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

贵阳乌当国辉建筑物物资租赁站、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1民辖终1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阳乌当国辉建筑物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街道办事处上寨村。
经营人何良国,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大悟县河口镇花园村**张家土城。
委托代理人曹瑞,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五金机电城****。
法定代表人刘思淼。
上诉人贵阳乌当国辉建筑物物资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245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乌当国辉建筑物物资租赁站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铜仁市碧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协议》的前提下,实地走访了解确实是被上诉人承建该项目遂与其签订《周转材料出租合同》,被上诉人随后作出的登报说明不能作为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无效的依据;一审裁定在未经实体审理前不能做出对案件结果有实质性的判断,合同签订有两年之久,不能简单因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就认定其对授权问题的不予追认。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裁定由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继续审理。
经审查,根据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显示,2013年10月28日,案外人铜仁市碧江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铜仁市三星建筑工程公司就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乡的瓦屋乡公租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签订《投资建设协议》,该协议上加盖有上诉人铜仁市三星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同时有委托代理人“刘某”的签字;2014年3月20日,本案上诉人贵阳乌当国辉建筑物物资租赁站与“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瓦屋乡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部”于签订一份《周转材料出租合同》。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向我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中一份证据显示,2014年11月29日,“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瓦屋乡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部”与案外人贵州森腾建筑劳务公司达成的一份《结算清单》中,有“刘春发”作为“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瓦屋乡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部”一方代表人的签字;另一份证据显示,2016年9月12日,在“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瓦屋乡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部”与本案上诉人贵阳乌当国辉建筑物物资租赁站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中,在乙方签章上有“刘某”的签字,该协议内容为就本案纠纷作出庭外调解。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显示,案外人“刘某”作为本案被上诉人铜仁市三星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以“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瓦屋乡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上诉人贵阳乌当国辉建筑物物资租赁站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的签章主体对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具有一定的代理权,故可以初步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可以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该合同就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注明“甲方”为贵阳乌当国辉建筑物物资租赁站,其住所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贵阳乌当国辉建筑物物资租赁站关于本案纠纷一审应由其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2451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智
审判员  隋凤清
审判员  石 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