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强与某某,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30民初485号 原告:**强,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清涧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贺小红,(**强之妻),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清涧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企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645。法定代表人:王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强与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7403.36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索要该欠款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保证书,合同约定:清涧县2015年通村水泥路N17标工程承包给以**强为负责人的项目组,工程由原告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由原告方按照所付工程款的1%向被告公司缴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清涧县交通运输局与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的要求承建枣坪塌至麻家山、高家村塬至南坬、XX公路并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按时纳税并及时缴纳了管理费,但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转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27403.3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托。2018年,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元,原告找现法定代表人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合同文件、履约保证金凭条、工程设计书及预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合法程序,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中标清涧县交通运输局的2015年XX村XX段(枣坪塌至麻家山、高杰村塬至南坬、庄头至进士头三条2.3公里)工程,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与清涧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原告**强作为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签字,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清涧县交通运输局缴纳履约保证金凭条160000元;2、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介绍信原件一份,证明: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工程中标后,将N17标段工程承包给了以**强为负责人的项目组,并约定工程由原告自主盈亏,遵章纳税,原告按照合同协议及时向被告公司缴纳管理费、营业税及项目企业所得税。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清涧县交通运输局直接转入被告公司基本账户,被告公司及时为原告转取工程款。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介绍信。3、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决算报告、工程费用结算单、财政支付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村XX段于2016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最终决算价款为1809640.76元。清涧县交通运输局分别于2015年8月4日向榆林市鑫通有限路桥公司付150000元、2015年9月23日付5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付200000元、2016年1月20日付350000元、2016年12月12日付200000元、2017年6月14日付350000元、2018年2月12日付57764元,截止2018年2月12日付清全部工程款1807764.6元。4、银行转账记录原件一份,证明:清涧县交通运输局给榆林鑫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给**强支付了工程款1562883元,截止起诉之日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强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用1%)(1807764.6-1562883-18077.64)=227403.36元。其中有一部分款项是转到名为刘旺前的银行卡内,这是原告借用了刘旺前的卡。另,2015年4月20日转账凭证记载的两笔款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