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强与某某,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30民初485

 

原告:**强,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清涧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贺小红,(**强之妻),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清涧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企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645

法定代表人:王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强与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4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7403.36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索要该欠款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55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保证书,合同约定:清涧县2015年通村水泥路N17标工程承包给以**强为负责人的项目组,工程由原告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由原告方按照所付工程款的1%向被告公司缴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清涧县交通运输局与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的要求承建枣坪塌至麻家山、高家村塬至南XX公路并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按时纳税并及时缴纳了管理费,但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转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27403.3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托。2018年,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元,原告找现法定代表人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合同文件、履约保证金凭条、工程设计书及预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合法程序,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于201557日中标清涧县交通运输局的2015XX村XX段(枣坪塌至麻家山、高杰村塬至南、庄头至进士头三条2.3公里)工程,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与清涧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原告**强作为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签字,并于2015520日向清涧县交通运输局缴纳履约保证金凭条160000元;2、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介绍信原件一份,证明: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工程中标后,将N17标段工程承包给了以**强为负责人的项目组,并约定工程由原告自主盈亏,遵章纳税,原告按照合同协议及时向被告公司缴纳管理费、营业税及项目企业所得税。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清涧县交通运输局直接转入被告公司基本账户,被告公司及时为原告转取工程款。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介绍信。3、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决算报告、工程费用结算单、财政支付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村XX段20161212日验收合格,最终决算价款为1809640.76元。清涧县交通运输局分别于201584日向榆林市鑫通有限路桥公司付150000元、2015923日付500000元、20151028日付200000元、2016120日付350000元、20161212日付200000元、2017614日付350000元、2018212日付57764元,截止2018212日付清全部工程款1807764.6元。4、银行转账记录原件一份,证明:清涧县交通运输局给榆林鑫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给**强支付了工程款1562883元,截止起诉之日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强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用1%)(1807764.6-1562883-18077.64)=227403.36元。其中有一部分款项是转到名为刘旺前的银行卡内,这是原告借用了刘旺前的卡。另,2015420日转账凭证记载的两笔款30000元、130000万元,非工程款,是被告退还原告的保证金。

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4组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中涉及的具体工程价款、已结款项、未结款项,根据具体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57日,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中标清涧县2015XX村XX段,随后同清涧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文件》。2015518日,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同**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清涧县2015年通村水泥路N17标工程承包给以**强为负责人的项目组,工程由**强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遵章程纳税,并由**强方按照所付工程款的1%向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2016127日,工程竣工并验收成功。经决算,工程最终造价为1809640.76元。根据财政资金支付申请书及建设项目资金支付通知书记载,清涧县交通运输局分别于201584日向榆林市鑫通有限路桥公司付150000元、2015923日付500000元、20151028日付200000元、2016120日付350000元、20161212日付200000元、2017614日付350000元、2018212日付57764元,201584日至2018212日期间总共分七次付清全部工程款1807764.6元。根据2710070701109007977206(原告**强的银行卡)的账号储蓄明细账查询记录记载,该账户于2015420日向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转入30000元,于2015518日向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转入130000元;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84日向该账户转账102883元、2015819日转账80000元、2015923日分四笔共转账400000元、20151028日转账200000元、2016121日分四笔共转账340000元、201641日转账30000元、201648日转账30000元,201549日-2017321日期间总共转账1182883元。根据2710070901109001215254(原告朋友刘旺前的银行卡)的账号储蓄明细账查询记录记载,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于20161213日向该账户转账150000元、***于2017428日向该账户转账20000元、于2017616日转账210000元,2015511日-2019323日期间总共转账380000元。

另查明,20181211日,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变更为陕西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元。

本院认为,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清涧县2015年通村水泥路N17标工程分包给个人即原告**强,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尽管本案双方所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对工程款的计算、兑现可以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清涧县交通运输局截止2018212日前已向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即1807764.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凭条显示,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在520日向清涧县发展改革局缴纳了160000元的保证金,根据原告2710070701109007977206的账号储蓄明细账查询记录记载,该费用是原告向被告转账后由被告缴纳,故该笔费用在后续工程款计算中不予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7764.6(清涧县交通运输局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077.651%的管理费)-1182883(被告向2710070701109007977206账户的工程款)-380000(被告向2710070901109001215254账户的工程款)=22680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同原告**强签订,虽工程承包合同中甲方由原公司法人***个人签字,但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兼有公司印章,可认定为公司行为。故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才是适格被告,原告请求原公司法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索要该欠款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无相关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强工程余款226803.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榆林鑫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万顺

 

 

 

                           一九年七月十七

 

                                白洁洁

 

201908304851970315612XXXXXXXXXXXXXXX1968812612XXXXXXXXXXXXXXX161XXXXXXXXXXXXXX564519591129612XXXXXXXXXXXXXXX2019423122740336220155182015171232274033620181201557201517232015520160000217317201612121809640762015841500002015923500000201510282000002016120350000201612122000002017614350000201821257764201821218077646415628831180776461562883180776422740336201542030000160000142015572015172015518201517120161271809640762015841500002015923500000201510282000002016120350000201612122000002017614350000201821257764201584201821218077646271007070110900797720620154203000020155181300002015841028832015819800002015923400000201510282000002016121340000201641300002016483000020154920173211182883271007090110900121525420161213150000201742820000201761621000020155112019323380000201812111612015172018212180776465201600002710070701109007977206180776461807765111828832710070701109007977206380000271007090110900121525422680395226803951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