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公路港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937号
原告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南经三路西3幢1单元18层东北户。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友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精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柳林107、310国道立交桥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向洲,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友文、付精经,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向洲、李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分别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河南招标采购综合网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官方网站发布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招标公示,原告得知消息后,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购买了第四个标段招标文件,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在河南省交通运输厅网上公布了本次沥青采购招标的候选单位,公示后原告一直在做着要参与工程建设的充分准备,但其后原告打听得知原告因第三标段业绩不符合条件被废标,直接取消了第四标段的投标资格。后被告已完成了第四标段的招标过程,并与中标人签订了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暂计为39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存在提供虚假销售业绩的行为,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不应退还原告在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第四标段投标保证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被告招标文件,证明被告是招标人的事实及该承诺书范本是招标文件的一部分,招标文件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该承诺书范本的法律性质依法也应当是要约邀请的事实;2.河南省交通运输厅网站公布的“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采购招标中候选人公式”名单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采购项目投标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三、第四两标段投标保证金共计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招标文件系要约,投标系承诺,合同成立。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招标文件一份;
2.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招标第NO.4标段投标文件一份;
证据1、2证明招标文件和原告投标文件中都明确约定如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投标保证金。
3.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招标评标报告一份;
4.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招标中标候选人公告一份;
5.河南省交通厅豫交建管(2011)58号文件一份;
6.关于对河南省公路建设施工企业第五次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进行公布的通知一份;
证据3-6证明原告虽未进入前三名的候选人之中,但其在投标过程中提供伪造的沥青销售业绩骗取了投标人资格,应予以没收保证金。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是招标人的事实,并不能作为没收原告保证金的依据;证据2该投标文件法律性质是要约,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要约行为发出中标通知予以承诺,故该投标文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已失效,对原告已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被告没收原告保证金的依据;证据3、4只能说明原告是中标候选人,而非中标人,对被告没收原告保证金无任何作用;证据5只是行政机关对原告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无关,并不能作为被告没收原告保证金的直接依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5月,被告发布招标文件一份,招标编号为TC11J32D,载明:化庄(省界)至新蔡高速公路、商丘至周口段高速商丘段二期和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代理人)受河南公路港务局(招标人)的委托,对该项目散装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进行国内公开竞争性招标,本次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采购招标划分为4个标段;投标人应按照规定的数额、方式和时间提交投标保证金,此投标保证金是投标文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提供虚假材料其投标担保将被没收。原告作出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采购招标第NO.4标段投标文件一份,其中投标书载明:原告决定参加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第4标段的投标,并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承诺书载明:作为独立投标人,对所有申报资料负责,并保证所有填写的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如发现经证实的虚假材料,贵公司有权取消我单位的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
2011年6月1日,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采购招标评标报告(招标编号:TC11J32D),评标结果显示NO.4标段中标候选人推荐表中第一名宁波大榭开发区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名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名中国交通进口总公司。
2011年9月6日,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作出豫交建管(2011)58号文件一份,载明:经省交通投资集团纪检监察部查实,安徽华路顺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存在以虚假材料骗取中标资格的问题,具体情况如下:在2011年6月份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采购招标过程中,安徽华路顺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金牛沥青销售公司等3家单位伪造沥青销售业绩,分别骗取了NO.2、NO.3、NO.4标第一中标侯选人资格,江苏科茵格特种沥青有限公司伪造财务报表,骗取了NO.2标第三中标候选人资格。省交通投资集团提出要依据有关规定对安徽华路顺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进行处罚的意见。按照《河南省交通建设不良行为和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以弄虚作假、行贿或其他违法形式骗取中标资格的从业单位,直接列入黑名单记录”和《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及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第九条“以弄虚作假、行贿或其他违法形式骗取中标资格的从业单位,信用评价等级直接确定为D级”的规定,将安徽华路顺实业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的信用评价等级由初评B级直接降为D级(黑名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河南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市场活动。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发布招标公告,将其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原告在购买招标文件后,对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NO.4标段进行了投标,该投标文件中的承诺书明确载明“作为独立投标人,对所有申报资料负责,并保证所有填写的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如发现经证实的虚假材料,贵公司有权取消我单位的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2011年6月1日被告公布的该标段中标候选人推荐表中没有原告,原告未中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虚假材料给被告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将款退回,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6日始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存在提供虚假销售业绩的行为,其不应退还保证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返还原告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支付原告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六月六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五十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三十六元,由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史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