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原告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所在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林洛水,处长。
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之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现住通化市。
原告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晓惠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晓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诉称,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聘用临时工人,并非存在长期雇用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工资2,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1.1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000.00元、不应为被告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养老保险金。
被告***辩称,被告于1988年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挖排水沟和路面等工作,至现在25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履行仲裁裁决。
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双方及诉讼代理人对下列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再回原告处工作,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0个月,平均工资为1,650.00元﹚,和返还扣发10月工资2,000.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每月二倍工资16,500.00元,原告主张不应为被告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养老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该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经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2013年1月1日至10月中旬在原告处从事更夫工作,1至7月每月工资1,500.00元,8至9月份每月工资2,000.00元,被告工作至10月中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2013年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开10月工资,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2月24日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下达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同意支付被告工资2,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1.1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000.00元、不应为被告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养老保险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依照本法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工资2,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00元,共计20,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晓惠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范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