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6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励,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励,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金鑫,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頠,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光其,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頠,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瑞赛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75570W。
法定代表人:赵兴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頠,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296729P。
法定代表人:蒲洪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烈,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彭金鑫、彭光其、重庆瑞赛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赛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捷、颜励,上诉人彭光其,上诉人彭金鑫、彭光其、瑞赛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頠,原审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判令彭光其在赵淑华虚假出资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其应出资的2005年4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额度内,对瑞赛公司尚欠**、***的到期债务303万元及利息【以303万元为基数,自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彭光其承担。事实与理由:彭光其是瑞赛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彭金鑫、赵淑华虚假出资不但明知,且是其直接操作,上述事实已经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100号判决书中查明。
彭金鑫、彭光其、瑞赛公司二审辩称,彭光其、赵淑华履行了出资义务。
中基公司二审称,对该案没有意见发表。
彭金鑫、彭光其、瑞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彭金鑫、赵淑华于2005年的增资实物仅仅局限于机器设备,属事实认定不清。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威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附件中虽然有“1.委托机器设备现场照片;2.委托机器设备发票复印件;”以及《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等中出现了“机器设备”的文字,但是比照其内容,则并非是仅仅指“机器设备”。二、一审判决采信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重华西会(2014)司鉴字第275号《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重庆瑞赛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增资行为真实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当。根据现残存的环保设备及光谱仪,对照谛威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能够证明环保设备及光谱仪在谛威公司对该实物进行评估时点客观存在;谛威公司在评估时制作的《设备移交清单》已证明增资实物的产权人系彭金鑫、赵淑华,华西公司在没有收到他人对该实物主张权利的证据的情况下,武断认为用于增资的实物有权属瑕疵,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不当。现残存环保设备及光谱仪系用以证明彭金鑫、赵淑华实物增资的物证,因环保设备庞大,我方的举证方式只能对实物拍照,对此如有异议,只能通过重新鉴定时将谛威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所附照片与现残存环保设备及光谱仪进行比照,从而确定2003年至2005年所修建的6套环保设备、6套反射炉、5套合金炉及1台光谱仪与谛威公司评估的资产是否具有同一性。四、一审法院认定彭金鑫、彭光其、瑞赛公司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当。瑞赛公司于2005年增资的6套环保设备现残存于瑞赛公司厂区外,光谱仪1台还存放于瑞赛公司;其他增资设备已经于2012年执行政府淘汰落后产能的要求拆除。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华西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认为瑞赛公司2005年实物增资不实不当。证据是否充分,系人民法院行使的职权,鉴定机构无此职权。六、瑞赛公司2003年成立,2005年增资且使用机器设备,使用该机器设备生产的产品又销售给其他公司且购买方开具过发票。
**、***辩称,彭金鑫、赵淑华出资不实,上诉不成立。
中基公司述称,对该案没有意见发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基公司在虚假出资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其应出资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额度内,对瑞赛公司尚欠**、***到期债务30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彭金鑫在虚假出资6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34万元为基数,自其应出资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额度内对瑞赛公司尚欠**、***到期债务30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彭光其在赵淑华虚假出资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其应出资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额度内对瑞赛公司尚欠**、***到期债务30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彭光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基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用由中基公司、彭金鑫、彭光其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赛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30日,注册资本66万元,股东是彭金鑫、赵淑华,法定代表人是赵兴惠。2005年4月瑞赛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为860万元,增资后彭金鑫持股80%,赵淑华持股20%,增资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是彭金鑫。2009年1月10日赵淑华将其持有的瑞赛公司20%的股权以173.2万元价格转让给彭光其。2009年8月29日,瑞赛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为2000万元,增加中基公司、唐希为作为股东,增资后中基公司持股45%,唐希为持股5%,彭金鑫持股40%,彭光其持股10%。2010年12月6日中基公司以1万元价格将持有的瑞赛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彭光其。2012年1月,唐希为以1元价格将所持瑞赛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彭光其。2012年1月16日,瑞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彭金鑫变更为彭光其。2012年11月10日彭光其以1元价格将持有的瑞赛公司40%的股权转让与彭光荣,彭金鑫以1元价格将持有的瑞赛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彭光荣。2012年11月12日,瑞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彭光其变更为彭光荣。2013年3月26日,彭光其以1元价格将持有的瑞赛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赵兴惠,彭光荣以1元价格将持有的瑞赛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赵兴惠。2013年3月29日,瑞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彭光荣变更为赵兴惠。
2013年9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重庆光鑫冶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重庆桃花岛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170.51万元;二、瑞赛公司对重庆光鑫冶金有限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重庆桃花岛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重庆桃花岛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书,以重庆光鑫冶金有限公司、瑞赛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035号案该次执行程序终结。该案执行过程中,重庆桃花岛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该公司债权中的303万元转让与**、***。重庆桃花岛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于2014年4月邮寄通知瑞赛公司。
瑞赛公司前身重庆彭鑫冶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1月更名为瑞赛公司)于2005年4月登记变更注册资本,工商档案中载明增资794万元。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同月18日出具谛威会所验[2005]30号验资报告,确认该公司截至当日收到全体股东彭金鑫、赵淑华新增注册资本794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资产(机器设备),其中彭金鑫增资634万元,赵淑华增资160万元。在前述(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035号案执行过程中,经重庆桃花岛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并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就瑞赛公司2005年此次增资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出具了重华西会[2014]司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瑞赛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2005年4月彭金鑫、赵淑华以机器设备对瑞赛公司增资794万元行为的真实性。
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华西会[2014]司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如下内容:“(三)鉴定情况1.发票信息查询情况。根据调查资料显示,用于增资的机器设备销售发票共11张,金额合计人民币820万元,开票单位均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顺利材料有限公司。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金牛分中心“查询通知单”,确认开票单位未在工商登记注册。此外,委托方提供的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国家税务局发票流向查询记录显示,上述设备销售发票号码长度为7位数,与正常发票号码长度8位数不一致,即未查询到上述发票的任何信息。本次鉴定中彭金鑫及瑞赛公司其他相关人员称销售发票原件已遗失,故未能提供销售发票原件,上述查询对象均为销售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内容。根据前述情况,经我们进一步核实,基本认定2005年4月瑞赛公司原股东彭金鑫、赵淑华用于增资的机器设备销售发票系虚假发票。2.财务资料审核情况。根据瑞赛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显示,瑞赛公司2005年5月85号凭证进行了机器设备增资的会计核算,增加固定资产803.60万元,同时增加实收资本794万元(其中彭金鑫634万元,赵淑华160万元)、增加资本公积9.60万元。凭证附件为物资入库验收单,记载入库设备包括:环保设备6套价值408万元,反射炉6套价值180万元,合金炉5套价值160万元,光谱仪1台价值72万元。入库单记载金额为发票购买价格820万元,比评估报告评估价格803.60万元高出16.40万元。上述设备名称、数量与被鉴定人提供的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所载设备名称、数量相符。我们核查了瑞赛公司最近年份2010年会计账簿(企业未能提供2010年后的固定资产账簿),显示前述增资设备在增资入账后无增减变化。除上述增资设备外,瑞赛公司账簿记录显示在前述设备增资前未购置其他大型生产、环保设备。……4.鉴定人员调查情况。……⑵瑞赛公司调查情况。经调查了解,机器设备出资人之一赵淑华已去世,另一出资人彭金鑫称自己当时在国外,设备购买、评估、出资等事宜均委托其父彭光其办理。经向彭光其了解,设备出售方的经办人叫王浩,由于是货到付款,当时未到对方公司调查核实,目前已无法联系该经办人,亦无法查找到设备销售公司。发票均由该经办人提供,当时未能验证发票的真伪,发票原件已遗失。当时未与对方签订正式购货合同,仅书面列示设备清单并由双方签字,但该清单已遗失。设备由对方负责运输与安装,系购入材料、零部件后按己方要求组装,故无生产厂家、规格型号等铭牌。付款方式均为现金支付,支付次数较多,每次付款均由对方经办人出具收条,在对方提供正式发票后已将所有收条交还对方经办人。购货现金主要是出资人日常留存现金,故无法提供对应的银行取现记录。增资设备已于2011年左右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拆除,废旧材料已出售给收购废旧物资的个体经营者,采用现金交易,未开具收据、发票。5.调查结论分析。……从以上调查核实情况可以看出,原股东彭金鑫、赵淑华未能提供所出资设备的购买合同、销售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即无法证明在验资时点其对出资设备拥有合法所有权,所提供相关证据亦不能完全证明在验资时点所出资设备是真实存在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版)第七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尽管发票的虚假并不能推定出资实物的虚假,但意味着出资实物的权属和来源存在问题,即存在权利瑕疵。五、鉴定意见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瑞赛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2005年4月彭金鑫、赵淑华以机器设备对瑞赛公司增资794万元行为的真实性。”彭金鑫和赵淑华用于增资的机器设备在办理验收入库、设备移交、委托评估、委托验资等手续时均是统一办理。
2009年8月29日,瑞赛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事项,增加中基公司、唐希为作为股东。中基公司于同年9月1日向瑞赛公司验资账户转账900万元,经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中基公司增资款项实际支付至瑞赛公司账户。
另查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54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彭金鑫、赵淑华在2005年4月18日对瑞赛公司增资出资不实,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瑞赛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一、彭金鑫以634万元及该金额自200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下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瑞赛公司所欠重庆市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债务234225元、诉讼费66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234225元为基数,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向重庆市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彭光其在其继承赵淑华遗产范围内,以160万元及该金额自200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下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瑞赛公司所欠重庆市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债务234225元、诉讼费66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234225元为基数,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向重庆市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重庆市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对彭光荣、赵兴惠的诉讼请求。经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核实,因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于2017年1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彭光其系赵淑华之子,彭金鑫系彭光其之女。赵淑华于2012年1月31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受让重庆桃花岛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是否有效;二、彭金鑫和赵淑华在2005年对瑞赛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否真实,增资是否到位;三、中基公司2009年向瑞赛公司出资的行为是否真实。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该案**、***与重庆桃花岛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亦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债权协议既为有效,重庆桃花岛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通知瑞赛公司,**、***依法可向瑞赛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彭金鑫和赵淑华在2005年对瑞赛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否真实,增资是否到位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彭金鑫和赵淑华在2005年对瑞赛公司的增资行为是不真实的,增资并未实际到位。理由如下: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瑞赛公司2005年增资行为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彭金鑫、赵淑华未能提供所出资设备的购买合同、销售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即无法证明在验资时点其对出资设备拥有合法所有权,所提供相关证据亦不能完全证明在验资时点所出资设备是真实存在的。因此其结论为,瑞赛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2005年4月彭金鑫、赵淑华以机器设备对瑞赛公司增资794万元行为的真实性。2.彭金鑫、彭光其在该案中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前述鉴定意见。彭金鑫、彭光其、瑞赛公司举示了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渝(巴)环准[2003]124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和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测站巴南区环(监)字[2004]213号《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并当庭称本次增资所涉的实物资产是瑞赛公司于2003年至2005年经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批准修建的。由于彭金鑫、彭光其、瑞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瑞赛公司2003年至2005年修建的工程与验资报告所载明的用于出资的机器设备具备同一性,因此该两份文件并不能证明用于出资的机器设备真实存在,而且彭金鑫、彭光其、瑞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工程修建所需材料由彭金鑫、赵淑华出资购买。3.已经生效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5486号民事判决认定,2005年4月彭金鑫、赵淑华以机器设备增资794万元为虚假出资。彭金鑫、彭光其向该院申请对2005年增资行为的真实性重新进行鉴定,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的,股东彭金鑫、彭光其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彭金鑫、彭光其在该案中举示的相关证据及所做陈述,足以让人对彭金鑫、赵淑华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另外,彭金鑫、彭光其、瑞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瑞赛公司2003年至2005年修建的工程与验资报告所载明的用于出资的机器设备具备同一性,因此瑞赛公司修建的环保工程与彭金鑫、赵淑华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这一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金鑫、彭光其、瑞赛公司要求对2005年增资行为的真实性重新进行鉴定无相关依据,不予准许。该院依法认定彭金鑫、赵淑华2005年增资出资不实,违反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及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依法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赵淑华已于2012年死亡,彭光其系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赵淑华因前述出资不实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并无足够证据证明中基公司资金不足以支付对瑞赛公司的出资,即并不存在足以产生有关出资不实的合理怀疑的事实基础,**、***有关中基公司虚假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基公司有关股份转让给彭光其,彭光其就其受让于中基公司的股份依法亦无须对**、***的债权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5486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彭金鑫、彭光其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瑞赛公司所欠重庆市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债务234225元、诉讼费66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彭金鑫、彭光其根据(2014)巴法民初字第05486号民事判决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予以扣除。
关于**、***请求的担保费,因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彭金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634万元及利息(以634万元为本金,自200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之和为限,扣除彭金鑫依据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5486号民事判决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对瑞赛公司应承担的303万元及利息【以303万元为基数,自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之不能清偿部分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彭光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赵淑华的遗产范围内,以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0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之和为限,扣除彭光其依据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5486号民事判决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对瑞赛公司应承担的303万元及利息【以303万元为基数,自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之不能清偿部分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40元,由彭金鑫、彭光其负担。
二审期间,**、***举示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彭光其对赵淑华增资不实是明知的,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彭金鑫、彭光其、瑞赛公司、中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是否适用该判决应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类案的审理,与本案的审理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并基于此查明以下事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100号民事判决认定:“彭光其作为验资的经办人员对于彭金鑫、赵淑华在2005年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是应当知道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彭金鑫和赵淑华在2005年对瑞赛公司的增资是否到位;2.彭光其对瑞赛公司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华西公司出具的275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彭金鑫、赵淑华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彭金鑫、彭光其、瑞赛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并应当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彭金鑫、彭光其、瑞赛公司不能证明现残存的环保设备及光谱仪与谛威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中的机器设备具有同一性;其次,即使瑞赛公司存在生产行为,也不能证明其产品系使用彭金鑫、赵淑华增资的设备而生产;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只有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才会对鉴定结论重新组织鉴定,而彭金鑫、彭光其、瑞赛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华西公司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情况,因此,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华西公司出具的275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彭金鑫、赵淑华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彭金鑫、彭光其、瑞赛公司也并未举示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因此,彭金鑫、赵淑华应当就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华西公司出具的27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彭金鑫称自己当时在国外,设备购买、评估、出资等事宜均委托其父彭光其办理;通过华西公司调查的内容来看,彭光其对设备的采购情况较为清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100号民事判决认定:“彭光其作为验资的经办人员对于彭金鑫、赵淑华在2005年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是应当知道的”,因此,彭光其是明知彭金鑫、赵淑华出资不实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彭光其应当对赵淑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彭金鑫、彭光其、瑞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应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彭光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0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之和为限,扣除彭光其依据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5486号民事判决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对重庆瑞赛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303万元及利息【以303万元为基数,自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之不能清偿部分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40元,由彭金鑫、彭光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已预交),由彭光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0元,由彭金鑫、彭光其、重庆瑞赛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小勇
审 判 员 赵 青
审 判 员 黄春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刚应
书 记 员 刘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