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02民初331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李**,男,汉族,住通化市。
被告:***,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通化市建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通化市建设大街56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建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被告通化市建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通化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工资21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至11月,原告受被告李**、***雇佣,在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发包给通化市建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旧房改造工程中的三药厂家属楼、老干部局家属楼、武装部家属楼工程中做防水工,约定工资为每平米6元,原告共计施工11018.00平方米,总计66108.00元,被告已支付45000.00元,尚欠21108.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请求,我没有异议,但是***有异议,工资是我和***一起谈的,我跟***是合作关系,一起合伙包的工程。
建宇市政辩称,我方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付给李**和***了。我方把部分工程转包给李**和***,工程是我方从被告通化市政处承包的,我方认为,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我方不应再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
通化市政辩称,通化市政将工程发包给建宇市政,已经将全部工程款都给付完毕,没有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8日,被告通化市政与被告建宇市政签订劳务合同,通化市政将2021年度通化市市政工程劳务发包给建宇市政施工,具体施工任务以下达任务通知单为准。2021年8月下达***小区外墙立面及屋面防水施工,2021年8月下达聚香园三栋三楼外墙立面及屋面防水工程,2021年9月下达三药厂家属楼小区外墙立面及屋面防水工程。2021年12月22日经结算工程总造价2607996.00元,扣留78239.00元保证金,通化市政已支付给建宇市政工程款2529757.00元。建宇市政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和***。被告李**和***雇佣原告***干防水活(出工不出料),原告***的劳务费共计66108.00元,已经支付了45000.00元,尚欠21108.0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通化市政提供的支付凭证、劳务合同、工程结算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雇佣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按照要求提供劳务,李**、***应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李**对***主张的劳务费数额2110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建宇市政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建宇市政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宇市政承担给付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通化市政提交证据证明扣除质保金后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529757.00元,质保期未过,质保金暂不应支付,原告要求通化市政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1108.00元。
二、被告通化市建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0元(系减半收取),由通化市建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