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22民初2255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路丝绸厂宿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74428911R。

法定代表人:韩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与被告**、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的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被告**及**、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根据**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重新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62608.27元(诉讼中变更为63561.5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护理费11113.2元(90天*123.48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残疾赔偿金225240元(37540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345751.47元(诉讼中变更为346704.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了寿县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建设2018年度项目安丰镇淠东片工程第四标段建设承包权,随即交由**分包施工。2018年11月初,**叫***找几个人到该项目工地做泥瓦工,负责铺设水泥板,一个小组共有10个人,每天工资为110元。原告于2018年到该工地干活,直接由**管理,接受**的安排。2018年11月28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正在水渠下面搬水泥板,不料坝上面的水泥板突然滚落下来,直接砸到原告的右手指掌上,当时血流不止,疼痛难忍,在场人***、王海刚等工友呼叫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寿县县医院救治,后转到淮南新华医院救治,由于伤势过重,有截肢的可能性,淮南新华医院建议转院,原告便于2018年12月6日转到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前后住院70余天,花去医疗费高达8万余元。出院后,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符合“分级标准”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由于原告是在为两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的伤,因而,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发表辩解意见:案涉项目工程由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是客观的;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之后将劳务工程分发包给寿县杨仙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书面合同,由**负责组织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原告与**、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没有劳务关系,案涉工程由**将分项工程即水泥板铺设分项工程分包给***班组,原告由***班组雇用从事案涉水泥板的铺设活动,原告与**、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实际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的期限与其状称不符,经了解,原告实际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的天数,在3-4天左右,具体工资发放标准**、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不了解,该工资也不是由**、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发放,而是由分项承包的施工班组***予以支付;据了解,事发当日原告在从坝上往坝下搬运水泥板时,因错误选择未将处于危险界面的水泥板搬下导致滑落砸到其右手导致损害,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不合法,特别是对其残疾伤残等级鉴定结果过高,请求法庭准予申请重新鉴定;内固定手术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在事故发之后,**向***给付25000元用以垫付原告的治疗费用,应当一并处理,从赔偿金额中减扣。

***在庭审中发表辩解意见:我通过**的朋友介绍几个人干活,原告是和**直接对接的,怎么干活都是**安排的,我没有参与这个工程;通过我给付原告25000元属实,原告是我舅舅,这25000元已经转交给原告。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所举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淮南新华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记录3份、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偿结算单,施工现场图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所举“代莉”2018年11月20日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所举无锡市维生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销售明细,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外购处方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所举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对其中的伤残等级评定结果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结果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与原鉴定结论一致,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结果有所改变,本院对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等级和“三期”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定,对该意见书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评定结果不予认定;***所举证人孙某的证言,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其关于***在**承包的施工工地受伤以及受伤前工资状况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当庭同意以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下列事实:***原系寿县双桥镇堆坊村农民,2018年11月经***介绍到**从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施工的寿县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建设2018年度项目工程安丰镇淠东片工程第四标段工地从事水渠底部水泥(石)板铺设工作,口头约定日薪110元。2018年11月28日下午1时许,***在水渠底部铺设石板时被堆放在水渠沿边备用铺设的石板滚落砸伤右手,当日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碾压伤、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伴血供障碍、右手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大鱼际肌断裂;2018年12月6日转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行右手病损切除术VSD负压引流术等治疗至2019年1月14日出院;2019年4月24日,***因右第二掌骨陈旧性骨折骨不连、右手指皮瓣术后再次入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3日出院;2019年11月22日,***因右手上肢术后整形、右拇指创伤引起的骨坏死、右虎口狭窄,右拇指指间关节关节炎第三次入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至2019年12月3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8469.90元(其中通过双桥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475.83元)。2019年12月19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评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评估、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作出[2019]临鉴字第2-1454号鉴定意见:1、***因外伤致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性缺失,导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40符合“分级标准”八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右手拇指骨折克氏针+右手第2掌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及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2000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9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090元。2020年9月23日,经**申请和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重新进行了鉴定,并作出[2020]法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重物砸伤右手,遗留右手功能丧失分值≥40,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右手第2掌骨内固定取出的手术费用约4000~6000元。另查明:***受伤后,**为通过***向***预付医疗费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人介绍在**承包的施工工地务工,并约定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工作过程中被滚落的石块砸伤右手致残,**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建人,没有审查承包施工人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对施工场所的环境和潜在风险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和防范措施,被备用的石块滚落砸伤,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和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与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系***雇佣的辩解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垫付的费用,包含在***的诉讼请求之内,应当一并予以处理。

***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本院认定的数额计算,但应扣除其已经报销的费用;诉请的后续医疗费用,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按重新鉴定的数额折中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误工期,按其实际务工的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及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参考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减;诉请的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按实际支出数额计算。

根据***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2994.07元(78469.90元-医保报销15475.8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90天)、护理费11113.20元(123.48元/天×90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25240元(37540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331647.27元。对上述损失,应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8988.36元,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25000元可从赔偿款中抵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62994.0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1113.2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5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331647.27元,由被告**赔偿60%计198988.36元;

二、被告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已经支付的25000元从其应付赔偿款中抵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6元,减半收取3153元,由原告***负担1510元,由**负担1643元;其他诉讼费用(重新鉴定)2130元,由***负担630元,由**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远广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余晴雪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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