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7民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寨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21505235-0。
法定代表人:刘思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秀峰西路凯盛商贸城2号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7096905638。
法定代表人:王惠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疆,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铜仁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环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2211913-4。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农商行”)、贵州铜仁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公司”)借款合同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黔2726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后,三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时,未经核实调查就进行公告,本案中,上诉人是集体企业公司(铜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直属企业),公司注册所在地在铜仁市××区,被上诉人独山农商行在我公司申请贷款时委派相关人员到公司现场实地考核,应该知道我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一审法院在未有相应证据佐证上诉人确实不知去向或杳无音讯的情况下,就采用公告形式进行公告送达,使上诉人对一审情况一无所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并未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13.845‰,违反了民法的不告不理原则;3、对于借款金额,双方并未进行实际核算,一审判决的金额全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是上诉人实际所欠金额,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已经多次归还本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使上诉人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被一审法院剥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独山农商行、黔东公司二审未向本院答辩。
原审原告独山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三星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判决原告对被告黔东公司抵押借款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9日,原告独山农商行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借款6500000元给被告三星公司,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固定利率9.06‰,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借款到期前,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不还借款按逾期利率收取利息,逾期利率在贷款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月”,同日,被告黔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黔东公司用位于贵州省铜仁市共青路86号房屋(权属证号:120719032017978、120719033017979、120719035017980、120719036017981)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铜仁地区国用2007第42号)对该借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三星公司发放贷款6500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三星公司对尚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向原告申请延期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7月28日止,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调整为9.23‰,结息方式等其它权利义务与原借款合同约定相同,被告黔东公司仍继续以原抵押物作展期借款抵押。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三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1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三星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三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三星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期内及逾期利息)和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三星公司、黔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2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按月利率9.23‰,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845‰),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铜仁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贵州省铜仁市共青路8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3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地址及联系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就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一审诉讼文书程序错误的问题,经核实,一审法院在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之前,已根据上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址采用邮寄方式送达一审诉讼文书,因送达未果,故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并未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13.845‰,违法民法的不告不理原则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上诉人方归还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及复利,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中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13.84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问题,虽然上诉人和黔东公司未参加一审诉讼,一审依据独山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对尚欠借款本金做出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已偿还的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72元,由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福江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皮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