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1民初1183号
原告: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庆阳路161号2单元15层001号。
法定代表人:马许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磊,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登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民乐街60号。
法定代表人:保永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梅,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永登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磊,被告永登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22129.6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36830.85元(自2013年11月9日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3.请求判令被告自2022年5月17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2日,原告通过招标的方式,与永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后并入永登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了关于永登县龙泉寺镇河西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2450371.90元。该工程于2011年3月1日开工,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期间,原告按期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并将该案涉工程交付给了被告,现仍在正常使用,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且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双方于2015年进行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2514517.9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992388.28元工程款,对下剩522129.65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后于2021年7月19日提起诉讼,后被告承诺尽快付款,原告遂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永登县农业农村局辩称,1.同被告签订合同的是甘肃广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2.2015年12月25日,经过双方决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402153.15元,但具体工程价款仍要以审计结果为准;3.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向原告发出过限期整改通知,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但原告一直未予提供,2021年原告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协议,该项目经审计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撤诉,我局在原告撤诉后已经提请第三方进行审计,但原告一直未予提供审计所需材料,故逾期付款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2日,原永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甘肃广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甘肃广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永登县龙泉寺镇河西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区平田整地面积60.57h㎡,范围包括田块土地平整及其范围配套的渠系、道路及规划林带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总价款为2450371.90元,工程预付款总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5%,工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监理机构为甘肃科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2年8月24日,甘肃广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甘肃广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1日,永登县国土资源局向甘肃广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函告称:“在协定合同内,贵单位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现标段负责人无法联系,工程停止不前,严重影响工程竣工,现要求贵单位在三天内务必拿出具体实施方案,并在2013年11月15日前必须完工,工程质量按规划设计标准验收……”。2013年10月28日,甘肃广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永登县龙泉寺镇河西村村委会针对永登县龙泉寺镇河西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建设事宜签订《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类别为土地整理,工程规模为“本工程所剩3000米渠道工程”,工程造价为每米70元,并约定“开工前支付工程预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剩余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建设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7月22日,永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尽快完成龙泉寺镇河西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任务的通知》,告知甘肃广林建筑安装公司在内的负责实施龙泉寺镇河西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四家公司,因该开发整理项目迟迟未能验收,各标段均有不同程度的未完工任务,河西村村民群情激愤,已形成我县不稳定因素,并要求上述四家公司对本公司所剩工程和存在问题进一步核实整改,所有标段必须在2014年8月底前完成施工,并交付群众使用。2014年11月13日,永登县国土局、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国胜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永登县龙泉寺镇河西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一标段)返工部分处理。2015年2月9日,永登县国土资源局对案涉项目“3000米渠道”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质量基本合格,请合同双方尽快办理工程移交手续”。2021年6月8日,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致函永登县农业农村局,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2021年7月19日,甘肃广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永登县农业农村局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2021年7月28日,永登县农业农村局向甘肃广林公司复函,2021年8月13日甘肃广林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甘0121民初2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诉。2022年5月17日,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永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共计向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工程款1992388.28元。2019年11月21日,永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被中共永登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职能和债权债务划归永登县农业农村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原告提交的《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永登县龙泉寺镇河西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分工程验收意见表》、《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2021)甘0121民初207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永登县龙泉镇河西村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法人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永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职能和债权债务已划归永登县农业农村局,其权利义务应当由永登县农业农村局享有和承担,永登县农业农村局不得因合同一方当事人名称变更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向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案涉剩余工程款,本案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永登县农业农村局已就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成就,故永登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向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
关于永登县农业农村局辩称案涉工程应当经审计确定工程价款的答辩意见,是否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果来确定工程价款,其必要前提是合同双方事先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合同条款中对此并未做出约定,故对永登县农业农村局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2015年11月25日的《工程(决)算书》,以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514517.93元,永登县农业农村局尚欠522129.65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的事实,永登县农业农村局对此不予认可,该决算书系广林公司单方做出,也无被告或第三方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工程(决)算书》本院不予认定。永登县农业农村局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402153.1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5年12月25日的《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中盖有甘肃广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登县龙泉寺镇河西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料专用章,并有监理单位人员审定和审核人员签名,应视为该《工程(决)算书》由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编制,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虽对该印章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上亦盖有上述印章,且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就双方结算后的工程款数额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应按永登县农业农村局认可的涉案工程总价款2402153.15元向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永登县农业农村局应向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9764.87(2402153.15-1992388.28)元。
关于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永登县付款利息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本案证据,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期完工并验收,违约在先,故对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登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09764.87元;
二、驳回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0元,减半收取5695元,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永登县农业农村局负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廷理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宗廷祥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