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132号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怀树,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张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福平,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亚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怀树、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平、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剩余合同价款349319元,利息13827.2元,合计3631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亚亨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剩余合同价款229319元,利息9077元,合计238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六丙公路一期第1合同段项目部施工时与亚亨公司签订桥梁支座及伸缩缝采购合同一份,总额64696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收到亚亨工程橡胶公司价值642319元的采购产品之后,给付部分货款,剩余349319元未付。虽经亚亨公司多次催要,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拖至今日未付分文。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亚亨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413000元,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第三,亚亨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不再支付。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亚亨公司双倍返还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即24万元;2.判令亚亨公司赔偿因支座质量不合格造成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更换损失55756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亚亨公司签订了一份《桥梁支座及伸缩缝采购合同》,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2万元货款作为定金,履约过程中,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发现亚亨公司所供支座出现开裂、变形等质量问题,质量不合格,遂函告通知亚亨公司,但亚亨公司拒不履行支座更换义务,迫不得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更换处理,产生损失557563元。亚亨公司严重违约,给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影响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应向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4万元,并赔偿损失557563元。
亚亨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亚亨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4万元不成立,亚亨公司所供货物完全按照合同要求履行,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送货,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4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称支座质量不合格造成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更换支座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亚亨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8月19日将所购产品送到合同指定地点,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质量验收,经检测所送货物无质量问题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使用安装,截至到2016年年底没有通知过亚亨公司所使用的产品出现过任何质量问题和更换。在催要货款过程中,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亚亨公司派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对出现问题的支座进行了现场查验,发现是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使用安装过程中操作不当和偷工减料造成的开裂变形等问题,并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综上所述,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中交国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根据交工验收第三方检测单位向六丙公路一期I标下发各桥支座检查情况汇总》、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亚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均由出具方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费结算书》、收款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亚亨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合同甲方为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六丙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亚亨公司(乙方)签订《桥梁橡胶支座及伸缩缝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从乙方采购一批桥梁橡胶支座及伸缩缝;第三条,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1.甲方一次性支付货款总额的20%作为定金,货到后付货款的30%,其余款项待T梁安装完成,检验合格后付清;第四条,质量标准:产品质量应符合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J041-2000)的技术要求;第六条,交货方式:乙方将标的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址后由双方共同验收,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标的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先妥善保管,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供方提出异议,乙方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向甲方做出回复,在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期间,甲方有权拒付剩余货款;第七条,质量验收:对支座的质量验收标准以厂家材质单检验报告为验收依据,并由甲方实验室在每批次支座中随机抽取样品到相关资质的单位检验,如不合格乙方负责全面责任及经济损失;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违约责任:1.不能交货,视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双倍定金;2.交货的品种、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退换货物,其发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或者若不能进行退还货物或加工处理,则视为不能交货处理。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宋振彪签字确认。
亚亨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前将货物交付给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确认货物总金额为642319元。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向亚亨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货款7万元,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货款2万元,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货款3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货款2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货款1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货款4万元,于2016年2月1日支付货款3万元,于2016年11月3日支付货款1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41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亚亨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试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本院依法在云南通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调取了该证据,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试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SJC-XZ-1206-007)载明,委托单位: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六丙公路一期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名称:六丙公路一期工程,检验项目:抗压弹性模量、抗剪弹性模量,来样方式:委托检验,报告日期:2012年6月27日,工程部位:桥梁,样品名称:板式橡胶支座,样品规格型号:GYZ600×110,样品概况: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来样方式:送样,送检数量:3块,检验依据/评定依据:JT/T4-2004,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指标合格。
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G-2017-ZZJ-048)载明,委托单位: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云南六丙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样品名称:板式橡胶支座,试验(检测)类别:委托检测,签发日期:2017年6月10日,型号规格:GYZ450×99,工程部位:桥梁工程,来样方式:送样,送检数量:3块,检验依据/评定依据:JT/T4-2004,结论:经检测,该板式橡胶支座样品的抗压弹性模量不符合JT/T4-2004《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中的技术要求,因此抗剪弹性模量未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六丙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亚亨公司签订的《桥梁橡胶支座及伸缩缝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第一,亚亨公司主张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亚亨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焦点一,《桥梁橡胶支座及伸缩缝采购合同》约定款项待T梁安装完成,检验合格后付清,本案中,双方对T梁安装完成的时间存在争议,但均认可T梁现已安装完成,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检验合格”是指对货物的检验,本院依法调取的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试验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载明,亚亨公司所供货物抽检结果为合格,故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剩余货款的金额,双方均认可双方确认总货款为642319元,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413000元,尚欠货款22931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亚亨公司主张按照货款2293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6年11月4日起至本案诉调立案之日即2017年9月4日止,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桥梁橡胶支座及伸缩缝采购合同》第四条对质量验收进行了约定:支座的质量验收标准以厂家材质单检验报告为验收依据,并由甲方实验室在每批次支座中随机抽取样品到相关资质的单位检验。即质量验收以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本案中,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试验检测中心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检验报告》载明,亚亨公司所供货物抽检结果为合格,该《检验报告》作出的时间与合同签订的时间、亚亨公司送货的时间相吻合,且《桥梁橡胶支座及伸缩缝采购合同》第六条交货方式中也约定了双方要在交货时共同对货物进行验收,故能够认定该《检验报告》即合同中约定的质量验收的依据,亚亨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已经经过了质检,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货物质量不合格,主要依据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作出的《试验检测报告》,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已于2012年6月27日进行了质检,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也已认可并确认收货,时隔五年后再次质检形成的《试验检测报告》不能否认涉案货物已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事实,本案亦无需对涉案货物质量再次进行鉴定,对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因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亚亨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319元;
二、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293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均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浩
人民陪审员 修 芳
人民陪审员 孟庆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