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史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6民初904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虎,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路丝绸厂宿舍4号楼138幢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74428911R。
法定代表人:韩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金鹏,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该公司法务。
被告:史进,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亚东,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嘉公司)、史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虎、被告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金鹏、被告史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史进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664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史进挂靠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凤阳县田间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工程中标后由史进负责组织施工。2017年4月,被告开始租用***的挖掘机作业,开始时约定租赁费是每小时240元,共计作业35小时。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14日,双方又以包月形式租赁挖掘机,约定每月24000元。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7月26日,双方约定挖掘机改由史进加油,每小时120元,共租赁384个小时。以上租金合计66840元。
众嘉公司辩称,众嘉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众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史进辩称,1、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凤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6民初1103号和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1886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2、对原告诉请的的8400元承揽费用史进予以认可,对剩余部分不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挖掘机使用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问题,经庭审质证,***出示了凤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6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工作人员周虎出具的挖掘机结算单、微信打印图片、手机录屏光盘并申请证人李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与众嘉公司、史进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上述证据证明众嘉公司、史进欠***租赁费用合计66480元。史进质证称,该案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周虎是史进的具体工程管理人员。对2017年4月29日周虎出具的8400元结算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质证称,同意史进对周虎出具的挖掘机结算的质证意见,但众嘉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给史进经营,有关证据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具体事实应以生效判决为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综合本案证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凤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6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史进系众嘉公司项目负责人。众嘉公司与***达成承揽合同,约定由***提供挖掘机完成一标段相关工作,李某系***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的认定,众嘉公司、史进当庭予以认可。结合***庭审出示的书面证据、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以及***、史进的庭审陈述,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本案系承揽法律关系,史进作为众嘉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之间的关系应视为履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众嘉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众嘉公司发生效力,史进依法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对具体债务的诉请与其庭审出示的书面证据、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以及众嘉公司、史进的有关庭审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相关承揽费用的事实。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与众嘉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其要求给付报酬66480元的请求,符合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租赁关系主张权利以及要求史进承担清偿债务的请求,应认定为其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错误,应不予支持。史进的部分辩称以及要求本院依法判决的理由成立,本院采纳。众嘉公司辩称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人民币6648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计731元,由被告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翔
附法律条文及有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报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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