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2088号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67号(金鳞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75455982W。
负责人:李燕,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1994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70389377M。
法定代表人:邱华成,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金昶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咸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058128429T。
法定代表人:李莎,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址:重庆市,住咸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邱华成,个人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李莎,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苗族,户籍地址:重庆市,住咸丰县,系邱华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成,个人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李莎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诉被告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湖北金昶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昶公司)、邱华成、李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汉口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邱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9.5万元本金,并支付截至2020年7月21日的利息401529.53元,逾期罚息317464.44元,复利7679.77元,合计19421673.74元,并自2020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罚息及复利至前述款项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邱华成、李莎、湖北金昶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咸丰房他证高乐山镇字第201501**房产、咸他项(2015)第0080号土地、咸他项(2015)第0081号土地,不动产登记证明为鄂(2019)咸丰县不动产证明第0××6号)享有抵押权,并在2000万元的限度内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为:判令被告鑫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9.5万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5月6日的利息116213.66元,逾期罚息2081834.09元,复利9926.59元,本息合计20902974.34元,并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11.75625%计算罚息及复利至前述款项清偿之日止。诉讼请求四律师费不作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鑫磊公司发放为期一年的流动资金借款2000万元,2018年6月1日在借款到期后展期一年,后又在2019年5月30日归还部分本金后,以无还本续贷方式再次将借款本金1869.5万元延长一年,最终到期日为2020年5月30日。在此期间并签订合同编号为B7915017001P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正常利率月利率为6.34375‰,逾期执行利率月利率为9.515625‰(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年利率为7.6125%,逾期执行利率年利率为11.41875%)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后,按照逾期执行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签订编号为D7915015001B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鑫磊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与原告所形成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与湖北金昶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7915017002B《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合同编号B7915017001P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邱华成、李莎签订合同编号为B79150170027的《个人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合同编号B7915017001P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8年5月31日,展期时签订合同编号为B7915017001P001、B7915017001P002、B7915017001P003的《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展期期限为一年,借款正常利率月利率为6.53125‰,逾期执行利率月利率为9.8‰(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年利率为7.8375%,逾期执行利率年利率为11.76%)以展期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后,按照逾期执行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时被告鑫磊公司、湖北金昶投资有限公司、邱华成、李莎分别在展期合同上签字盖章。2019年5月26日,延期时签订编号为B7915017001P0001、B7915017001P0002、B7915017001P0003的《延期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展期期限为一年,借款正常利率月利率为6.53125‰,逾期执行利率月利率为9.8‰(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年利率为7.8375%,逾期执行利率年利率为11.76%)以无还本续贷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后,按照逾期执行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时被告鑫磊公司、湖北金昶投资有限公司、邱华成、李莎分别在展期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述借款自2020年1月21日开始欠息,目前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20年7月21日,被告鑫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9.5万元,利息401529.53元,逾期罚息317464.44元,复利7679.77元,合计19421673.74元,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支持其诉请。
四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偿还情况以财务往来凭证为依据,疫情期间不应当计算复利、罚息,现在疫情还没有结束,罚息应当由专业机构来计算认定。对保证和抵押担保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李莎与邱华成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凭证、《借款延期合同》、延期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文件四份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4日,被告鑫磊公司与原告汉口银行签订编号为D7915015001B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为被告鑫磊公司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内的最高额2000万元限额内发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咸丰县高乐山镇工业园区的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2××2号房产、坐落于白水坝工业园区的咸国用(2015)第0××3号工业用地及咸国用(2015)第0××4号工业用地各一宗,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7年5月31日,原告汉口银行与被告恩施鑫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用途为归还过桥资金,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按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5%执行。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后,对被告恩施鑫磊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
2017年5月31日,原告汉口银行与被告邱华成、李莎签订《个人担保合同》,2017年6月1日,原告汉口银行与被告金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昶公司、邱华成、李莎对被告鑫磊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个人担保合同》约定主债权有多个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向各个担保人主张担保权的先后顺序,主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无论该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贷款人均有权就任一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依据本合同享有的担保权独立为主合同项下债权已经或者将会设置的其他担保物权,原告有权独立决定各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权利不以实现其他担保权利为前提。
2017年6月2日,原告汉口银行按约向被告鑫磊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由被告鑫磊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到期日期为2018年6月1日,月利率6.34375‰,逾期执行利率9.515625‰。
2018年5月31日,被告鑫磊公司、被告金昶公司、邱华成、李莎因暂无足够资金偿还本金而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为一年,展期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5%执行,即年利率为7.8375%,逾期执行年利率11.75625%,展期期间内继续由被告提供担保。
2019年5月26日,被告鑫磊公司、被告金昶公司、邱华成、李莎因暂无足够资金偿还贷款而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延期合同》,延期期限为一年,展期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5%执行,即年利率为7.8375%,逾期执行年利率11.75625%,延期期间内继续由被告提供担保。
截止2021年5月6日被告鑫磊公司尚欠本金1869.5万元、利息116213.66元,逾期罚息2081834.09元,复利9926.59元。因被告鑫磊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汉口银行多次催收未果,致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湖北金昶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湖北金昶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汉口银行与被告鑫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汉口银行依约给被告鑫磊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被告鑫磊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鑫磊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汉口银行要求被告鑫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69.5万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5月6日的利息116213.66元,逾期罚息2081834.09元,复利9926.59元,本息合计20902974.34元,并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11.75625%计算罚息及复利至前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原告汉口银行与被告鑫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债务发生于双方约定的期间内,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汉口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汉口银行对被告鑫磊公司抵押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2××2号房产、咸国用(2015)第0××3号、咸国用(2015)第0××4号】享有抵押权,并在2000万元的限度内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担保,原告汉口银行与被告金昶公司、邱华成、李莎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金昶公司、邱华成、李莎为被告鑫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69.5万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5月6日的利息116213.66元,逾期罚息2081834.09元,复利9926.59元,本息合计20902974.34元,并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前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5625%支付罚息、复利。
二、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对被告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坐落于咸丰县高乐山镇工业园区的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2××2号房产、坐落于白水坝工业园区的咸国用(2015)第0××3号工业用地及咸国用(2015)第0××4号工业用地各一宗】享有抵押权,并在2000万元的限度内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北金昶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邱华成、李莎对上述第一项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8330元,减半收取计69165元,由被告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金昶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邱华成、李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泽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