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申3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7年1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2000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女,200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理人:**,系曹某之母。
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扩,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周,云南锦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定福,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洪万,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红塔区万达经菅部。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统一建材市场B2-17号。
经营者:殷洪万,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溪青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葫芦居委会10组2幢6号。
法定代表人:陈琳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萍,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国,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曹某因与被申请人***、罗定福、殷洪万、红塔区万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万达经营部)、玉溪青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4民终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艳萍等人申请再审称,一、***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在申请人要求法院拍卖、变卖其房屋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于2021年9月提供了一份其代表青山公司,加盖了青山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与申请人2016年9月26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向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这份合同是其代表青山公司最先与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合同约定内容变化,双方又于2016年10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9月26日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但10月16日签订合同时,因为申请人相信***是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未再加盖青山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因未实际履行,申请人持有的已经撕毁,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现***提供的2016年9月26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和《情况说明》足于证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后,申请人没有申请再审,向红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迫于执行压力,提供了加盖有青山公司合同专用章的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第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证据依法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合同的主体和付款责任主体应该是青山公司。二、2016年9月29曰,青山公司与万达经营部签订了《红塔区皂角社区五组(杨家营)民房项目承包协议书》,万达建材经营部属挂靠或者借用青山公司资质。万达经营部作为皂角五组建设工程的次承包人,***、殷洪万、罗定福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殷洪万在诉讼过程中对三人的合伙关系是承认的,在皂角五组、皂角居委会是众人皆知的事实,都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殷洪万承认以万达建材经营部名义付过申请人钢筋款,青山公司账户也付过申请人钢筋款。另外,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2331号张本会与青山公司、殷洪万、***、罗定福、红塔区万达建材经营部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中也确认“万达建材经营部、殷洪万、***、罗定福借用青山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参与红塔区北城街道皂角社区皂角五组农危房改造居民点建设项目工程的招标工作,并中标”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罗定福是债务加入没有事实依据。
青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玉溪市呈发建材经营部于2020年2月24日经核准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其仍以该名义于2021年9月提出再审申请,与法律规定不符。二、暂不考虑***出具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和《情况说明》的真实目的及合同专用章的真伪,申请人已经明确说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青山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责任。申请人因相信***系青山公司代理人而签订2016年10月6日的《钢材买卖合同》,是申请人单方理解错误所致,与青山公司无任何关联。在案涉工程相关案件中,曾出现加盖“玉溪青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皂角社区五组项目部”、“玉溪青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等伪造私刻的印章。三、青山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红塔区万达建材经营部,因该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劳动、买卖、承揽等法律关系均与青山公司无关,青山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于本案中其他诉讼主体的内部关系及债务承担,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一审原告玉溪市呈发建材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于2020年2月24日经核准注销,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归于投资人曹某某,曹某某于2021年9月26日以“玉溪市呈发建材经营部”名义提起再审申请。之后,曹某某于2021年10月21日意外死亡,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父亲曹天荣、母亲毕秀英、妻子**、长子***、女儿曹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申请再审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且该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变更其为申请再审人;......”本案中,曹某某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曹天融、毕秀英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审查程序,**、***、曹某申请参加本案审查程序,本院依法变更本案再审申请人为**、***、曹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最后签收二审判决书的日期为2019年8月5日,再审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提起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出具的2016年9月26日的《钢材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在一审中已经自认其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并未得到青山公司授权,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综上,再审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再审申请,并且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冯春梅
审判员 杨明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可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