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桦甸市铸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建设大街56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甸市铸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经济开发区陶瓷工业园区(全兴矿业北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铸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2民初1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2民初10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履行地不明确、争议标的仅为给付货币的买卖合同纠纷,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都在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交货地点是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并且本案涉案的货物是由桦甸市铸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责运输送货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这一点在桦甸市铸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中也能证实,由此可见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二、根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2021)最高法民辖5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广东省东莞**滘镇,且由被告负责人找人调试设备。因此,广东省东莞**滘镇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本案指定交货地点是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所以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三、本案不是简单地拖欠欠款问题,还关系到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损失的赔偿问题,由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更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桦甸市铸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处购买水泥排水管未支付货款原因是桦甸市铸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产品经两次检验都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造成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将埋入地下的部分管道挖出,二次施工损失576,045.87元,对此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起反诉。所以本案会涉及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损失的鉴定也就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等一系列问题,并且作为证据的水泥管道也都是在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官进行勘察或者挖掘管道取证都必须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在当前新冠疫情严厉防控形势下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跨区域办案亦显然不利于疫情防控,所以由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便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交货地点在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口头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应视为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桦甸市铸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请为要求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给付货款262,3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桦甸市铸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桦甸市铸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桦甸市经济开发区陶瓷工业园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桦甸市铸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选择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关于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出的本案应参照(2021)最高法民辖52号民事裁定,认定“交货地点”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之规定,该案例不属于指导案例,为可以参考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有明确的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就原告铜陵伟业亚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亚麻公司)与被告杭州新美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一案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辖34号民事裁定中写明“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产品定布合同》上写明了签订地点和送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签订地点或是送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铜陵亚麻公司起诉请求新美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铜陵亚麻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铜陵亚麻公司所在地。”该裁定亦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正确解读。综上,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