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青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玉溪青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402民初1911号
原告:郑建国,男,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元,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青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葫芦居委会**组*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55273773X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郑建国与被告玉溪青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殷洪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铝合金窗子款项136030.788元,并承担违约金2720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将自己承包的皂角五组统规联建项目中的铝合金窗子交由原告安装,并约定了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质按量完成了铝合金窗子的安装。2018年5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殷洪万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安装了755.7266平方米铝合金门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36030.788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并未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或进行结算,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被告玉溪青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或承包关系,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项事实。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与玉溪青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是***作为经营者的个体企业红塔区万达建材经营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建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惠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