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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擎天和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安徽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91民初1259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813962.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8月3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8月15日为238302元);2.判令某丙公司在出资未到位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某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2019年10月10日,某乙公司先后将合肥融创城六期采暖工程、五期二标段采暖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合肥融创城六期项目地暖工程合同文件》和《合肥融创城五期二标段采暖工程合同文件》,合同专用条款第15.1条约定按周期付款,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95%,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根据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为项目集中交付后2个采暖期,第一年期满支付保修金50%,第二年期满再支付保修金50%。2020年3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变更采暖管道和增加价款作了补充约定。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29日,合肥融创城六期、五期二标段采暖工程先后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3月23日、2022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共同确认合肥融创城五期二标段采暖工程结算价款为9671153.2元,合肥融创城六期采暖工程结算价款为13608326.32元。合同履行后,某乙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给某甲公司,但部分汇票到期后,某乙公司并未兑付。2022年8月,其与某甲公司协商以其他项目商品房抵偿工程款并达成抵房协议,但其随后违约,致使某甲公司指定的买受人无法签约、取得商品房。综合上述汇票未兑付、抵房未果金额计算,目前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为6813962.25元(含质保金),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另外,某甲公司经查询获悉,某乙公司股东某戊公司认缴出资1.5亿元,另一股东某丙公司认缴出资1亿元,目前均未实缴出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两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己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6813962.25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应付结算款是1592006.30元,质保金483557.66元。另一张工程购销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应付结算款是1992189.50元,质保金是680416.31元。上述金额合计应该是470万左右。另外双方是签订了抵房协议书,抵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各方一致确认应付未付工程款是3701616元,与所抵房屋的房款进行等额抵销,扣除该抵房的工程款,所欠付的工程款应该就100万左右。某甲公司主张的6813962.25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均不予认可,亦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某甲公司提交了工程供销结算单备注中载明,已开发票是1286533.54元,剩余100多万某甲公司至今没有开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付款前向某乙公司开具百分百符合合同和法律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乙公司有权不予付款。 某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肥融创城六期项目地暖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发包的合肥融创城六期项目地暖工程。合同专用条款15.1.1.2付款方式3)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分包人需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4)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修协议》2.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以项目集中交付日起计二个采暖期。6.1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承诺在接到申请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 2019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肥融创城五期二标段采暖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发包的合肥融创城五期二标段采暖工程。合同专用条款15.1.1.2付款方式3)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分包人需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4)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修协议》2.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以项目集中交付日起计二个采暖期。6.1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承诺在接到申请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 2020年3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分别约定:将融创城六期户内采暖管道改为明装,增加价款501246.66元;将融创城五期二标户内采暖管道改为明装,增加价款391999.53元。 合同签署后,某甲公司组织人员、设备、机械进场施工。 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29日,合肥融创城六期、五期二标段采暖工程先后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3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合肥融创五期二标段采暖工程,合同价款10625639.97元,最终结算价款9671153.20元,已付款7595589.24元。发包方应扣尾款483557.66元,应付结算款1592006.30元,质保金483557.66元,质保期为2年。 2022年6月1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融创城六期采暖工程,合同价款15065553.54元,最终结算价款13608326.32元,已付款10935720.51元。发包方应扣尾款680416.31元(质保金),应付结算款1992189.50元,质保金680416.31元,质保期为2年。 2021年10月26日、2022年1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3份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金额分别为187824.03元、458728.78元、5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期分别为2022年10月25日、2023年1月19日、2023年1月19日。后某乙公司到期并未兑付。 2022年8月22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出票人)与某甲公司(乙方/施工方/持票人)、丙方某、某庚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第2条债务的抵销2.1各方一致确认,发包方依据“施工合同”产生的应付未付工程款,即人民币2454155.09元(含税,下同)、发包方应于线下结清的商票票面金额,即人民币1247460.91元,以上共计3701616元(详见附件一)与施工方及其指定买受人依据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向出卖人支付的等额购房款,即人民币3701616元相抵销。甲方应将抵销金额人民币3701616元于本协议签署后一年内直接支付给丁方。实行抵销后,施工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发包方或专业公司主张已抵销的款项,亦不得对商票的开具方(即发包方)、保证人(如有)、各前手提出追索、支付请求。附件一:工抵金额分摊明细表1、工程款抵房明细,发包方:某乙公司;施工方:某甲公司;合同名称:融创六期采暖工程,工抵金额1190370.03元,合肥融创城五期二标段采暖工程,工抵金额1263785.06元;合计24541155.09元;2、商票抵房明细:1、开票人:某乙公司;持票人:某甲公司,商票到期日:2022年6月23日、2022年5月10日,票据号码:23063610000162021064957320021/230636100001620210511919697203;票面金额1030606.9元、216854.01元,合计1247460.91元。某甲公司提供某平台聊天记录,主张案涉抵房协议经多次催促,未实际履行。 后某甲公司因前述5张商业汇票未获承兑,抵房协议签订后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某甲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无果后,诉至本院。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前述5张商业汇票未获承兑的款项合计为2394013.72元(187824.03元、458728.78元、500000元、1030606.9元、216854.01元)。该2394013.72元已计入两份《工程(供销)结算单》中某乙公司已付款项。另,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在签署两份工程结算后支付工程款328221.24元。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合肥融创城六期项目地暖工程合同文件、合肥融创城五期二标段采暖工程合同文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工程结算单、商业承兑汇票、抵房协议书、某平台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肥融创城六期项目地暖工程合同文件》、《合肥融创城五期二标段采暖工程合同文件》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案涉工程分别已于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29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均已届满质保期。根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署的两份《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内容,可以认定某乙公司认可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4748169.77元(五期二标段应付结算款1592006.30元+质保金483557.66元+六期应付结算款1992189.50元+质保金680416.31元)。扣减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在签署两份工程结算后支付工程款328221.24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4419948.53元(4748169.77元-328221.24元)。另,对于某甲公司主张两份《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的已付款数额中包含5张商业承兑汇票未获承兑的款项合计为2394013.72元。某乙公司对于商业汇票未承兑、抵房协议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无异议。故该未承兑金额及抵房协议约定的抵房工程款均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项内。综上,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6813962.25元未支付(4419948.53元+2394013.72元)。对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81396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某丁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接受商业承兑汇票即视为某丁公司已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某乙公司未能实际兑付,因此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效力,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的工程款义务。对某丁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工抵房抵消工程款问题。某乙公司辩称应根据双方签订《抵房协议书》,扣除工抵房款项。本院认为,案涉《抵房协议书》,虽约定抵扣款项以及具体房屋,但且截至诉讼时,某乙公司并未实际交付房屋并转移所有权登记用以证明《抵房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且某甲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冲抵相应工程价款,因此不足以产生债务抵消的法律后果。故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某甲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未收到某甲公司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其不应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付款义务为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为从给付义务,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对某乙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亦没有提供某丙公司仍为某乙公司股东以及某丙公司在2012年7月27日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时未实缴出资的相应证据,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813962.2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6813962.2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16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发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期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