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5民终5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经开环路1566号。 负责人:路兵,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烛,***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建设大街56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的具体情况。一审中《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资产价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为“指定范围内的资产在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表现的市场价格反映如下:资产评估总价格77803元”。且该评估机构的答复意见为:申请人对污水浸泡的草莓、蔬菜等因污水浸泡后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未对其是否死亡和损失进行鉴定,故农作物是否死亡和损失价值不在此次评估范围。二审中经现场踏查,部分农作物并未死亡。故一审法院按照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财产价值认定由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全部农作物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通化国家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