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垦集团龙亢农场有限公司

安徽省农垦集团龙亢农场有限公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1民初4651号 原告:安徽省农垦集团龙亢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龙亢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15010236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4年9月16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子。 原告安徽省农垦集团龙亢农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农垦集团龙亢农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拆除位于四分场和七分场交界处的简易棚及扣板房,腾退现场物品,返还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简易棚及扣板房。一年期满,被告至今不愿意搬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土地面积不对,我认为我占用的土地是原告补偿我的,原告2014年底拆了我家的房子,没给我还原也没赔钱,拆了三家其他两家都补偿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1、原告允许被告在原养牛场东南角建9m*18m简易棚用于存放物品;2、原告暂时允许被告在养牛场院内居住(自建扣板房60平方米);3、被告每年交占地费1000元,6月底前付清……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仍占有使用该土地,且没有向原告支付占地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报告复印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协议书》复印件、宗地图复印件、(2020)皖0321民初2291号庭审记录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安徽省农垦集团龙亢农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清楚,履行方式明确,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证实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且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将被告仍占有使用该土地,且没有向原告支付占地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本案于2020年7月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不定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继续使用案涉场地没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地上附着物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占用土地系原告补偿自己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范围,拆除地上附着物并将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安徽省农垦集团龙亢农场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做、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