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1316号 原告:**,男,汉族,个体包工头,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告:**,男,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甘肃省康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务工人员,住甘肃省临潭县。 被告: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与被告**、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246元;2.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至今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7684.28元(暂计至2021年9月20日)。事实与理由,**挂靠广林公司通过招标以包工包料方式从某学院(以下简称某学院)承包了老师公寓楼内外墙粉刷工程的施工。2018年7月**又将该工程的外墙涂料粉刷部分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同年7月10日原告带领农民工进场施工。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签订了《内外墙粉刷工程劳务合同》1份,约定施工内容为外墙涂料粉刷;工期从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20日为期35天(遇***延);承包方式为劳务费包干,每平方米17元,以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增加工程量增加造价,减少工程量减少造价;质量达到业主要求;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后付款30%,余款经业主验收合格在1个月内付清。2018年8月14日原告的农民工施工完毕,撤出工地,但**躲着不出面,不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只好自己核算外墙粉刷面积为12321平方米,劳务费总价为209457元。上述劳务合同约定**应在施工完工后支付原告劳务费30%,但**一直未付,只得向广林公司索要,2018年8月28日广林公司向原告的农民工支付劳务报酬111211元,剩余98246元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完工后结算时原告不来,原告的农民工因欠劳务报酬闹事,就与农民工直接结算,支付劳务费十几万元。不知道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其不予认可。 被告广林公司辩称,其与**有分包合同关系,已先期支付原告农民工劳务报酬十几万元,且按照合同将应该支付给**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了,至于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其余部分的劳务费就与广林公司没有关系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内外墙粉刷工程劳务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签订某学院老师公寓楼外墙粉刷劳务合同,约定按粉刷面积每平方米支付17元劳务费。 2.原告被撕破的衬衣照片1张,拟证明其向**索要劳务费时发生争执被**撕破衬衣。 3.原告农民工**、**书写的计算粉刷面积及劳务费清单照片2份,拟证明除广林公司已支付原告农民工劳务报酬外,尚欠其劳务费98246元。 被告**、广林公司对于第1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第2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酒后要打**,2人撕扯在一起造成的,不是**故意撕的;广林公司以不了解情况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广林公司、**对于第3组证据材料认为没有**签名,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第1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在合同中对于外墙粉刷项目及支付劳务费的约定,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第2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于第3组证据材料经审核认为书写证明材料的**、**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广林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成交通知书》复印件1份、其与某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通过招投标与某学院签订老师公寓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合同的事实。 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3份、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50份、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4份,拟证明其已经将某学院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及原告农民工等人。 原告及**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广林公司从某学院承建老师公寓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并向实际施工的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及向有关单位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与**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某学院调取了《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以及参与上述工程招标的某学院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2份、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研究院)预交费通知1份、司法鉴定收费通知单1份、现场踏勘费收据1份、省建筑研究院退案说明1份,广林公司职工**向承办法官所发短信打印件2页,证明某学院招标的老师公寓楼内外粉刷面积合计为18338.80平方米、包括原告的农民工实际施工的外墙涂料粉刷在内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发包方验收合格且均按招标文件施工、省建筑研究院对于本案司法鉴定因原告未及时预交鉴定费被退案以及广林公司因本案工程向**收取管理费2320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广林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结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签订《内外墙粉刷工程劳务合同》1份,约定施工内容为外墙涂料粉刷;工期从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20日为35天(***延);承包方式为劳务费包干,每平方米外粉17元,以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增加工程量增加造价,减少工程量减少造价;质量达到业主要求;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后付款30%,余款经业主验收合格在1个月内付清。此后,原告组织农民工入场施工,至2018年8月14日施工完毕。此后**电话约原告进行结算其未去。之后,原告多次向**索要剩余劳务费未果。 另查明,广林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某学院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内外墙粉刷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576423.32元。上述老师公寓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8月21日至同年11月14日某学院及省财政厅分3次向广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76423元。2018年8月22日广林公司直接向从事内外墙粉刷的48名农民工支付劳务报酬合计279687元,其中包括向原告组织的农民工21人支付劳务报酬合计116385元。广林公司就本案工程向**收取管理费23205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其承包的某学院新家属院3栋公寓楼和老家属院右手公寓楼1栋的外墙涂料粉刷面积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省建筑研究院鉴定,由于原告未按省建筑研究院通知预交鉴定费,本院委托的鉴定被省建筑研究院予以退案。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重新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与**签订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劳务合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市[2014]11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可见劳务合同的发包人必须是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而分包人必须是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而**是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资质的个人,原告是无施工劳务资质的个人,《内外墙粉刷工程劳务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原告能否请求**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如上所述,**无合法资质而将广林公司承包的某学院老师公寓楼的外墙涂料粉刷劳务部分承包给了同样不具备合法资质的原告,由原告组织农民工进行实际施工,且经某学院验收合格,对于**主张的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的质量不合格由其找人修复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从事的某学院老师公寓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参照《内外墙粉刷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7元由**向其支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广林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广林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但其仅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某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其与**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迟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此本院依职权向广林公司负责该工程的**调查实情,其向承办法官发来的短信证明广林公司就上述工程向**收取管理费23205元,对此本院综合广林公司与某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个人将该工程的外墙涂料粉刷劳务部分非法承包给原告个人以及**向广林公司交纳管理费23205元、广林公司向原告的农民工支付劳务报酬116385元的事实,依法认定广林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并非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故广林公司应对**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劳务费98246元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单方计算其承包外墙涂料粉刷面积12321平方米,计算劳务费为209457元,扣除其认可的广林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农民工劳务报酬111211元,请求广林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98246元;对此**、广林公司对原告上述请求均不认可,且对于原告提交参与实际施工的**、**书写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依职权向某学院调取了招标文件证明其老师公寓楼内外墙涂料粉刷面积合计为18338.80平方米,无法区分内外墙粉刷面积,继而向实际参与招标的**调查也未查出原告实际施工的外墙涂料粉刷面积,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其承包的某学院新家属院公寓楼3栋和老家属院右手公寓楼1栋的外墙涂料粉刷面积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省建筑研究院予以鉴定,由于原告未按省建筑研究院通知预交鉴定费,本院委托的上述鉴定被省建筑研究院予以退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由负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