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2826行审27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丰县税务局。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育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6MB1508420H。
法定代表人苏书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白水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邱华成。
委托代理人梁敏(一般授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洪燕(一般授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丰县税务局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咸某社处字[2020]第2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915566.42元。申请执行人同时提交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相关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欠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915566.42。2020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丰县税务局对被执行人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下达咸某社限缴字[2020]第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2020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丰县税务局对被执行人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下达咸某社处字[2020]第2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相关义务。2020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丰县税务局向被执行人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下达《社会保险费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20年12月1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被执行人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咸某社处字[2020]第2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欠缴社会保险费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局咸丰县税务局作出的咸某社处字[2020]第2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充足,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丰县税务局作出的咸丰税社处字[2020]第2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丰县税务局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915566.42元。
三、被执行人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冉隆胜
人民陪审员 王进发
人民陪审员 曹碧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腊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