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3370号
原告: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庆阳路161号2单元15层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840474394。
法定代表人:马许中,系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虎平,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城市学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街坊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0004380006467。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丽,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广林公司)诉被告兰州城市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广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虎平,被告兰州城市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雷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广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养护工程款38322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369元,合计413596.76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的逸夫图书馆前广场园林绿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底完成了全部工程。于2014年5月养护期满后一次性通过验收,并向被告的后勤处移交该绿化工程。因被告的后勤处无人养护管理该绿化工程,被告要求该绿化工程由原告继续进行养护管理。虽该绿化工程由原告养护管理,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2019年,甘肃省审计厅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该绿化工程未做结算和结转固定资产。后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提出养护工程款为683400元,被告不予确认。因此,被告自行委托了中维信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算,并告知原告结算完成后,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16日,中维信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绿化养护工程款项为383227.76元,但被告仍未依据该结算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城市学院辩称,1、双方并未就园林养护达成委托合意,双方未签订有效的书面合同,未就项目费用及时进行协商;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413596.76元未经双方结算,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1日甘肃广林公司与兰州城市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甘肃广林公司承包兰州城市学院的兰州城市学院逸夫图书馆前广场园林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逸夫图书馆前广场园林绿化,自来水管道改线;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上水改线:2012年9月6日,绿化工程: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上水改线:2012年9月26日,绿化工程:2013年6月6日,合同工期:33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672899.89元。该合同还约定质量保修的范围包括自来水管线及园林绿化工程。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绿化种植工程为2年;(2)喷泉喷灌工程为2年;(3)其他项目保修期期限约定如下:无。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于2012年9月开工,2013年4月底全部完成,于2014年5月全部验收通过。
2019年9月26日,甘肃广林公司向兰州城市学院基建处出具《关于兰州城市学院人工湖绿化工程未能移交的说明》,载明:甘肃广林公司施工的逸夫图书馆前广场绿化工程已依约履行完毕。2015年甘肃广林公司向兰州城市学院基建处移交时被告知要向后勤处移交。甘肃广林公司多次申请移交均被告知与后勤协调,后勤无工人养护,待与学校协调工人后就接收。至今未能移交,一直由甘肃广林公司养护。
2019年10月12日,兰州城市学院基建处向校领导就校本部人工湖绿化工程,由于特殊原因一直未移交使用养护单位(后勤管理处)的问题作出相关汇报,并提出建议进行第三方审计,进行工程造价,根据审计结果再与各方协调解决。后兰州城市学院就其校本部人工湖绿化养护工程委托中维信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编制。2019年11月4日,中维信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兰州城市学院发出中维信达城市学院结编字[2019]001号建设工程结算编制联络单,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收到贵处发出的资料。经初步核查,目前存在以下问题:1、请明确此次园林养护具体为几级养护?2、请明确本次养护工程养护时长?3、另外人工湖绿化有工程质保期,请明确前期人工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质保期是否已包含园林养护,本次结算不再计算这两年的费用?4、请明确养护用水费用为甲方支付还是乙方支付?”2019年12月27日,兰州城市学院基建处回复意见:“1、养护为三级;2、养护期为2016年4月-2019年12月31日;3、人工湖绿化质保期2014年4月-2016年4月;4、养护用水费用甲方已支付(应由乙方支付)。”
2020年9月16日,中维信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维信达造咨字[2020]196号兰州城市学院校本部人工湖绿化养护工程结算书,编制结果为兰州城市学院校本部人工湖绿化养护工程结算书总造价为383227.76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2年9月1日甘肃广林公司与兰州城市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由甘肃广林公司承包兰州城市学院的逸夫图书馆前广场园林绿化工程于2012年9月开工,2013年4月底全部完成,已于2014年5月全部验收通过且质保期已满。因兰州城市学院后勤处无工人养护,故未能移交使用养护单位(后勤管理处),一直由甘肃广林公司进行养护。后兰州城市学院就其校本部人工湖绿化养护工程委托中维信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编制,编制结果为兰州城市学院校本部人工湖绿化养护工程结算书总造价为383227.76元。甘肃广林公司已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甘肃广林公司要求兰州城市学院向其支付绿化养护工程款383227.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兰州城市学院辩称双方并未就园林养护达成委托合意,双方未签订有效的书面合同,未就项目费用及时进行协商;甘肃广林公司诉请的工程款413596.76元未经双方结算,无事实依据。因兰州城市学院并未就其辩解意见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甘肃广林公司要求兰州城市学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甘肃广林公司与兰州城市学院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甘肃广林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甘肃光林公司要求兰州城市学院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城市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绿化养护工程款383227.76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4元,已减半收取3752元,由被告兰州城市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临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