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5809号
原告:***天和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绿地赢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362820XJ。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粤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泰置业),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合肥现场产业园区合肥大道**综合楼**信用代码91341200MA2N16N0X1。
法定代表人:谢宏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合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银屏路交口恒大广场**地块商务写字楼**5101代码91340100667938558U。
法定代表人:姜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擎天公司与被告粤泰置业、恒大合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雨、刘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泰置业、恒大合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擎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粤泰置业向原告擎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97478.68元及逾期利息54283.91元(自结算后30天期满次日即2021年3月2日起按LPR利率标准暂计至2021年10月29日,之后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恒大合肥公司对被告粤泰置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粤泰置业、恒大合肥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粤泰置业系由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恒大合肥公司设立的一人子公司。粤泰置业(发包人)因开发建设“阜阳恒大御景”项目,于2018年1月9日与擎天公司签订《阜阳恒大御景1#-28#楼地暖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地暖工程合同》),主要约定擎天公司承包阜阳恒大御景1#-28#楼地暖工程施工,合同暂定价11299957.82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办理结算,结算书双方确认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最后一批地暖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通用条款第17.1条约定:发包人迟延或拒绝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后附施工价格表、材料品牌明细表等。上述《地暖工程合同》签订后,擎天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5月15日,案涉地暖工程经粤泰置业验收合格。2021年2月1日,粤泰置业与擎天公司对《地暖工程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11675458.91元。2018年9月至2021年1月间,粤泰置业向擎天公司开具数张商业承兑汇票,由于恒大集团及其子公司资金短缺且爆发债务危机,其中3张汇票到期未能兑付,未兑付金额达676656.37元。截至月前,粤泰置业欠付擎天公司《地暖工程合同》余款2097478.68儿(含3%质保金、未兑付金额676656.37元)。擎天公司认为,粤泰置业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屡次未兑付,已严重丧失商业信誉,该行为亦表明粤泰置业将不履行后续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擎天公司有权就未兑付部分和剩余工程款要求粤泰置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扣预期违约责任。恒大合肥公司系粤泰置业唯一法人股东,按《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应对粤泰置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擎天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粤泰置业、恒大合肥公司均未有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原告擎天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粤泰置业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阜阳恒大御景1#-28#楼地暖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为阜阳恒大御景1#-28#楼地暖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阜阳市阜阳合肥新的产业园黄山路与蜀峰湖路交口;承包方式为采用包设计、包验收合格等包干方式承包;合同暂定总价为11299957.82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办理结算,结算书双方确认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最后一批地暖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约定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2月23日,被告粤泰置业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11675458.91元,原告在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被告粤泰置业共计通过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0254635.68元,其中原告擎天公司已签收的金额为9577979.32元;另外三笔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03-03,到期日期为2021-03-03,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03-30,到期日期为2021-03-30,金额为336300.33元、出票日期为2021-01-21,到期日期为2021-07-14,金额为40356.04元,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该三笔汇票合计金额为676656.37元。
另查明,被告恒大合肥公司系被告粤泰置业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登记表、《阜阳恒大御景1#-28#楼地暖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阜阳恒大御景1#-28#楼地暖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于2021年2月23日结算金额为11675458.9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被告应于2021年3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11325195.14元,原告擎天公司已签收的汇票金额9577979.32元,拒付汇票金额676656.37元,应视为原告未获得,至此被告粤泰置业尚欠原告擎天公司工程款为1747215.82元。对于剩余工程款350263.77元,系质量保证金,因未有达到支付节点,且案涉工程系地暖工程,具有特殊性,故原告在该案中主张返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粤泰置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大合肥公司作为被告粤泰置业的唯一股东,未有提供证据证明粤泰置业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粤泰置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粤泰置业、恒大合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粤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和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7215.82元及利息(其中以1747215.8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天和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7元,由原告***天和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4元,由被告阜阳粤泰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负担10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