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3387号之二 原告: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往西北6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庆阳路161号2**15层001号。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广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原告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债务已履行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74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287元,由原告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冶 翾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