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擎天和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丽舍桑拿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擎天和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1151号

原告:合肥丽舍桑拿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451829。

法定代表人:王义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和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66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1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362820XJ。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丽舍桑拿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舍公司)诉被告***天和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友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被告擎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用含设备款250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785.25元(以350800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利息损失为20828.75元。以250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9年11月1日暂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5956.5元),之后至款清息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建广视花园记者俱乐部游泳池设备及安装等工程,于2013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泳池设备采购及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泳池桑拿设备及辅材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工程地点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广视花园小区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76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即付总工程款的20%,计152000元,全部货到工地给付总工程款的60%,计30.4万元,安装调试结束付至总工程款的85%,计付19万元,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再付7.6万元。合同余款3.8万元在安装验收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在2018年8月就案涉工程进行交接,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5.08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擎天公司辩称,本案安徽华阳置业是业主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合肥建工,后合肥建工将泳池和生活热水设施的采购项目分包给我方,工程标的2021270元,同时合肥建工指定泳池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我方跟丽舍公司之间只是签订一个书面协议。合同的履行情况都是由原告直接向合肥建工履行,合肥建工给我们结算付款后,我方才将相应的工程款再付给原告,双方已经达成的口头协议,且之前的工程款都是按这个协议来履行。案涉工程到目前为止没有进行验收,到现在为止,合肥建工也没有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我方,我方工程款2013年付过456000元后,到现在没有付,原告也没有找我方要。原告现要让我方主张剩余工程款,我方没有办法对工程履行情况进行抗辩。我方已经支付过45.6万元工程款,我方现在已经付到了60%,原告没有和我方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也不成就,不应当再继续支付。即使将来工程经过验收了,扣除质保金,然后扣除我们已付45.6万元及合肥建工直接支付的10万元,实际欠款16.6万元,由于案涉工程到现在没有经过验收,质保金支付条件也没有成就,我方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原告诉请逾期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擎天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广视花园记者俱乐部游泳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擎天公司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承建广视花园记者俱乐部泳池和生活热水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工程价款为202127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擎天公司就承建的涉案工程与原告丽舍公司签订《泳池设备采购及施工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泳池桑拿设备及辅材采购施工和安装工作,工程总造价7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20%,全部货到工地给付60%,,安装调试结束付至85%,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额3.8万元作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无息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擎天公司向原告丽舍公司支付工程款45.6万元。另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给原告10万元,计给付原告丽舍公司55.6万元,余款未付。2019年7月1日,原告丽舍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另,2019年9月6日,涉案泳池桑拿设备及辅材采购施工和安装工程经原告丽舍公司申请合肥市庐州公证处证据保全,该案涉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支付公证费用5000元。并在2018年8月就案涉工程进行交接,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泳池设备采购及施工安装合同及报价单、付款记录、付款委托书、现场照片、公证书、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合肥建工与被告公司施工合同、应付账款明细账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日,被告擎天公司就承建的涉案工程与原告丽舍公司签订《泳池设备采购及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泳池桑拿设备及辅材采购施工和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7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20%,全部货到工地给付60%,安装调试结束付至85%,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额3.8万元作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无息退还给原告。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对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履行了其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擎天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6.6万元及质保金3.8万元未付。该工程款款支付时间,原告诉称为2018年8月就进行交接,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交接时间,被告对此也未予认可,本院酌定以原告举证其2019年9月6日申请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案涉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为时间点涉为原告丽舍公司实际交付时间,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以此时间付款,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丽舍公司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6.6万元,并要求按年利率4.7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丽舍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擎天公司支付其质保金及利息损失,因该质保金按双方合同约定需在一年后无息退还,而按前述,该质保金尚未到期,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丽舍公司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出公证费5000元,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擎天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都是由原告直接向合肥建工履行,合肥建工给其结算付款后,其才将相应的工程款付给原告,双方已经达成的口头协议,且之前的工程款都是按这个协议来履行。因被告对该辩称未能举证证明,且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和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丽舍桑拿泳池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6.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丽舍桑拿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2元,减半收取4616元,由原告合肥丽舍桑拿泳池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39元,由被告***天和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友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谢璟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