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21民初2494号
原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农垦集团龙亢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龙亢农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15010236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农垦集团龙亢农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农垦集团龙亢农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维修整改费人民币159203元;2.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2日,被告龙亢农场有限公司负责人***,找原告***,对被告龙亢农场有限公司七分场的农田排水渠进行维修整改。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该农田排水渠进行了整改、维修,并与2013年12月16日完工。该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委托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原告所完成的项目予以验收,并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测算估价,并出具一份该维修整改的直接费用计算表,总价为人民币159203元(壹拾伍万玖仟贰佰零叁元整)。该整改、维修费用由龙亢农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并***亢农场公章予以确认。该项目完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该工程款未果,被告把该工程款推诿给安徽省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不妥,因为该项目是龙亢农场安排原告做的,并且该项目位于龙亢农场七分场,该项目由原告完成后,一直由龙亢农场畅通使用,受益人为龙亢农场,没有原告投入的人力、物力对该排水***、整改,就没有被告的畅通使用。原告认为该维修、整改费用应该由龙亢农场承担,并且该项目已完成有近8年之久,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整改工程款159203元,及该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安徽省农垦集团龙亢农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9年4月2日就其与被告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龙亢农场(2019年12月4日变更为安徽省农垦集团龙亢农场有限公司),安徽省农垦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间关于三被告欠付龙亢农场七分场农田排水***工程工程款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139203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安徽中煌公司承担建设工程合同之债,安徽省龙亢农场和安徽省农垦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8日做出(2019)皖0321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分包、转包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具体的施工工程量为由驳回了***对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龙亢农场、安徽省农垦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在案件没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再次就其与被告安徽省农垦集团龙亢农场有限公司关于欠付上述工程款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系重复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4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