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726民初1165号
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秀峰西路凯盛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7096905638。
法定代表人:王惠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疆,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园,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寨路**,组织机构代码21505235-0。
法定代表人:刘思淼,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铜仁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环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2211913-4。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农商行)与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贵州铜仁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疆、吴治园,被告三星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黔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独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三星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判决原告对被告黔东公司抵押借款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9日,被告三星公司因承接独山县老政府片区“盛世峰景”园林绿化及景观基建工程项目流动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三星公司贷款6500000元,月固定利率9.06‰,借款期限24个月,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期结息则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息的利率在贷款借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月;同日,被告黔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自己位于贵州省××市××路××号房屋(权属证号:120719032017978、120719033017979、120719035017980、120719036017981)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铜仁地区国用2007第**)对被告三星公司的借款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三星公司向原告提交贷款展期申请书,要求对尚欠的借款延期一年偿还,经双方商议,该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28日,展期后的利率为9.23‰,其他权利义务与原借款合同约定相同,被告黔东公司继续将抵押物作展期借款抵押,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三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80000元及之前的全部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120000元及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
被告三星公司、黔东公司未作答辩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原告独山农商行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借款6500000元给被告三星公司,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固定利率9.06‰,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借款到期前,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不还借款按逾期利率收取利息,逾期利率在贷款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月”,同日,被告黔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黔东公司用位于贵州省××市××路××号房屋(权属证号:120719032017978、120719033017979、120719035017980、120719036017981)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铜仁地区国用2007第**对该借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三星公司发放贷款6500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三星公司对尚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向原告申请延期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7月28日止,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调整为9.23‰,结息方式等其它权利义务与原借款合同约定相同,被告黔东公司仍继续以原抵押物作展期借款抵押。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三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1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三星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三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三星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期内及逾期利息)和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三星公司、黔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2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按月利率9.23‰,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845‰),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铜仁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贵州省××市××路××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3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树才
审 判 员 吴富强
人民陪审员 莫品钦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