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2347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住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怀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农垦集团**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1501023603(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农垦集团**农场有限公司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农垦集团**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损失的赔偿金3000元、其他经济损失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份,原告收到位于楼下住户***诉原告的传票,***诉称其楼房遭到楼上漏水浸泡,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了***损失3000元。但原告自2017年9月份购买被告楼房,一直是毛坯房,没有人住,更没有接通自来水管,很显然是被告的自来水厂人员,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私自向原告住房送水,因该房未装修,水管未安装,造成漏水,给楼下的住户***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虽然对***进行了赔偿,但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该是被告。是被告管理不善,自来水厂人员私自送水才造成***的财产损失。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求。
**农场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房产属于二手房产,在一手交付时房屋已正常通水通电,开发商及原房主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约定,供水时原告并没到水厂进行信息变更,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供水只对原开发商及原房主**服务。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供水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房屋被浸泡是原告房屋水管漏水造成的,室内设施维护是房主的义务,被告只确保正常供水及对管辖范围内公共部分的水管进行定期检修。原告诉请中的其他损失7000元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与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龙翔花园·玫瑰园小区10#2**203号房屋,约定交房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前,合同约定在交房时供水、供电安装到户,可投入使用。2017年9月18日,**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购买的**农场玫瑰苑10#2**203室房屋卖给**。2021年2月19日,***因原告**的房屋漏水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一次性赔偿***损失3000元。原告**以***的财产损失系被告私自供水所致,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1395号民事调解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其财产损失应当是被告行为造成,即被告存在过错。本案中,***房屋受损是因原告房屋水管漏水导致,而原告房屋是从案外人**处受让,根据**与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房时供水、供电安装到户,可投入使用”,说明涉案房屋自交付***时被告就已经正常供水,被告的供水行为并无过错,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供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敏
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