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83民初2929号
原告:泉州市**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石井镇滨海大道联丰八厂往石井方向第二、三间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64129321U。
法定代表人:黄春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啟鸿,福建闽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70389377M。
法定代表人:邱华成。
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泉州市**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泉州市**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泉州市**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已与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这是原告泉州市**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泉州市**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为267元,由原告泉州市**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常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林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