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8099号中铁十四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8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福平,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怀树,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亚亨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全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亚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错误。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调取的《检验报告》没有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云南通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不是该《检验报告》的出具人,被调查人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向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释明:对亚亨公司交付的橡胶支座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申请司法鉴定。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随后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当事人依法选定了司法鉴定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接受了一审法院鉴定委托,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支付了司法鉴定费用57700元;截止目前鉴定程序尚在进行中。而一审判决对该司法鉴定只字未提;司法鉴定程序应如何处置,司法鉴定费用应如何处理,了无下文,实属严重程序错误。二、剩余货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条件;更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1.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桥梁橡胶支座及伸缩缝采购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采信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中交国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根据交工验收第三方检测单位向六丙公路一期I标下发各桥支座检查情况汇总》、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一审法院又认可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所作出的支座质量不合格结论。因此,剩余货款因T梁安装完成,检验不合格,而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本案因支座质量不合格,剩余货款不具备付款条件,所以不存在剩余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三、支座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桥梁橡胶支座及伸缩缝采购合同》约定,支座质量验收应具备:厂家材质单检验报告和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抽样检验。但本案中,亚亨公司没有提供材质单检验报告,材质单检验报告不能等同于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试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亚亨公司自述,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试验检测中心2012年6月27日《检验报告》是亚亨公司在送到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之前的厂内委托检验,显然委托检验人不是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试验检测中心2012年6月27日《检验报告》,认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必然错误。四、一审判决驳回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裁判错误。一审法院采信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据的结论为支座质量不合格;亚亨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亚亨公司交货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经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函告后,不进行退换货物或加工处理,视为不能交货,应双倍返还定金。结合已查清的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交付定金12万元的事实,亚亨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即24万元。依据法律规定,亚亨公司应赔偿给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全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亚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没有不当之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本案的事实,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想利用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主张自己的诉求,掩盖本案事实真相,其理由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内容无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亚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剩余合同价款349319元,利息13827.2元,合计3631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亚亨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剩余合同价款229319元,利息9077元,合计238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亚亨公司双倍返还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即24万元;2.判令亚亨公司赔偿因支座质量不合格造成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更换损失5575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5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六丙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亚亨公司(乙方)签订《桥梁橡胶支座及伸缩缝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从乙方采购一批桥梁橡胶支座及伸缩缝;第三条,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1.甲方一次性支付货款总额的20%作为定金,货到后付货款的30%,其余款项待T梁安装完成,检验合格后付清;第四条,质量标准:产品质量应符合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J041-2000)的技术要求;第六条,交货方式:乙方将标的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址后由双方共同验收,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标的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先妥善保管,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供方提出异议,乙方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向甲方做出回复,在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期间,甲方有权拒付剩余货款;第七条,质量验收:对支座的质量验收标准以厂家材质单检验报告为验收依据,并由甲方实验室在每批次支座中随机抽取样品到相关资质的单位检验,如不合格乙方负责全面责任及经济损失;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违约责任:1.不能交货,视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双倍定金;2.交货的品种、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退换货物,其发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或者若不能进行退还货物或加工处理,则视为不能交货处理。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宋振彪签字确认。
亚亨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前将货物交付给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确认货物总金额为642319元。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向亚亨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货款7万元,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货款2万元,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货款3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货款2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货款1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货款4万元,于2016年2月1日支付货款3万元,于2016年11月3日支付货款1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41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亚亨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试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本院依法在云南通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调取了该证据,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试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SJC-XZ-1206-007)载明,委托单位: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六丙公路一期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名称:六丙公路一期工程,检验项目:抗压弹性模量、抗剪弹性模量,来样方式:委托检验,报告日期:2012年6月27日,工程部位:桥梁,样品名称:板式橡胶支座,样品规格型号:GYZ600×110,样品概况: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来样方式:送样,送检数量:3块,检验依据/评定依据:JT/T4-2004,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指标合格。
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G-2017-ZZJ-048)载明,委托单位: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云南六丙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样品名称:板式橡胶支座,试验(检测)类别:委托检测,签发日期:2017年6月10日,型号规格:GYZ450×99,工程部位:桥梁工程,来样方式:送样,送检数量:3块,检验依据/评定依据:JT/T4-2004,结论:经检测,该板式橡胶支座样品的抗压弹性模量不符合JT/T4-2004《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中的技术要求,因此抗剪弹性模量未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六丙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亚亨公司签订的《桥梁橡胶支座及伸缩缝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第一,亚亨公司主张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亚亨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焦点一,《桥梁橡胶支座及伸缩缝采购合同》约定款项待T梁安装完成,检验合格后付清,本案中,双方对T梁安装完成的时间存在争议,但均认可T梁现已安装完成,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检验合格”是指对货物的检验,本院依法调取的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试验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载明,亚亨公司所供货物抽检结果为合格,故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剩余货款的金额,双方均认可双方确认总货款为642319元,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413000元,尚欠货款22931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亚亨公司主张按照货款2293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6年11月4日起至本案诉调立案之日即2017年9月4日止,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桥梁橡胶支座及伸缩缝采购合同》第四条对质量验收进行了约定:支座的质量验收标准以厂家材质单检验报告为验收依据,并由甲方实验室在每批次支座中随机抽取样品到相关资质的单位检验。即质量验收以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本案中,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试验检测中心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检验报告》载明,亚亨公司所供货物抽检结果为合格,该《检验报告》作出的时间与合同签订的时间、亚亨公司送货的时间相吻合,且《桥梁橡胶支座及伸缩缝采购合同》第六条交货方式中也约定了双方要在交货时共同对货物进行验收,故能够认定该《检验报告》即合同中约定的质量验收的依据,亚亨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已经经过了质检,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货物质量不合格,主要依据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作出的《试验检测报告》,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已于2012年6月27日进行了质检,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也已认可并确认收货,时隔五年后再次质检形成的《试验检测报告》不能否认涉案货物已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事实,本案亦无需对涉案货物质量再次进行鉴定,对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因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亚亨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319元;二、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293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三、驳回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均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理缴费函》和司法鉴定费缴费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缴纳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程序尚在进行中,一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所述的鉴定机构已经退鉴,鉴定程序已经终结,一审卷宗中有相关记载,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可与鉴定机构联系相关退费事宜。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亚亨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试验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亚亨公司所供货物抽检结果应为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现T梁也已安装完成,故依据《桥梁橡胶支座及伸缩缝采购合同》的约定,涉案货物达到了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明显违约,亚亨公司诉求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因亚亨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货物的样品已于2012年6月27日进行了质检,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的《试验检测报告》所依据的样品已不具有可参考性。综上所述,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农泽
审 判 员 宋海东
审 判 员 刘永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秦长葳
书 记 员 韩卓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