费6567566元,仅有部分证据可以反映存在7天以上的停工。其次,根据双方相关年度的维保合同,均存在类似约定:维护保运费(或称合同保养、维修费用)分12个月支付,月度保养、维修工作完成,考核结束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次月10日内完成)后支付。此外,证据A1-7《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装置维保及安装分合同补充协议》也载明:被告在次月10日前提出月度维保费支付申请,在15日前将费用打入原告账户。可见,根据双方约定,对于每月维保费用以及应扣减费用,双方均应在每月考核、核算后确定金额。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每次考核、核算确定金额时,对7天以上的停工等重大因素应在每阶段核算中已作考虑,或者最迟于在开具发票时已扣减,而被告在收取发票后再另行提出扣减主张,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根据证据A4中的2013年12月《催款函》、《回复函》,被告在对合作结束后的催款回复中,亦未提及因以往存在停工期间而需对维保费用进行扣减。最后,证据A6中维保费发票亦可以反映开票并非固定金额。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维保费及税金的实际应付金额以原告主张的31024484.94元为准;被告提出还应另行扣减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自双方合作以来,被告科元公司所有应付款总额为53839577.48,已付款总额为44795394.46元,二者相减,被告尚应支付款项为9044183.02元。
本院认为:原告检安公司与被告科元公司之间的《装置维护保运(修理)合同》、《装置施工合同》、《装置技措技改协议》、《装置大修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间内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部分费用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施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用9044183.0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3134元,由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负担74896元,原告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38元。鉴定费78732元,由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负担51992元,原告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广秀
审 判 员  郑智杨
人民陪审员  朱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江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