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2民初73号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强力钢材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沙龙路龙田廉租房1-2号门面。
经营者:刘苓,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琼,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大寨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思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强力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强力钢材经营部)与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钢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被告三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思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力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347,600元,并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共计81,6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三星建筑公司承建碧江区和平乡集中建房三号楼项目。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三星建筑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经营者刘苓的丈夫李家水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该项目供应钢材,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结算,由被告三星建筑公司项目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李家水钢筋款526,000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三星建筑公司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78,400元,余款347,600元至今未付。现三星建筑公司以***非其公司职工,是从其公司转包人吴丛光处再次转承包该项目为由,拒绝付款。经联系***,***是同意付款的,但因项目款没有到账而支付不能。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星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三星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被告三星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如果***转承包属实,则***应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三星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并非三星建筑公司任何人员,三星建筑公司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与三星建筑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星建筑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钢材;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的主体资格为***与李家水,而非今天的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三星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并非三星建筑公司所刻、所有,也并非三星建筑公司所加盖,不具备签订购销合同的主体资格;***不能代表三星建筑公司行使任何权利,其也不是三星建筑公司的任何人员,不能构成相应的表见代理;原告与三星建筑公司当时针对和平生态渔民搬迁签订的正式合同,仅用于审计,并不是正式购销合同,原告也向三星建筑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承诺书,因此原告对三星建筑公司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三星建筑公司保留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等权利。
被告***辩称,欠条是其出具的,项目资料专用章是项目部刻的,是项目部的吴总拿给***的,签钢筋购销协议的时候,***并不知道李家水的身份,只是在李家水那里买材料。
原告强力钢材经营部与被告三星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三星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承诺书》是原告向三星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上的工程是2014年10月12日,与本案的工程是不一致的,双方不存在任何购销合同,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承诺书》载明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原告与三星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而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系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三星建筑公司提交的载明于铜仁日报的《声明》,拟证明三星建筑公司自2014年9月5日通过铜仁日报刊登《声明》三星建筑公司自2010年3月5日以来从未授权任何一个项目部,刻制三星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三星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均系私人所刻,与三星建筑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声明截止2014年9月5日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声明登报后,登报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不能排除登报后没有刻录项目部印章。***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声明》于2014年9月11日在《铜仁日报》刊登,根据其登报的内容“我公司自2010年3月5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义务,从未授权任何一个工厂项目部刻制项目部印章”可知,《声明》针对刻章这一行为的时间段为2010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而加盖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的项目资料专用章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2、被告三星建筑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工程地点不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的签字是后面加上去的。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签名是签合同时就签上去的,是***与案外人吴从光一起签的,兴隆坳和陈家寨是一个地方,叫法不一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发包人铜仁市碧江区和平土家族侗族乡人民政府与承包人贵州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全额垫资修建铜仁市碧江区2015年集中建房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铜仁市碧江区2015年集中建房项目(和平乡建设点)。工程地点为碧江区和平乡兴隆坳。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页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有案外人吴从光及被告***的签字。
2014年12月16日,甲方***与乙方李家水签订了一份《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和平乡集中建房工程三号楼项目所用钢筋购销的有关事宜,现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工程系碧江区和平乡人民政府集中建房工程、建筑面积约8000㎡、框架转换层一层、砖混结构五层。二、工程名称为和平乡人民政府集中建房工程。三、工程地点为碧江区和平乡陈家寨。钢材价格由于钢材市场价格变动频繁,每一大批钢材根据调拨价时价相应提高300元/吨。付款方式为乙方同意垫资供应钢筋40吨,超出四十吨之后的钢筋实行货到付款的方式。即乙方供应甲方钢筋垫资款四十吨按实际到货农历十二月十五日止结算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尾页,在甲方名称(章)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其下附有***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乙方名称(章)处有李家水的签名,其下也附有其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
2015年6月16日,***向李家水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家水钢筋款伍拾贰万陆千元(526,000.00)元正(加盖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贵州省碧江区和平集中建房项目部欠款人:***(加盖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2015.6.16”。之后,***分别于2016年10月23日支付108,400元,于2015年2月5日现金支付70,000元,共计178,400元。
另查明,原告强力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刘苓与李家水系夫妻关系。
原告另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时,***并没有向其出具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另陈述,李家水曾告诉***,案涉货款是给原告强力钢材经营部,***对货款还给原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强力钢材经营部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李家水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案涉《欠条》亦系***向李家水出具,但李家水与原告的经营者刘苓系夫妻关系,结合原告的经营范围看,李家水应系代理原告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强力钢材经营部作为原告向***主张案涉货款,应系受托人李家水向委托人强力钢材经营部披露***,故,委托人强力钢材经营部向***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且李家水曾告诉***案涉货款系支付给原告,此系李家水向***披露原告与李家水之间的代理关系,***对货款支付给强力钢材经营部并不持异议。故,强力钢材经营部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三星建筑公司主张强力钢材经营部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与三星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钢材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首页甲方签字处及尾页甲方签字处的签名均系***,该两处均加盖了“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原告认为***系三星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但是***的上述行为并未取得三星建筑公司的授权或者事后追认。且三星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否认***系其员工及对***存在相应授权;案涉已付货款亦系***向原告支付,故,***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尾页甲方签字处所加盖的是“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的印文即可反映不具有代表三星建筑公司进行缔约之效力,也即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尾页甲方签字处所加盖的“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不具有成立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且主张表见代理的相对方应为善意且无过失,而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并未向李家水出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家水在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时尚存在其他情形足以让李家水相信***对三星建筑公司有代理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家水并未对其所主张的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表面特征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存在过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三星建筑公司承担案涉钢材款及利息的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钢材款及利息于法有据,鉴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347,600元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47,60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并未就付款时间以及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但距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已有6年之久,确已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结合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付款108,400元,于2019年2月5日付款70,000元的情况,同时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贷款利率的基本标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予以计算: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尚欠钢材款34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尚欠钢材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钢材款347,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4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7,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强力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4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7,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强力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永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龙仲夏
书记员章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