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恒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02民初1816号
原告: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张辛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怀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恒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颐北街交叉口颐和公寓1-14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齐银更,该公司经理。
原告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恒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扈怀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恒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剩余合同价款141000元,利息8930元,合计149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在河北省石安改扩建9标施工时与原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总额25287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价值211000元的定作物之后,给付部分货款,剩余141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至今日未付,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恒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恒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伸缩缝,其中E型80规格伸缩缝定作207米,单价每米500元;160型规格伸缩缝定作114.9米,单价每米1300元,总计价款252870元。交货地点为石安改扩建9标,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由承揽方负责,完工后付到合同价款的80%。原告在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20日分两次将160型规格伸缩缝115米,E型80规格伸缩缝123米,交付给被告河南省恒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计价款21100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了价款70000元,剩余141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恒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211000元的定作物,并已支付70000元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定作价款141000元。因合同中对于剩余20%的合同价款,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被告收到上述货物至今已经一年以上,且被告河南省恒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剩余合同价款1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8930元,即以本金141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恒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恒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41000元,并支付利息89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河南省恒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