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621民初24号
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大寨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思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光,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先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信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与被告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申请撤诉,是自愿处分自己的诉权,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洪艳
审 判 员 曾建敏
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