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某某等通化市鑫霖市政道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通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42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1年10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婿),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鑫霖市政道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阳光亿城A5-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雨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5618号。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通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江锦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諠,女,1985年7月9日出生,该局法规科科员,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鑫霖市政道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霖公司)、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处)及原审被告通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应为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认定系侵权责任,鑫霖公司是施工人,也是过错方。鑫林公司与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据此鑫林公司系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阳光保险公司的承保单位系市政工程管理处,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是本案工程的施工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阳光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市政工程管理处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建设工程一切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保险责任是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条款第五十五条对意外事故释义为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资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是针对意外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而本案系侵权责任,非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据此阳光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辩称:阳光保险公司存在承担责任的事实。***摔倒后,***家属第一个接触的就是保险公司(***家属联系施工方,施工方找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从勘查现场到入院治疗,先后去了几趟。针对***使用医保还是用什么,***家属不懂,问了姓杜的保险员,该保险员说不用管,保险公司会依法走理赔程序。至于保险公司与建筑方什么责任,***不知道,保险公司第一个接触***是事实,所以起诉的保险公司。
鑫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市政工程管理处,鑫霖公司只是劳务分包单位,在工程中只提供劳务,工程中所有的建筑材料都是由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的管理和施工进度安排都是承包人负责。2.阳光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五十五条的理解存在错误。***所受到的身体损伤正是因为不可预料的突发性事件造成的,如果此种情况都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不知道这种建设工程一切险“一切”的含义是什么?被保险人买这种保险的意义又何在?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提供的制式保险合同中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行为是无效的,也违背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分散风险的初衷。
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1.市政工程管理处将工程交给有资质的鑫霖公司施工,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是本案的施工人,原审该处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受伤与施工过错有关联,没有证据证明。
住建局述称:住建局虽然是市政工程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但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与案涉工程并无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住建局对***的侵害无过错,非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住院治疗的全部费用25534.19元,二次住院取钢板全部费用约10000元。2.赔偿***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误工费12天,每天200元,共计2400元。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330元。3.赔偿***伤残补助金、营养费3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6日,市政工程管理处与通化恒瑞城市环保节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恒瑞公司将2020年通化市老旧小区改造楼体及配套基础施工建设项目(第一批)设计施工一体化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市政工程管理处,其中包括***居住小区的改造。施工期限为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市政工程管理处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劳务工程部分发包给了鑫霖公司,发包工程中包括***居住小区。2020年4月30日,市政工程管理处针对通化市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每人50万元。2020年10月29日早6时许,***去楼下扔垃圾,在返回行至三楼平台时,被工程遗撒留下的碎石绊倒,造成***身体受到损害。***入住中心医院治疗12天,花销医疗费25534.19元,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花费330元。长期医嘱记载***需护理12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被告何方为***身体受到损害的适格侵权主体?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2.***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关于各被告何方为侵权主体问题。住建局虽然为市政工程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与案涉工程并无关联,且市政工程管理处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住建局非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案涉工程系市政工程管理处承包取得,并将劳务分包给了鑫霖公司,鑫霖公司在施工中因管理存在瑕疵,导致施工现场留存堆放物及遗撒了妨碍通行的物品,导致***身体受到损害,鑫霖公司因过错行为侵害了***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为市政工程管理处,鑫霖公司只为劳务分包,其劳务工程仍系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中的一部分,故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承包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市政工程管理处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包括了案涉工程工地的财产、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阳光保险公司抗辩***身体的损害不属于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中“意外事故”的解读也并未将堆放物及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第三者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故***因身体受到损害而导致的经济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不能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不存在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情形。二、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性问题。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25534.19元,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花费330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各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住建局、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核酸检测时间非***住院当天。该院认为,各被告对***住院花销的医疗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合理。根据病历记载,***需护理12天,且根据新冠防疫要求,护理人员在医院陪护需核酸检测,故***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核酸检测费用330元合理。2.护理费。***主张住院治疗12天,要求每天支付200元护理费,计2400元。各被告主***判决。该院认为,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工作标准为每天154.39元,***合理护理费为154.39×12天=1852.68元。3.二次医疗费。***主张二次住院取钢板医疗费1万元。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主张的二次医疗费目前尚未发生,***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额度,故***该请求无法支持,其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主张残疾赔偿金、营养费3万元。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未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无法确定伤残赔偿与否,待其医疗终结符合司法鉴定条件时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后再行主张权利。***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其需要营养的意见,无法确定其是否需要营养及营养期限,故该请求无法支持。综上,***的各项合理费用为27716.87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716.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市政工程管理处为***居住小区楼房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鑫霖公司为劳务分包人。施工过程中,市政工程管理处与鑫霖公司均依法负有安全管理、安全施工、防范危险发生的法定义务。***下楼扔垃圾返回途中被工程遗撒留下的碎石绊倒导致损害发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市政工程管理处与鑫霖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市政工程管理处承包案涉工程后,为分散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种事故或责任风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该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依照该保险合同约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中关于相关不承担保险责任条款的解读,属于对格式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责任条款的不合理辩驳,亦有悖投保人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正常认知,依法不能成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定依据。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