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2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韩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金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虎,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进,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首先,2017年4月,史进租用***的挖掘机作业,众嘉公司对此不知情,也并未与史进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亦未与***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众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众嘉公司对***施工作业情况一无所知,即未对作业费用时长做任何约定又没有向***支付过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史进为众嘉公司的项目经理,史进与***之间的租赁关系属于职务行为,判令众嘉公司承担租赁费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证据不足。在一审庭审中,对于***主张的租赁费用66480元,史进只认可其中的8400元,8400元租赁费应由史进向其支付。对于***主张的58080元的租赁费所使用的证据均由***单方制作而成,该组证据并未得到众嘉公司的签字认可。***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其有利益关系,一审法院在明知证据不足且证人证言亦不能被采纳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由众嘉公司支付***租赁费用66840元,既不是对事实的客观认定,其证据也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目的。
***辩称:***的员工李某与众嘉公司工地的负责人周虎对工作量进行核对,根据单价计算出总价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众嘉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嘉公司、史进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66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29日史进的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周虎向***出具8400元的结算单据。凤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6民初11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史进系众嘉公司项目负责人,众嘉公司与***达成承揽合同,约定由***提供挖掘机完成一标段相关工作,李某系***雇佣的驾驶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法律关系,史进作为众嘉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之间的关系应视为履行工作任务的关系,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众嘉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众嘉公司发生效力,史进依法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对具体债务的诉请与其庭审出示的书面证据、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以及众嘉公司、史进的有关庭审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相关承揽费用的事实。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与众嘉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其要求给付报酬66480元的请求,符合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租赁关系主张权利以及要求史进承担清偿债务的请求,应认定为其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错误,应不予支持。史进的部分辩称以及要求本院依法判决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众嘉公司辩称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人民币6648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计731元,由被告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周虎系史进涉案工程的具体管理人员,周虎与李某针对第一阶段作业时间及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即35个小时,每小时240元,共计8400元,2017年4月29日周虎出具了8400元租赁费的结算收据。后周虎与李某对包月时间及后期租赁时间进行了核对,即第二阶段从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14日按月计算,每月2.4万元,使用了半个月;第三阶段从2017年5月14日后按小时计算,共计384小时。
另查明,第二阶段按月计算,每月2.4万元,租赁费1.2万元;第三阶段按小时计算,每小时240元,租赁费46080元。三阶段合计租赁费用66480元。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众嘉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二、众嘉公司是否应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6648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项目负责人是施工企业为特定工程任命的,管理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工程合同的管理人员,在实践中能够代表施工企业独立作出某些与项目工程相关的行为,工程施工中的各方当事人通常也认可负责人代表施工企业,即负责人在具体签订和履行工程合同时,负责人实际上就是施工企业在具体施工合同项下的代表,负责人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就是施工企业的意思表示,除相对人明知或重大过错外,其法律后果应由施工企业承担。史进系众嘉公司项目负责人,史进在与***达成挖掘机租赁口头协议时,***有理由相信是众嘉公司的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在与史进达成挖掘机租赁口头协议时有重大过错,因此,***与史进达成的挖掘机租赁口头协议应视为众嘉公司的意思表示,故众嘉公司与***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周虎是史进涉案工程的具体管理人员,李某系***雇佣的驾驶员。周虎与李某进行结算,合计租赁费用66480元,该结算有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且史进对2017年4月29日周虎出具8400元租赁费的结算单据予以主认可,周虎代表史进对第一阶段工时及租赁费用进行结算,使***有理由相信周虎可以代表史进对第二阶段及第三阶段租赁工时进行结算。故对第二阶段及第三阶段工时的结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众嘉公司应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66480元。
综上所述,众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上诉人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少华
书记员朱婧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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