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锦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锦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招商嘉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1民终8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锦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招商嘉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锦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招商嘉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3)黑0110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并依法改判支持某某给付某某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一期给水、消防外网工程工程款167,373.14元及利息(利息以167,373.1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交付后,在质保期间该工程多次出现给水管道爆裂等情况,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3年1月8日给水管道多次爆裂。该部分认定错误。首先,根据某某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及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案涉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一期给水、消防外网工程的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给水管道爆裂的时间点是发生在质保期内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错误。质保期后案涉工程无论是否发生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已经经过的情况下与某某无关。其次,根据某某与某某合同6.4条约定“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保证从修复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在相同部位不出现类似问题。否则,无论是否超出保修期,乙方均应予以维修,相应部分保修款待维修完成某六个月后支付。”根据某某一审中举示的证据给水管道爆裂的时间是在质保期后,而且根据某某一审中举示的照片根本无法证明爆裂的位置是相同部位。并且某某提供的图纸是雨排、污排的施工图纸,而某某施工的是给水及消防外网工程,某某提供图纸显示的是排水的水管线爆裂并非是某某的施工范围,与本案根本无关联性。某某提供图纸水管线爆裂点均是某某自行手写标准的,并不能证明水管爆裂的位置是某某的施工范围。结合某某提供的照片也无法准确证明水管爆裂的位置均是相同部位,因此合同约定的6.4条根本不应适用。再次,根据某某一审举示的照片中显示,仅是物业公司单方面通知停水,并且在通知中明确载明是自来水公司的管线爆裂,自来水公司的管线爆裂与某某完全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书载明“经与哈尔滨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一期给水、消防外网工程自来水至今并未交付”,某某仅是施工某某的工程,并不负责将案涉工程交付供水集团,是某某至今未交付,与某某无关。最后,假如按照合同4.2.3及4.2.4约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某某未能维修或未在合理范围内维修好,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加上相应违约金(修复及赔偿的15%)可以扣除。如果按照一审中某某举示的证据维修费用46,000余元,也不应对某某主张的167,373.14元质保金全部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首先,某某与某某签订的《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项目一期给水、消防外网工程合同》对应的工程即为城市之光小区自来水给水工程,该给水工程某某目前尚未移交市政,目前仍由某某管理,给水管道爆裂当然造成城市之光小区停水,某某上诉认为该工程并非其施工的工程,那么试问某某,其施工的给水工程是什么?其次,根据给水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2.1条约定,本项目的保修期起算时间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正式移交某某、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三者同时满足后开始计算,质保时间为2年。另外根据给水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6.4条约定,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质保期应重新计算,在修复验收合格一年内才符合质保期满的条件,案涉合同管线动力东西街32与动力南北27交口西北侧于2021年5月26日至2023年1月8日期间,共出现了10次给水管道爆裂的情况,质保期应重新计算,故本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均系在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缺陷,某某多次为业主提供大量纯净水,带来了诸多不便与损失,且其中多次某某无法与某某取得联系,故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那么除某某维修的情况外,某某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某某也有权扣除某某的质保金与相关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再次,因某某施工缓慢且维修意愿较弱,涉案工程因维修导致小区内的园林、路面受损也未予以恢复,均为某某自行恢复。根据给水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3.5条、4.2.3条、4.2.4条约定,某某有权要求某某赔偿全部直接与间接损失,有权扣除某某质保金。最后,涉案工程于2023年12月再次出现给水管道爆裂的情况,某某项目工程经理***拒绝维修,某某委托第三人产生的费用也应由某某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给付某某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一期给水、消防外网工程工程款167,373.14元及利息(利息以167,373.1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某某给付某某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项目3.2期水表工程工程款9516元及利息(利息以95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某某给付某某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项目06#地户内水表、给水泵房及装修工程工程款517,862.28元及利息(其中435,367.72元的利息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82,494.56元的利息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某某给付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项目07#地给水外网及07#地户内水表工程工程款19,815.87元及利息(利息以19,815.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某某承担。在庭审过程中,某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某某与某某签订《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一期给水、消防外网工程合同》,约定某某将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一期给水、消防外网工程发包给某某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质量为合格。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产值的85%,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5%,期满后退还。根据给水合同补充协议6.3条“结算时间: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结算”与6.4条“保修期限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保证从修复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在相同部分不出现类似问题。否则,无论是否超出保修期,乙方均应予以保修,相应保修部分保修款待维修完成某六个月后支付”。该工程于2019年6月10日开工,2019年6月30日完工,2019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该工程造价为3,462,585.06元,某某已给付工程款为3,295,211.92元,尚欠某某工程款(质保金)167,373.14元未给付。根据《质保金付款审批表》记载该工程保修截止日为2021年6月30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某某交付给水合同涉案工程后,该工程在2021年5月26日、8月16日、8月25日、10月日、2022年3月1日、6月6日、8月29日、9月10日、11月13日、2023年1月8日出现给水管道爆裂等情况。2023年1月8日再次爆裂部位与之前给水管道爆裂点相近,某某至今未完成修复工作。导致某某为小区业主多次提供纯净水、设置取水点等,给小区业主以及某某造成诸多不便以及损失。案涉工程存在回填工程、因施工所挖土方未处理等;因水管爆裂维修施工造成小区园林、路面损坏。2019年10月,某某与某某签订《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项目3.2期水表工程合同》,约定某某将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项目3.2期水表工程发包给某某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质量为合格。水表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具备移交条件后付至合同额75%,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95%,质保金5%,质保期两年。该工程2019年11月1日开工,2019年11月30日完工,现已投入使用。合同5.6条约定,某某向某某付款前,某某应向某某提交收款账户证明书、合同主要条款、以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付款材料。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90,319.91元,某某已经给付180,803.91元,尚欠某某9516元未给付。根据《质保金付款审批表》记载该工程保修截止日为2021年12月30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2019年11月,某某与某某签订《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项目06#地户内水表、给水泵房及装修工程》,约定某某将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项目06#地户内水表、给水泵房及装修工程发包给某某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质量为合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具备移交物业条件,支付产值的85%,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质保金5%,质保期两年。该工程于2020年5月20日开工,于2020年8月20日完工,2020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多年。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项目06#地户内水表、给水泵房及装修工程出具吉嘉通工审字(2020)-073号结算书,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造价为1,649,891.29元,某某已经给付工程款1,132,029.01元,尚欠某某工程款517,862.28元未给付。按照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计算,工程款435,367.72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2020年9月15日支付,质保金82,494.56元应于保修期满后即2022年8月25日支付,现保修期已经届满。2019年11月,某某与某某签订《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项目07#地给水外网及07#地户内水表工程》,约定某某将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项目07#地给水外网及07#地户内水表工程发包给某某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质量为合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具备移交物业条件,支付产值的85%,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质保金5%,质保期两年。该工程于2019年12月10日开工,2020年1月28日完工,现已投入使用多年。双方确认该工程造价为396,317.35元,某某已给付工程款为376,501.48元,尚欠某某19,815.87元未给付。根据《质保金付款审批表》记载该工程保修截止日为2022年1月30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2021年5月26日,《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项目一期给水、消防外网工程合同》合同内工程给水管道漏水,某某员工通知某某工程负责人***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项目一期给水、消防外网工程合同》《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项目3.2期水表工程合同》《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项目06#地户内水表、给水泵房及装修工程》《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项目07#地给水外网及07#地户内水表工程》均系某某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项目一期给水、消防外网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6.3条“结算时间: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结算。”6.4条“保修期限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保证从修复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在相同部分不出现类似问题。否则,无论是否超出保修期,乙方均应予以保修,相应保修部分保修款待维修完成某六个月后支付。”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4.2.3及4.2.4条约定,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某某未能维修或未在合理范围内维修好,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加上相应违约金(修复及赔偿的15%)可以扣除。案涉工程交付后,在质保期间该工程多次出现给水管道爆裂等情况,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3年1月8日,给水管道多次爆裂,2023年1月8日再次爆裂部位与之前给水管道爆裂点相近。质保期应重新计算,某某应在修复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未在相同部分不出现类似问题后质保期限届满,现某某要求支付质保金,未符合条件,不予支持;根据《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项目3.2期水表工程合同》,案涉工程2021年11月30日质保期已经届满,某某主张其未提交请求付款材料,但并不是给付质保金的必然条件,某某主张支付质保金951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项目06#地户内水表、给水泵房及装修工程》,尚欠工程款435,367.72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2020年9月15日支付,质保金82,494.56元应于保修期满后即2022年8月25日支付,某某主张其未提交请求付款材料,但并不是给付质保金的必然条件,某某主张支付工程款435,367.7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某某主张支付质保金82,494.5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哈尔滨万科城市之光项目07#地给水外网及07#地户内水表工程》,案涉工程2022年1月30日质保期已经届满,某某主张其未提交请求付款材料,但并不是给付质保金的必然条件,某某主张支付质保金19,815.8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判决:一、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某质保金951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二、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某工程款435,367.7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某质保金82,494.5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某质保金19,815.8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五、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举示一份证据如下,2023年12月12日通知某某维修的通话记录、第三方现场维修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23年12月12日再次出现水管爆裂的情况,某某已履行了通知维修的义务,但某某未予维修,某某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应由某某承担。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二,该组证据中仅是显示某某不知何人与***有过通话,但是通话的内容是什么并不清楚,通话的内容是否为通知***进行维修不得而知;第三,根据某某举示的两张照片,无法证明出现质量问题是否与某某有关,而且在该组照片中没有显示维修的地点,无法得知是否为某某施工的范围。而且根据一审中某某的自认,双方对于万科城市之光项目一期给水消防外网工程的质保期在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双方并没有争议。但是此次某某举示的证据假如为真实的情况下,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的质保期。在质保期经过后,某某没有维修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某某举示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中,某某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某某未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一期吉水、消防外网工程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某某一审已经举证证明案涉给水工程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3年1月8日管线多次发生爆裂,爆裂的部位亦在某某的施工范围。某某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管线爆裂发生在质保期届满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约定,质保期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首次发生质量问题仍然在质保期内。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6.4条约定,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质保期应重新计算,在修复验收合格一年内才符合质保期满的条件,某某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某某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现案涉工程管线仍然存在质量隐患,一审法院认定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哈尔滨锦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