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安胜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104民初2242号
原告:甘肃安胜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鸿,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邓元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峰,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马许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磊,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旭,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段廷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延东,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安胜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胜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林公司)、兰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轨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鸿、被告中铁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峰、被告广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磊、被告兰州轨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安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998元,逾期利息41996元,共计人民币39699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此后利随本清);2.判令第三被告对前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陈官营停车场项目”2014年开工建设,发包人是兰州轨道公司,总承包人是中铁二局。2015年3月原告与中铁二局陈官营停车场项目部负责施工的经理魏寅生达成协议,中铁二局将“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陈官营停车场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4月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材料由中铁二局提供,期间原告催促魏寅生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5年9月4日魏寅生给原告发来电子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打印盖章后交给魏寅生,但魏寅生没有给原告返回中铁二局盖章的合同文本。原告按照魏寅生发送的电子版合同列明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清单完成了给排水、暖通、消防等安装工程,2016年12月中旬退场。根据魏寅生发送的电子版合同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给排水总价349794.54元、暖通总价651053.37元、消防总价93900.35元,三项工程款合计1094748.26元,从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1月,魏寅生给原告支付工程款739750元,余款及增加的工程量也未计付,为此诉讼。
被告中铁二局辩称,2015年9月12日中铁二局因施工需要与安胜公司就兰州地铁轨道1号线陈官营停车场保温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魏寅生是安胜公司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魏寅生不是中铁二局员工。2015年3月14日中铁二局因施工需要与广林公司就兰州地铁轨道1号线陈官营停车场安装工程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铁二局进行了验工计价并支付相应计量款,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双方还未最终结算,安装工程由广林公司施工,与安胜公司无关。中铁二局与安胜公司没有签订过安装工程合同,也未向其支付过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安胜公司对中铁二局的诉请。
被告广林公司辩称,广林公司与安胜公司没有承揽关系,更没有实际施工联系。广林公司与中铁二局签订过安装工程合同,但广林公司实施240万元工程项目后离场,安胜公司诉请的工程项目广林公司一无所知,广林公司与中铁二局签订合同的工程范围也不涵盖原告诉请的工程项目,安胜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广林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安胜公司对广林公司的诉请。
被告兰州轨道公司辩称,兰州轨道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经过招投标与中铁二局签订合同,由中铁二局负责项目的全部施工,兰州轨道公司与安胜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安胜公司与中铁二局是否签订合同不了解。兰州轨道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二局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安胜公司对兰州轨道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各执一词,安胜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够支持其诉请成立。本院在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过程中,发现目前提交到庭的三份合同中,出现“魏寅生”以安胜公司负责人、以广林公司负责人身份与中铁二局签订合同的情形,且安胜公司陈述其自始至终认为“魏寅生”是中铁二局项目负责人,已收到的工程款亦系“魏寅生”支付。“魏寅生”以多种身份出现在工程中,既不合规又不合理,同时广林公司对其中一份“魏寅生”以广林公司负责人身份签订的合同真实性质疑,认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系伪造。“魏寅生”目前下落不明。本案有涉嫌经济犯罪嫌疑,因此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安胜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254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祯圆
人民陪审员  张世奎
人民陪审员  李慧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久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