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洪英,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学,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学,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兴惠,女,193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觉富,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光荣,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觉富,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9672-9。
法定代表人:蒲洪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烈,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龙,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瑞赛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75570W。
法定代表人:彭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学,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洪英、***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惠、彭光荣、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瑞赛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赛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远、颜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惠、彭光荣、原审第三人瑞赛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觉富,原审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烈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上诉人贺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远、颜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瑞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学,原审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烈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原审被告赵兴惠、彭光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贺洪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赵淑华的增资已经实际到位。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重华西会[2014]司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自相矛盾、结论错误,一审据此认定***、赵淑华增资不实错误。以下证据足以证明***、赵淑华的增资设备已实际到位:1.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和《验资报告》;2.瑞赛公司2005年5月85号会计凭证和入库清单均载明收到***、赵淑华投入的增资设备;3.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条第三款第2项“财务资料审核情况”载明的内容本身就证明设备出资已实际到位;4.增资设备已于2012年根据政府文件拆除,但现场仍遗留有“收尘室”等;5.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条第三款第4项中“资产评估与验资机构调查情况”载明的内容表明,在验资时相关设备是真实存在的。此外,瑞赛公司在2005年增资后一直是重庆市巴南区的纳税大户,如果没有增资设备瑞赛公司的生产是无法进行的。二、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南区法院)审理并调解结案的三个案件中,***已经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瑞赛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了责任,本案不能再次要求其承担同样的责任。
贺洪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令***在赵淑华出资不实的160万元本息额度内,对瑞赛公司欠贺洪英、***的到期债务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对赵淑华出资不实是明知的。2005年瑞赛公司的股东只有***和赵淑华两人,***当时是法定代表人,***是***的父亲,赵淑华是***的母亲。此后彭光荣、赵兴惠担任过瑞赛公司股东,彭光荣为***的亲妹妹,赵兴惠为***的养母,瑞赛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家族公司。2005年增资时***还在美国读书,赵淑华已78岁,***是瑞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称增资时自己在国外,设备购买、评估、出资等事宜均是委托其父***办理,***自己也承认当时的增资是其“经办”的。这表明***对赵淑华该次增资并未实际到位的情况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在赵淑华出资不实的160万元本息额度内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第二项将***应承担的责任限制在“继承赵淑华的遗产范围内”,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贺洪英、***无法证明***继承了赵淑华多少遗产,将直接导致本项判决无法执行。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关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作为公司的高管未尽忠实、勤勉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赵兴惠、彭光荣、瑞赛公司、中基公司无意见。
贺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基公司在虚假出资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其应出资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额度内,对瑞赛公司尚欠贺洪英、***到期债务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在虚假出资6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34万元为基数,自其应出资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额度内,对瑞赛公司尚欠贺洪英、***到期债务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在赵淑华虚假出资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其应出资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额度内,对瑞赛公司尚欠贺洪英、***到期债务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赵兴惠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彭光荣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基公司、***、***、赵兴惠、彭光荣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重庆光鑫冶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重庆桃花岛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岛公司)损失1170.51万元;二、瑞赛公司对重庆光鑫冶金有限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桃花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桃花岛公司向重庆五中院申请执行。重庆五中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书,以重庆光鑫冶金有限公司、瑞赛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035号案该次执行程序终结。该案执行过程中,桃花岛公司与贺洪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该公司债权中的300万元转让与贺洪英、***。桃花岛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于2014年4月邮寄通知中基公司、瑞赛公司、***、***、彭光荣、赵兴惠。
另查明:瑞赛公司前身重庆彭鑫冶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1月更名为瑞赛公司)于2005年4月登记变更注册资本,于工商档案中载明增资794万元。谛威会计师事务所于同年4月18日出具谛威会所验[2005]30号验资报告,确认该公司截至当日收到全体股东***、赵淑华新增注册资本794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资产(机器设备),其中***增资634万元,赵淑华增资160万元。在前述(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035号案执行过程中,经桃花岛公司申请并得重庆五中院委托,华西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11日就瑞赛公司2005年增资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出具了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瑞赛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2005年4月***、赵淑华以机器设备对瑞赛公司增资794万元行为的真实性。
2009年1月10日赵淑华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淑华将其持有的瑞赛公司20%的股权以17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转让款应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2010年12月6日中基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公司以1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瑞赛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转让款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2012年11月10日***与彭光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1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瑞赛公司40%的股权转让与彭光荣,转让款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同日,***与彭光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瑞赛公司40%的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彭光荣,转让款应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2013年3月26日***与赵兴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瑞赛公司20%的股权转让与赵兴惠,转让价格1元,应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同日,彭光荣与赵兴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瑞赛公司60%的股权转让与赵兴惠,转让价格1元,应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
***系赵淑华之子,***系***之女。赵淑华于2012年1月31日死亡。
2009年8月29日,瑞赛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事项,增加中基公司、唐希为为股东。同年9月1日中基公司向瑞赛公司验资账户转账900万元。此前,瑞赛公司先后于同年7月15日、16日向中基公司支付600万元、300万元,合计支付900万元。包含前述资金往来在内,同年6月1日至12月23日,中基公司与瑞赛公司之间发生资金往来23起,金额自5万元至1000万元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贺洪英、***受让桃花岛公司的债权是否有效;二、***、赵淑华2005年向瑞赛公司增资的行为是否真实;三、中基公司2009年向瑞赛公司出资的行为是否真实;四、***、彭光荣、赵兴惠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贺洪英、***与桃花岛公司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亦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依法成立并有效。***、***、彭光荣、赵兴惠有关抗辩理由与该院认定不符,不予支持。债权转让协议既为有效,桃花岛公司也已经通知瑞赛公司,贺洪英、***依法可向瑞赛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重庆五中院依法委托华西会计师事务所就瑞赛公司2005年增资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瑞赛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2005年4月***、赵淑华以机器设备对瑞赛公司增资794万元行为的真实性。理由是:用于增资的机器设备销售发票无原件,复印件显示的开票单位未在工商登记注册,且发票号码长度与正常发票号码长度不一,不能查询任何发票信息,进而基本可认定发票系虚假发票;2014年11月20日鉴定工作人员勘验瑞赛公司现场时未发现有关前述出资设备;据向经办人了解,购买出资设备系以日常留存现金交易,无银行取现记录,付款方式亦为现金支付,无正式购货合同,设备清单亦遗失,设备无生产厂家、规格型号;增资设备已于2011年拆除,废旧材料已出售,系现金交易,无收据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有关分析足以使人对***、赵淑华在2005年增资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而***并未充分举证排除前述合理怀疑,即未能充分证明其与赵淑华真实履行了相应出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赵淑华2005年增资出资不实,违反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及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依法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赵淑华已于2012年死亡,***系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赵淑华因出资不实产生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基公司与瑞赛公司在2009年6月1日至12月23日期间发生资金往来23起,金额自5万元至1000万元不等。贺洪英、***称中基公司2009年7月收到瑞赛公司两笔资金合计900万元即中基公司同年9月出资的资金来源,即可证明中基公司出资不实,存有虚假出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前述中基公司与瑞赛公司有关资金往来形式上表现正常,在两公司间持续的资金往来过程中,并无足够证据证明中基公司资金不足以支付对瑞赛公司的出资,即并不存在足以产生有关出资不实的合理怀疑的事实基础,贺洪英、***有关中基公司虚假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基公司的有关股份后转让与***,***就其受让的股份亦无须对本案贺洪英、***的债权承担责任。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根据前述相关认定,***、赵淑华2005年出资不实,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关股份嗣后相继转让与***、彭光荣、赵兴惠,转让价格虽过分偏低,但贺洪英、***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转让价格偏低与***、彭光荣、赵兴惠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股份出资不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彭光荣、赵兴惠应当知道***、赵淑华的有关股份出资不实,且股份转让价格偏低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彭光荣、赵兴惠就其低价受让相应股份的行为无须对本案贺洪英、***的债权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版)》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瑞赛公司300万元及以其为基数,自重庆五中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以634万元及其自200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限向贺洪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瑞赛公司300万元及以其为基数,自重庆五中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其继承赵淑华遗产范围内,以160万元及其自200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限向贺洪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贺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于其继承赵淑华遗产范围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贺洪英、***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瑞赛公司2013-2015年度资产状况信息;2.《补偿协议》;3.2013年1月23日桃花岛公司的起诉状及受理通知。拟以该组证据结合瑞赛公司2009-2012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明,瑞赛公司2009-2015年的财务数据变动情况。
第二组证据:1.瑞赛公司基本信息及股权、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2.重庆昊腾园林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股权、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3.重庆光鑫冶金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股权、股东、法定代表人变动情况;4.重庆光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股权、股东、法定代表人变动情况;5.重庆中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股权、股东、法定代表人变动情况。拟以该组证据结合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⑴瑞赛公司、重庆昊腾园林有限公司、重庆光鑫冶金有限公司、重庆光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重庆中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高度关联的五个公司,均是***、彭光荣、***的家族企业;⑵***是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⑶五家公司,特别是瑞赛公司、重庆光鑫冶金有限公司、重庆光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高度混同,且借用了几十张员工私人银行卡账户用于企业倒账;⑷彭光荣一直是这几家公司的账务负责人,而这几家公司长期以来借用员工账户,故不能认为从彭光荣个人银行卡转出的钱就是彭光荣借给企业的钱。
第三组证据:1.一审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保全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及送达回执;2.王长明、刘利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保全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及送达回执、查封情况告知书、起诉状及受理通知;3.刘淑红、吴天丽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保全裁定查封情况告知书、起诉状及受理通知。拟证明,为防止***转移财产,贺洪英、***及其他债权人王长明、刘利和刘淑红、吴天丽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的土地、应收租金。
第四组证据:1.2011年4月25日转账凭据、《借条》,2015年12月25日《确认函》;2.2011年5月4日转账凭据、《借条》,2015年12月25日《确认函》;3.2011年5月11日转账凭据、《借条》,2015年12月25日《确认函》;4.2015年12月23日彭光荣、彭之明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5.2016年5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特行办《证明》;6.2012年11月12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及股东出资信息;7.2014年1月15日瑞赛公司关于无资产的情况说明。拟以该组证据证明,⑴2015年12月23日前彭光荣是瑞赛公司股东,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还担任瑞赛公司法定代表人;⑵瑞赛公司编号为“5001137061035”的公章刻制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⑶2011年4月25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11日瑞赛公司出具给彭光荣的三份借条均系2014年12月22日后伪造。
第五组证据:1.巴南区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9779号民事调解书;2.巴南区法院(2013)巴法民执字第01528号执行裁定书;3.2013年10月8日重庆光鑫冶金有限公司《上诉状》;4.彭之明现状照片。拟以该组证据证明,⑴瑞赛公司、重庆光鑫冶金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不具行为能力、工作能力,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⑵在桃花岛公司诉瑞赛公司、重庆光鑫冶金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后,光鑫公司通过上诉但不交费的方法推迟判决生效时间,并利用这段时间与彭之明恶意达成调解,赔偿彭之明医药费近100万元,致使桃花岛公司未能执行到相关补偿款。
第六组证据:1.彭光荣尾号为9399的工行账户明细,拟证明该账户实际上是瑞赛公司及相关公司为账务处理而开立,并非由彭光荣个人使用,账户里的资金也非彭光荣个人资金,瑞赛公司通过该账户进行倒账;2.彭光荣尾号为3022的农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彭光荣向巴南区法院起诉的300万元“借款”是不真实的;3.***尾号为2166的工行账户明细,拟证明该账户是专为向法院“履行”被执行1040万元还款而开立的,账户上的1040万元疑来源于瑞赛公司或关联公司;4.瑞赛公司国开行账户明细;5.瑞赛公司工行基本账户全部历史明细,拟证明瑞赛公司大量使用职工个人银行卡周转资金,这些个人银行卡已被瑞赛公司借用,卡上资金非个人资金。
第七组证据:2014年8月8日重庆五中院在(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035号案中的听证笔录。拟证明瑞赛公司的财务会计档案资料由彭光荣保管。
第八组证据:瑞赛公司2011年度会计账簿共七本。拟证明瑞赛公司有财务会计账,且是用计算机软件进行的会计核算,瑞赛公司应当有相应计算机和软件;瑞赛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已被篡改。
第九组证据:重庆五中院2017渝05民再93、94、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巴南区法院(2016)渝0113民初133、196、197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
第十组证据:巴南区法院(2016)渝0113民初133、196、19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在该三案中***认可华西会计师事务所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承认其无法证实增资行为的真实性。
第十一组证据:巴南区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54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5年4月***、赵淑华以机器设备增资794万元为虚假出资,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认定。
第十二组证据:重庆吉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拟证明瑞赛公司关闭后,***、***及其代理人方觉富共同出资设立了重庆吉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方觉富与***、***之间不只是代理关系,还是业务上的合伙关系。
第十三组证据:1.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中止审理裁定两份;2.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传票两张。拟证明该两案是因本案中止审理。
第十四组证据:1.2011年5月11日瑞赛公司“单据粘贴薄”及***通讯费发票;2.2011年5月31日瑞赛公司“记账凭证”及工资表。拟证明在瑞赛公司内部***一直是董事长身份,在瑞赛公司领取工资、报销费用。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巴南区法院(2016)渝0113民初133、196、197号民事调解书;2.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3.彭光荣出具的收据两份;4.工商银行的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已经在另案中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瑞赛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了责任。
***、***及瑞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重庆彭鑫冶金有限公司2005年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材料。拟证明重庆彭鑫冶金有限公司2005年的增资行为是经工商机关审查批准的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组证据:谛威会计师事务所关于重庆彭鑫冶金有限公司2005年增资的档案材料。拟证明重庆彭鑫冶金有限公司2005年的增资系实物出资且已经实际到位。
第三组证据:1.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渝(巴)环准[2003]124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2.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测站巴南区环(监)字[2004]213号《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3.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渝(巴)环验[2005]02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拟证明:1.重庆彭鑫冶金有限公司于2003年至2005年实施的建设项目中有环保工程项目;2.重庆彭鑫冶金有限公司的环保设备并不局限于机器设备;3.重庆彭鑫冶金有限公司修建的环保设备符合质量要求。拟证明重庆彭鑫冶金有限公司于2003年至2005年实施的建设项目中有环保工程项目,整个项目总投资1500万元,增资实物价值800余万元是正确的;环保设备并不局限于机器设备;环保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综上,用于增资的6台套环保设备客观存在。
第四组证据:1.《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瑞赛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停产整治的通知》(巴南府发〔2011〕86号);2.《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瑞赛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实施环保搬迁的函》(巴南府函〔2011〕188号);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将重庆瑞赛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纳入环保搬迁的请示》(巴南府文〔2011〕148号);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解落实重庆市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渝办发〔2012〕210号);5.《关于下达我市2012年度第一批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预算的通知》(渝财企〔2012〕804号);6.《重庆市巴南区财政局关于下达2012年度第一批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通知》(巴财局发〔2013〕5号)。拟证明重庆彭鑫冶金有限公司的反射炉、合金炉被拆除系执行政府的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所致。
第五组证据:1.《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设备设施拆除方案》;2.《企业淘汰落后产能验收意见表》(初验)。拟证明瑞赛公司被淘汰的落后产能设备60吨烧结锅2台、30吨烧结锅2台、15吨烧结锅2台、4.8立方米冶炼炉6座于2012年8月被拆除。
第六组证据:1.***、***、瑞赛公司原保存的照片;2.重庆市巴南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保存的照片;3.瑞赛公司厂区外现残存的环保设备及光谱仪、合金炉拆除后的锅的照片。拟证明2005年原重庆彭鑫冶金有限公司股东以实物增资,该实物曾客观存在,反射炉、合金炉被拆除系政府行为,拆除是事实,合金炉被拆除后,还有两口锅至今仍存放于厂区;环保设备虽有损毁,但至今还残存于厂区靠山一侧;光谱仪至今还在。
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贺洪英、***举示的第一组至第十一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二、十三、十四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举示的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据及付款凭证,虽然贺洪英、***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彭光荣向巴南区法院起诉并与瑞赛公司、***达成调解的相关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故对***、***举示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及瑞赛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至证据6、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2以及第六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巴南区法院关联诉讼的事实
彭光荣在巴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2507元、3335750元、300万元,合计7138257元及利息,***在虚假出资634万元及利息406万元(即从2005年4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6年2月2日,巴南区法院分别作出(2016)渝0113民初133、196、197号民事调解书。三份调解书载明如下内容:1.2011年5月4日,瑞赛公司向彭光荣出具借条借款802507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日彭光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瑞赛公司转款802507元。2011年5月11日,瑞赛公司向彭光荣出具借条借款333575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日彭光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瑞赛公司转款3335750元。2011年4月25日,瑞赛公司向彭光荣出具借条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日彭光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界石支行向瑞赛公司转款300万元。2.***认可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3.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瑞赛公司应归还彭光荣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00万元,瑞赛公司定于2016年2月15日前归还彭光荣;二、***对瑞赛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4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6年3月8日,彭光荣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载明:***在2016年3月9日前付340万元到法院账户,2016年3月31日再付700万元至法院账户,全部履行完毕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随后***分别于同年3月9日、3月16日支付了共计1040万元款项到巴南区法院账户,并支付了执行费。彭光荣分别于同年3月14日、3月24日出具收据,认可收到***支付的1040万元。
后巴南区法院分别作出(2017)渝0113民再1号、2号、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6)渝0113民初133、196、197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彭光荣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11日,重庆五中院分别作出(2017)渝05民再93号、94号、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巴南区法院(2017)渝0113民再1号、2号、3号民事判决。
(二)关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事实
赵淑华系***之母,彭光荣系***的姐姐,***系***之女。赵兴惠系***、彭光荣的养母。根据***的陈述,瑞赛公司大部分时间都是由***在负责。
(三)关于瑞赛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
瑞赛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30日,注册资本66万元,股东是***、赵淑华,法定代表人是赵兴惠。2005年4月瑞赛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为860万元,增资后***持股80%,赵淑华持股20%,增资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是***。2009年1月10日赵淑华将其持有的瑞赛公司20%的股权以173.2万元价格转让给***。2009年8月29日,瑞赛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为2000万元,增加中基公司、唐希为作为股东,增资后中基公司持股45%,唐希为持股5%,***持股40%,***持股10%。2010年12月6日中基公司以1万元价格将持有的瑞赛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2012年1月,唐希为以1元价格将所持瑞赛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2012年1月16日,瑞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2年11月10日***以1元价格将持有的瑞赛公司40%的股权转让与彭光荣,***以1元价格将持有的瑞赛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彭光荣。2012年11月12日,瑞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变更为彭光荣。2013年3月26日,***以1元价格将持有的瑞赛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赵兴惠,彭光荣以1元价格将持有的瑞赛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赵兴惠。2013年3月29日,瑞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彭光荣变更为赵兴惠。2015年12月23日,瑞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兴惠变更为彭之明。
(四)巴南区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5486号民事判决的相关情况
针对原告重庆市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诉被告***、***、彭光荣、赵兴惠,第三人瑞赛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巴南区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54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赵淑华在2005年4月18日对瑞赛公司增资属出资不实,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瑞赛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一、***以634万元及该金额自200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下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瑞赛公司所欠重庆市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债务234225元、诉讼费66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234225元为基数,从重庆五中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向重庆市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在其继承赵淑华遗产范围内,以160万元及该金额自200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下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瑞赛公司所欠重庆市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债务234225元、诉讼费66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234225元为基数,从重庆五中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向重庆市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重庆市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对彭光荣、赵兴惠的诉讼请求。经向巴南区法院核实,因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关于瑞赛公司2005年增资的有关事实
2005年4月16日,谛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谛威会所评报字【2005】第1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对象为***、赵淑华所有6套环保设备、6套反射炉、5套合金炉及1台光谱仪,评估值为803.6万元。2005年4月18日谛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谛威会所验[2005]30号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载明:股东***、赵淑华投入的实物资产(机器设备)已经该公司评估,并出具谛威会所评报字【2005】第119号评估报告。谛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时的档案材料中包括11张销售发票,发票显示以上设备系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顺利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发票开具时间为2005年1月26日至2月22日。
华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如下内容:“(三)鉴定情况1.发票信息查询情况。根据调查资料显示,用于增资的机器设备销售发票共11张,金额合计人民币820万元,开票单位均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顺利材料有限公司。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金牛分中心‘查询通知单’,确认开票单位未在工商登记注册。此外,委托方提供的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国家税务局发票流向查询记录显示,上述设备销售发票号码长度为7位数,与正常发票号码长度8位数不一致,即未查询到上述发票的任何信息。本次鉴定中***及瑞赛公司其他相关人员称销售发票原件已遗失,故未能提供销售发票原件,上述查询对象均为销售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内容。根据前述情况,经我们进一步核实,基本认定2005年4月瑞赛公司原股东***、赵淑华用于增资的机器设备销售发票系虚假发票。2.财务资料审核情况。根据瑞赛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显示,瑞赛公司2005年5月85号凭证进行了机器设备增资的会计核算,增加固定资产803.60万元,同时增加实收资本794万元(其中***634万元,赵淑华160万元)、增加资本公积9.60万元。凭证附件为物资入库验收单,记载入库设备包括:环保设备6套价值408万元,反射炉6套价值180万元,合金炉5套价值160万元,光谱仪1台价值72万元。入库单记载金额为发票购买价格820万元,比评估报告评估价格803.60万元高出16.40万元。上述设备名称、数量与被鉴定人提供的谛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所载设备名称、数量相符。我们核查了瑞赛公司最近年份2010年会计账簿(企业未能提供2010年后的固定资产账簿),显示前述增资设备在增资入账后无增减变化。除上述增资设备外,瑞赛公司账簿记录显示在前述设备增资前未购置其他大型生产、环保设备。……4.鉴定人员调查情况。……⑵瑞赛公司调查情况。经调查了解,机器设备出资人之一赵淑华已去世,另一出资人***称自己当时在国外,设备购买、评估、出资等事宜均委托其父***办理。经向***了解,设备出售方的经办人叫王浩,由于是货到付款,当时未到对方公司调查核实,目前已无法联系该经办人,亦无法查找到设备销售公司。发票均由该经办人提供,当时未能验证发票的真伪,发票原件已遗失。当时未与对方签订正式购货合同,仅书面列示设备清单并由双方签字,但该清单已遗失。设备由对方负责运输与安装,系购入材料、零部件后按己方要求组装,故无生产厂家、规格型号等铭牌。付款方式均为现金支付,支付次数较多,每次付款均由对方经办人出具收条,在对方提供正式发票后已将所有收条交还对方经办人。购货现金主要是出资人日常留存现金,故无法提供对应的银行取现记录。增资设备已于2011年左右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拆除,废旧材料已出售给收购废旧物资的个体经营者,采用现金交易,未开具收据、发票。5.调查结论分析。……从以上调查核实情况可以看出,原股东***、赵淑华未能提供所出资设备的购买合同、销售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即无法证明在验资时点其对出资设备拥有合法所有权,所提供相关证据亦不能完全证明在验资时点所出资设备是真实存在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版)第七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尽管发票的虚假并不能推定出资实物的虚假,但意味着出资实物的权属和来源存在问题,即存在权利瑕疵。五、鉴定意见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瑞赛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2005年4月***、赵淑华以机器设备对瑞赛公司增资794万元行为的真实性。”
***和赵淑华用于增资的机器设备在办理验收入库、设备移交、委托评估、委托验资等手续时均是统一办理。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和赵淑华在2005年对瑞赛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否真实,增资是否到位;2.***对瑞赛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3.***对瑞赛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和赵淑华在2005年对瑞赛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否真实,增资是否到位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谛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谛威会所验[2005]30号验资报告,本次增资系以实物出资,具体而言是以机器设备出资,包括6套环保设备、6套反射炉、5套合金炉及1台光谱仪。验资时形成的档案材料显示:以上机器设备系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顺利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发票开具时间为2005年1月26日至2月22日;机器设备于2005年3月30日验收入库,2005年4月17日移交瑞赛公司。华西会计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基本认定,上述销售发票系虚假发票。而***、***至今未能提供所涉机器设备的购买合同、销售发票原件、付款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验资时前述用于出资的机器设备是真实存在的。
其次,二审中***、***、瑞赛公司举示了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渝(巴)环准[2003]124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和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测站巴南区环(监)字[2004]213号《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并当庭称本次增资的实物资产是瑞赛公司于2003年至2005年经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批准修建的,总投资1500万元。该陈述与验资报告及相关档案材料载明的内容完全不同。从两份文件的内容上看不出瑞赛公司2003年至2005年修建的项目与出资的机器设备之间存在同一性,且《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的形成时间是2004年12月23日,表明相关项目设施于2004年12月23日之前已经修建完成,这与前述验资档案材料显示的机器设备验收入库时间和移交时间也是矛盾的。***、***、瑞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瑞赛公司自行建设的项目与***、赵淑华的出资行为之间有何关联。该两份文件以及***、***、瑞赛公司的陈述,进一步印证了验资报告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的。
最后,已经生效的巴南区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5486号民事判决认定,2005年4月***、赵淑华以机器设备增资794万元为虚假出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赵淑华增资不实并无不当。
二审中,***、***向本院申请通知华西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谛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庭,并申请对2005年增资行为的真实性重新进行鉴定,以及对瑞赛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路888号的环保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华西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并非在本案中形成,在本案中该证据的性质属于书证,不需要通知华西会计师事务所出庭。华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在本案中举示的相关证据及所做陈述,足以让人对***、赵淑华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应当举示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赵淑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瑞赛公司已经举示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档案材料,在此情况下即便通知谛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庭也对证明***、赵淑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无实际意义。而华西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仅仅起到了让人对***、赵淑华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作用,在***、***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赵淑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仅仅对增资行为的真实性重新进行鉴定并无实际意义。另外,***、***、瑞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瑞赛公司2003年至2005年修建的工程与验资报告所载明的用于出资的机器设备具备同一性,因此对瑞赛公司修建的环保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与***、赵淑华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这一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对***、***的前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对瑞赛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称,在巴南区法院调解的三个案件中,***已经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瑞赛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了责任,本案不能再次要求其承担同样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巴南区法院的三份调解书均已经被生效判决所撤销。但巴南区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5486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瑞赛公司所欠重庆市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债务234225元、诉讼费66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2014)巴法民初字第05486号民事判决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
(三)关于***对瑞赛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称自己当时在国外,设备购买、评估、出资等事宜均委托其父***办理。而从增资的过程来看,***、赵淑华用于增资的机器设备均从同一家公司购买,验收入库、设备移交、委托评估、委托验资等手续均是统一办理。因此,***作为验资的经办人员对于***、赵淑华在2005年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是应当知道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于2009年1月10日从赵淑华处受让取得瑞赛公司20%的股权,成为瑞赛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赵淑华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瑞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对于赵淑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是明知的,作为股权受让人其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当在赵淑华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瑞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贺洪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二审出现了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634万元及利息(以634万元为本金,自200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之和为限,扣除***依据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5486号民事判决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对瑞赛公司应承担的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之不能清偿部分向贺洪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0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之和为限,扣除***依据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5486号民事判决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对瑞赛公司应承担的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之不能清偿部分向贺洪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贺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季宁
审判员  达 燕
审判员  陈 瑜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