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

(2020)甘0423民初24号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23民初24号
原告:付廷香,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希琴,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村民。
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元。
原告付廷香与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廷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化希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通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廷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鑫通路桥公司赔偿原告1.误工费:145.56元×150日=21834元;2.护理费:145.56元×60日=8733.6元;3.营养费:20×60=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9日=360元;5.残疾赔偿金:29957元/年×20年×10%=59914元;6.鉴定费:3500元;以上合计:9554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鑫通路桥公司承包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景中高速部分路段劳务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在该路段为临时工,日工资120元。2019年6月5日,原告在乘坐被告提供的车辆上工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紧急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颅骨骨折、胸部损伤、胸腔积液、肺挫伤、胸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9天后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对雇佣原告、原告受伤及住院诊疗等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7600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7920元,共计3552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予以扣减;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应为51200元,被告已经赔付35520元,剩余约15680元被告同意赔偿。
被告鑫通路桥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兰大二院住院病历、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收条、赔偿协议书各一份,原告付廷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通路桥公司承包景中高速JZ3标段部分劳务,并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付廷香在其承包的工地务工。2019年6月5日,原告付廷香务工过程中摔伤,并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颅骨骨折、胸部损伤、胸腔积液、肺挫伤、胸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300元。原告付廷香伤情伤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付廷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45-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原告为鉴定花鉴定费3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廷香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7600元,鑫通路桥公司通过保险赔付原告付廷香7920.11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付廷香系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付廷香本人存在过错,故被告**作为原告付廷香的雇主,应对原告付廷香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鑫通路桥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存在过错,故鑫通路桥公司对原告付廷香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付廷香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综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参照相关法律及甘肃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10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日);3.误工费:误工期评定为45-150日,按100日计算,确定为14556元(145.56元×100日);4.护理费: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按55日计算,确定为8005.8元(145.56元×55日);5.营养费: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按55日计算,确定为1100元(20元×55日)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应按8804.1元/年计算,确定为17608.2元(8804.1元/年×20年×10%);7.鉴定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3500元。原告付廷香的各项损失共计55430元,被告**已赔付27600元、鑫通路桥公司通过保险赔付7920.11元,应予以扣除,扣除之后被告仍应赔付原告付廷香损失19909.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付廷香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990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付廷香负担214元,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