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4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祁,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红塔区北城镇吉利免烧砖厂,经营场所: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莲池社区居委会陆家屯(十二组)。
经营者:金文光,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一审被告:殷洪万,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一审被告:殷国伟,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一审被告:红塔区万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统一建材市场B2-17号。
经营者:殷洪万,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一审被告:玉溪青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葫芦居委会10组2幢6号。
法定代表人:陈琳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萍、杜毅(实习),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红塔区北城镇吉利免烧砖厂(以下简称吉利免烧砖厂)及一审被告殷洪万、殷国伟、红塔区万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万达经营部)、玉溪青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但被告***在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对其询问中,确认出具结算单的王丽珠在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是玉溪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员,根据其确认的事实推断本案2017年8月22日王丽珠与原告的结算代表的是被告***的行为,故被告***也应承担支付责任”错误。另外,***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云04民终364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与殷洪万、殷国伟之间在2016年皂角社区5组美丽宜居乡村建设项目、皂角社区10组危房改造项目(以下简称皂角5组、10组危房改造项目)中不存在合伙关系,即皂角5组、10组危房改造项目系由殷洪万独自承包,独自组织建设,而本案中吉利免烧砖厂也正是向皂角5组危房改造项目提供免烧砖,即是向殷洪万提供免烧砖,与殷洪万之间存在口头上的免烧砖买卖合同,该事实也经一审法院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殷洪万承担付款义务。2、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云04民终364号案件中,殷国伟提交了玉溪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考勤表,该考勤表属于本案的新证据。考勤表中记载了王丽珠于2017年7月到玉溪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由该公司发放。该客观事实与***于2019年3月18日在一审法院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即王丽珠是玉溪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员,并非***个人的结算员。若要对王丽珠的个人结算行为是代表某一方的行为进行推断,则应推断王丽珠的个人结算行为代表玉溪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而非***。另外,皂角5组工程项目的开工时间是2016年9月,此时王丽珠与***并不认识,王丽珠更不是***的结算员。事实上,王丽珠是皂角10组组长王炳雄的女儿,在皂角5组工程项目开工时王丽珠是在皂角5组工作,受殷洪万的安排,故2017年8月22日王丽珠与吉利免烧砖厂的结算是代表殷洪万的行为而非***,一审的认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与吉利免烧砖厂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吉利免烧砖厂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在(2020)云04民终364号案件中举证在“5组”“10组”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仍然与殷洪万存在款项往来。同时(2019)云04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判定***的利害关系人参与了“5组”项目的结算,该情形与(2020)云04民终364号案件中其他当事人提出的“***以其他方式参与项目”的主张可相互印证。此外,(2020)云04民终364号案件中普永兴的证言本就不具备证人证言的合法性要求,其内容也仅为“不知”、而并非“完全否定”殷洪万与***的合伙关系。综上,原判决对于***应支付连带责任的推定仍具有其合理性,且贵院即便判定***存在提交新证据的情形,其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青山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没有与***、吉利免烧砖厂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新证据的问题。虽***提交了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云04民终364号民事判决欲证明本案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因每个案件事实不尽相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是生效法律,另案判决并不是审理案件的依据。对于***提交的“殷国伟在另案中提交的玉溪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考勤表”,在一审诉讼之前就存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未提供证据,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新证据”的规定,因此,***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2、关于申请再审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如上所述,***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但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本院(2020)云04民终364号民事判决”及“考勤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本案判决发生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签收一审判决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不积极寻求权利的救济,一审判决于2019年4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直至2020年7月13日才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再审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综上,***的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家敬
审判员 张艳波
审判员 张新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