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达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达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博雅通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9155号
原告:天津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公寓B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北京博雅通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竹园31号楼1层11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博雅通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通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雅通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博雅通谷公司支付**公司货款48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博雅通谷公司承担。2018年8月,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博雅通谷公司于当天向**公司供应总价款为48400元的网络交换机设备(S5048PV2-EI-HPWR共7台,S5024PV2-EI-HPWR16台)。经**公司多次催促,无法再与博雅通谷公司取得联系。故**公司诉至法院。
博雅通谷公司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并核对,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QQ聊天记录截图、《产品订货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8月,**公司的员工***通过QQ与博雅通谷公司的员工取得联系,***询问了S5048PV2-EI-HPWR及S5024PV2-EI-HPWR16两种型号的网络交换机的价格,并最终商定从博雅通谷公司处购买S5048PV2-EI-HPWR型号的交换机7台,单价为2800元;S5024PV2-EI-HPWR16型号的交换机16台,单价为1800元。博雅通谷公司的员工要求**公司提供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开具发票的信息,并将自己公司的银行账户发送给了***。双方在QQ上磋商了书面合同的内容,**公司拟定《产品订货合同》后,将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的版本通过QQ发送给了博雅通谷公司,其后博雅通谷公司也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并将加盖印章后的版本通过QQ图片发送给了**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博雅通谷公司)将货物运至甲方(**公司)指定地点,甲方收到货物后,当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电话确认,机器全国联保3年。2018年8月3日,**公司将合同价款48400元汇入博雅通谷公司的银行账户,***在QQ上催促博雅通谷公司在收到款项当日将设备连同发票一起发运过去,博雅通谷公司予以同意。但,博雅通谷公司至今未交付任何货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转账后不久,QQ就被博雅通谷公司拉黑,打电话也无人接听,最后电话也停机了,再也无法联系到博雅通谷公司。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通过数据电文的方式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达成一致,博雅通谷公司应在收到款项的当日就安排发运货物,但其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博雅通谷公司延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公司至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公司要求博雅通谷公司返还价款48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于2018年8月3日支付了价款,博雅通谷公司本应于该日发运货物,其逾期不发货,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要求博雅通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雅通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博雅通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价款484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博雅通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原告天津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博雅通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天津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博雅通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