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终1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审被告: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路丝绸厂宿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74428911R。
法定代表人:韩泽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7642.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服判决金额71345.4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5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受伤后两次入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因转院造成的交通费不应由**承担,且结合住院天数、离家距离因素,交通费不应超过700元。***在务工中自身未尽到谨慎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结合损害结果产生原因、过错承担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受伤部位是由于备用石块滚落导致的,***对务工环境疏于观察,采取施工措施不当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其应承担不低于60%的过错责任。三、***是***的实际雇主,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劳动报酬、出勤记录等均是***决定和安排带班人员记录,***接受***的安排和指挥,***与***之间是雇佣关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一审判决1500元的交通费合理合法;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认定合理合法,八级伤残按照规定应当是15000元,一审已经考虑到***承担责任问题;一审责任划分合理合法,***在渠下作业无法预料到渠上会有石块滚落下来。
***辩称,**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
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受伤造成的医疗费62608.27元(诉讼中变更为63561.5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护理费11113.2元(90天×123.48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残疾赔偿金225240元(37540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345751.47元(诉讼中变更为346704.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寿县双桥镇堆坊村农民,2018年11月经***介绍到**从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施工的寿县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建设2018年度项目工程安丰镇淠东片工程第四标段工地从事水渠底部水泥(石)板铺设工作,口头约定日薪110元。2018年11月28日下午1时许,***在水渠底部铺设石板时被堆放在水渠沿边备用铺设的石板滚落砸伤右手,当日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碾压伤、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伴血供障碍、右手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大鱼际肌断裂;2018年12月6日转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行右手病损切除术VSD负压引流术等治疗至2019年1月14日出院;2019年4月24日,***因右第二掌骨陈旧性骨折骨不连、右手指皮瓣术后再次入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3日出院;2019年11月22日,***因右手上肢术后整形、右拇指创伤引起的骨坏死、右虎口狭窄,右拇指指间关节关节炎第三次入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至2019年12月3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8469.90元(其中通过双桥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475.83元)。2019年12月19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评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评估、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作出[2019]临鉴字第2-1454号鉴定意见:1.***因外伤致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性缺失,导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40符合“分级标准”八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右手拇指骨折克氏针+右手第2掌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及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2000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9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090元。2020年9月23日,经**申请和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重新进行了鉴定,并作出[2020]法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重物砸伤右手,遗留右手功能丧失分值≥40,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右手第2掌骨内固定取出的手术费用约4000~6000元。另查明:***受伤后,**为通过***向***预付医疗费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人介绍在**承包的施工工地务工,并约定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工作过程中被滚落的石块砸伤右手致残,**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建人,没有审查承包施工人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对施工场所的环境和潜在风险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和防范措施,被备用的石块滚落砸伤,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和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与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系***雇佣的辩解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垫付的费用,包含在***的诉讼请求之内,应当一并予以处理。
***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计算,但应扣除其已经报销的费用;诉请的后续医疗费用,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按重新鉴定的数额折中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误工期,按其实际务工的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及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参考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减;诉请的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按实际支出数额计算。
根据***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2994.07元(78469.90元-医保报销15475.8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90天)、护理费11113.20元(123.48元/天×90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25240元(37540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331647.27元。对上述损失,应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8988.36元,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25000元可从赔偿款中抵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62994.0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1113.2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5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331647.27元,由**赔偿60%计198988.36元;二、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已经支付的25000元从其应付赔偿款中抵除。案件受理费6306元,减半收取3153元,由***负担1510元,由**负担1643元;其他诉讼费用(重新鉴定)2130元,由***负担630元,由**负担1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妥当;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妥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人介绍在**承包的施工工地务工,并约定了相应的劳务报酬,形成劳务关系。**上诉称***是***的实际雇主,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务工过程中,在水渠底部铺设石板时被堆放在水渠沿边备用铺设的石板滚落砸伤右手,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过错程度,认定***具有一定过错,酌定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
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一审判决根据***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妥。**上诉认为***交通费不应超过700元,并无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务工时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一审根据***所受伤害程度、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理允当。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认定由**按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欠妥,但鉴于***对此并未上诉,视为其认可该判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晨
审判员 魏 宁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程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