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菊(系**之母),住址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畅,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先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信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审第三人: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
法定代表人:闫世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兵,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住所地铜仁市大寨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思淼,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桥公司”)、原审第三人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菊、杨畅,被上诉人先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信子,原审第三人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三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587号民事判决,驳回先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仅认定先桥公司的权利,而对其应承担的义务只字不提,此判决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1.由**投资修建“和谐小区”2号和3号楼是不争的事实。2009年10月27日,先桥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关于对江口县和谐小区承包人进行补偿的协议书》双方确认先桥公司欠诚信公司工程款645万元,先桥公司将2号、9号划给诚信公司自己筹资修建并以先桥公司的名义实施销售,销售价款用于抵偿工程款及债务。2011年2月17日,**与诚信公司合作,由**出资负责将和谐小区的2号、3号楼建成。2.2010年1月23日,先桥公司通过了《贵州省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江口县“和谐小区”建设项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虽然被判决无效,但各方当事人却一直按该协议实际进行了履行。依此协议约定,和谐小区的3号、8号楼由**自建并归其所有,同时**应承担因建销3、8号楼产生的税费和债务。3.2010年1月23日以后,**不再是先桥公司的股东,另外先桥公司信息及股东登记信息表,先桥公司江口分公司信息表证实,**并未正式成为先桥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也未认定**系公司股东,只把**作为先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自然人应当享有与先桥公司同样的权利及义务,两者的法律地位平等,一审不应以“另一法律”关系对**在2、3号楼的投资不进行审理,对**个人投入也应作为先桥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而进行清理。二、一审法院认定**占有赵明伦购房款计510万元是错误的。在**负责先桥公司经营期间,为了和谐小区建设资金的周转,向赵明伦引资230万元,用于修建和谐小区,该款已用于支付先桥公司所欠工程。后因赵明伦拆资,**代表先桥公司公司把赵明伦投资款转为先桥公司借款,并补偿投资收益280万元。由于先桥公司没有资金偿还借款及利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了510万元房款收据。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为先桥公司高管,公司负责人,那么**代表公司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该510万元房款,**没有实际收到,230万元有转账凭证,280万元没有转账凭证,510万元房款是用于抵债,而不是**收到的房款。三、应当将诚信公司已完工程量所涉工程款纳入审理范围。**与诚信公司合作对先桥公司的房开项目实施了投资行为,应对**和诚信公司投资修建行为予以认可,并同时进行清算。根据2011年11月10日诚信公司与先桥公司的建设工程协议书显示,和谐小区2号楼工程的工程款为5692580元,和谐小区9、10号楼三通一平工程款为2522266.62元,如果上述款项系**的投入而诚信公司予以认可,诚信公司便不能作为债权人进行申报,对此原审法院有意回避,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以先桥公司的名义并实际收到的现金收入为2844014.00元,原审判决多认定了449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第三人诚信公司辩称,1.2009年10月27日诚信公司与先桥公司签订《关于江口和谐小区工程承包人进行补充的协议》,对江口县和谐小区2号、9号楼的修建资金承担和销售款归属进行了约定,由诚信公司自筹资金修建,自行出售,首付款抵偿先桥公司对诚信公司的欠款和建房投资,一审判决2号楼为破产财产范围,是对实际投资主体合法权利的侵犯。先桥公司只对和谐小区2号、9号楼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财产享有也在该范围内。2.先桥公司对和谐小区2号、9号楼的财产权益在2009年10月27日就已经进行了处理,先桥公司在2011年10月申请破产,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谐小区2号、9号楼的财产收益不能成为破产财产,售房款用于清偿先桥公司对诚信公司的债务。3.诚信公司虽然申报了债权,也应对债权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并厘清破产财产范围,以保障债权人权益。2号楼的实际投资人为**,也是诚信公司与**进行单独核算事宜。
先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返还先桥公司购房款10,266,423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先桥公司在江口县开发“和谐小区”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的2号楼由诚信公司承建,3号楼第一层12-22号门面和2-7层由三星公司承建。2009年3月5日徐先桥将其持有的先桥公司35%股份转让给**,转让价款2,800,000元,2009年10月3日,先桥公司授权**全面管理先桥公司事务。**作为先桥公司江口分公司负责人,其以先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2、3号楼部分房屋,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0份,合同金额共计11,156,023元,经对合同及收款凭据进行核对,结合**的陈述,实际以先桥公司江口分公司名义收取的购房款为8,392,750.61元,**支付三星公司3号楼工程款1,081,176元(该款包括了吴从光102,400元的购房款)。**在担任先桥公司江口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分公司未独立开设公司账户,公司资金均存入**个人账户。另查明,先桥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1日进入破产程序,江口县人民法院指定贵州仁信会计师会计事务所铜仁分所、刘振明律师为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共收取2、3号购房款的具体金额;2.**为2、3号楼所支出的工程款具体金额;3.**是否合法享有2、3号楼购房款的占有权。
关于**收取的2、3号楼购房款的具体金额,经对4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核对以结合**本人的陈述,有**签字或先桥公司江口分公司盖章的票据金额和收款方**的银行交易凭证的金额共计8,392,750.61元,该金额应为**实际收取的2、3号楼购房款。其中关于**认为没有实际收到赵明伦的购房款收据2,300,000元和2,800,000元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其中一张收据经手人有陶通秀签字,但先桥公司或先桥公司江口分公司才是对外销售的主体及收款方,且2张收据均有先桥公司江口分公司的盖章,陶通秀未承认收取到该笔款项,赵明伦已实际根据合同获得了对应房屋,因此**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认为杨艳、刘自林及白登高的购房款没有实际支付,用于抵偿工资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且杨艳、刘自林和白登高已根据合同实际获得对应房屋,因此**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认为吴从光的102,400元购房款未实际支付,不应作为其获取的购房款的抗辩理由,该款虽未实际支付,但该款抵扣在**支付三星公司的工程款中,吴从光实际获得对应房屋,**也实际享受了该笔款项,应视为其获取的购房款,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认为严天军的购房款中,其中50,000元购房款收据系先桥公司出具,与**无关的抗辩理由,经核实,50,000元的购房款收据加盖有先桥公司公章,无**签字,该笔购房款不应作为**获取的购房款,其抗辩理由成立。
关于**为2、3号楼建设支出的工程款,仅有支付三星公司的1,081,176元得到确认。诚信公司出具的8,210,000元的收据,诚信公司及陶通秀均表示没有收到,**在庭审中也表示该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给诚信公司或陶通秀,万兆英的收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查明,2、3号楼的承建单位均已向先桥公司管理人就2、3号楼工程款申报了债权。因此在本案中,能够确认的由**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仅为1,081,176元。
关于**是否享有2、3号楼购房款占有权的问题。2、3号楼的发包方为先桥公司,对外销售的合法主体也是先桥公司,2、3号楼的所有债权由先桥公司享受,债务由先桥公司承担,**作为先桥公司江口分公司负责人,其身份只能是先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以先桥公司名义销售,以先桥公司江口分公司名义收取的2、3号楼购房款应归属先桥公司,且先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2、3号楼的债权人均向先桥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因此**无权占有2、3号楼购房款。即使**认为其在2、3号楼建设中以其他身份投入了建设资金,那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作为先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无权占有江口“和谐小区”2、3号楼购房款,其在销售2、3号楼期间获取的购房款未交付给先桥公司,系对先桥公司财产的侵占,现先桥公司已进行破产程序,其要求**返还2、3号楼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应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8,392,750.61-1,081,176=7,311,574.61元,先桥公司主张的购房款金额中部分不实,对超出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7,311,574.61元。二、驳回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98元,由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04元,**负担59,3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诚信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江口县人民法院起诉先桥公司及第三人**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一案,请求确认诚信公司对先桥公司享有承建江口县“和谐小区”2、3号楼的工程款债权,诚信公司认为,江口县“和谐小区”2号楼系**施工,其工程款应属**所有,江口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黔06民终900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江口县人民法院以(2018)黔0621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确认诚信公司对先桥公司享有7715754元的债权,先桥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以(2019)黔06民终8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主张其投资修建“和谐小区”2号、3号楼应否在本案中审理;2.**收取赵明伦购房款510万元是否成立;3.应否将诚信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纳入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主张其投资修建“和谐小区”2、3号楼应在本案中审理的问题。先桥公司以**收取其公司“和谐小区”2、3号楼的售房款,而向**追收债权,本案系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而**以“和谐小区”2、3号楼系其投资修建,在本案中应对其投入进行审理,因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与“和谐小区”2、3号楼的修建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诚信公司诉先桥公司及第三人**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诚信公司对先桥公司享有7715754元的债权,因此,**主张江口县“和谐小区”2号楼系其投资修建,应对其投入进行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未对**的主张进行审理是正确的。
**收取赵明伦购房款510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先桥公司江口分公司与赵明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赵明伦以522.48万元购买“和谐小区”2楼1、2、3层,建筑面积2218平方米,先桥公司江口分公司出具给赵明伦的2张收据中,均有先桥公司江口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赵明伦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获得对应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主张其中230万元系其向赵明伦引资,280万元是投资收益,**代表先桥公司将赵明伦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及利息,并出具了510万元的购房款收据,其未实际收取510万元,510万元房款是用于抵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应否将诚信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纳入本案审理。先桥公司与诚信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关于对江口和谐小区工程承包人进行补充的协议》,其合同的相对方是先桥公司与诚信公司,而诚信公司已向先桥公司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先桥公司的管理人对2号楼的工程款已委托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先桥公司的管理人对诚信公司申报的债权进行了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诚信公司针对其修建的工程已向一审法院起诉先桥公司,且该案件已经终审判决,**主张应将诚信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纳入本案审理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8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奕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