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公路港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938号
原告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南经三路西3幢1单元18层东北户。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友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精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柳林107、310国道立交桥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向洲,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友文、付精经,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向洲、李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分别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河南招标采购综合网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官方网站发布招标公示,原告得知消息后,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购买了第三个标段招标文件,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但其后原告打听得知原告因业绩不符合条件而被废标,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第三标段投标保证金5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为33611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存在提供虚假销售业绩的行为,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不应退还原告在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第三标段投标保证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被告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是招标人的事实及该承诺书范本是招标文件的一部分,招标文件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该承诺书范本的法律性质依法也应当是要约邀请的事实;2.河南省交通运输厅网站公布的“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采购招标中候选人公式”名单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采购项目投标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三、第四两标段投标保证金共计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招标文件系要约,投标系承诺,合同成立。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招标文件一份;
2.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招标第NO.3标段投标文件一份;
证据1、2证明招标文件和原告投标文件中都明确约定了如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投标保证金。
3.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招标评标报告一份;
4.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招标中标候选人公告一份;
5.河南省交通厅豫交建管(2011)58号文件一份;
6.关于对河南省公路建设施工企业第五次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进行公布的通知一份;
证据3-6证明原告在投标过程中提供伪造的沥青销售业绩骗取了第三标段的第一候选人资格,应予以没收保证金。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是招标人的事实,并不能作为没收原告保证金的依据;证据2该投标文件法律性质是要约,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要约行为发出中标通知予以承诺,故该投标文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已失效,对原告已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被告没收原告保证金的依据;证据3、4只能说明原告是中标候选人,而非中标人,对被告没收原告保证金无任何作用;证据5只是行政机关对原告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无关,并不能作为被告没收原告保证金的直接依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5月,被告发布招标文件一份,招标编号为TC11J32D,载明:化庄(省界)至新蔡高速公路、商丘至周口段高速商丘段二期和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代理人)受河南公路港务局(招标人)的委托,对该项目散装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进行国内公开竞争性招标,本次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采购招标划分为4个标段;投标人应按照规定的数额、方式和时间提交投标保证金,此投标保证金是投标文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提供虚假材料其投标担保将被没收。原告作出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采购招标第NO.3标段投标文件一份,其中投标书载明:原告决定参加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第3标段的投标,并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承诺书载明:作为独立投标人,对所有申报资料负责,并保证所有填写的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如发现经证实的虚假材料,贵公司有权取消我单位的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
2011年9月6日,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作出豫交建管(2011)58号文件一份,载明:经省交通投资集团纪检监察部查实,安徽华路顺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存在以虚假材料骗取中标资格的问题,具体情况如下:在2011年6月份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采购招标过程中,安徽华路顺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金牛沥青销售公司等3家单位伪造沥青销售业绩,分别骗取了NO.2、NO.3、NO.4标第一中标侯选人资格,江苏科茵格特种沥青有限公司伪造财务报表,骗取了NO.2标第三中标候选人资格。省交通投资集团提出要依据有关规定对安徽华路顺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进行处罚的意见。按照《河南省交通建设不良行为和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以弄虚作假、行贿或其他违法形式骗取中标资格的从业单位,直接列入黑名单记录”和《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及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第九条“以弄虚作假、行贿或其他违法形式骗取中标资格的从业单位,信用评价等级直接确定为D级”的规定,将安徽华顺路实业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的信用评价等级由初评B级直接降为D级(黑名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河南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市场活动。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将其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原告在购买招标文件后,对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NO.3标段进行了投标,但在投标过程中伪造沥青销售业绩,骗取了NO.3标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作出豫交建管(2011)58号文件,将原告的信用评价等级由初评B级直接降为D级(黑名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河南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市场活动。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对所有申报资料负责,并保证所有填写的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如发现经证实的虚假材料,被告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故其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不论投标是要约还是承诺,原告对其自己所作出的承诺都应当遵照执行,其提供虚假材料使其丧失中标资格,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投标不是承诺,不受被告招标文件中要约条件的约束,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三十六元,由原告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