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申1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4号润华商务花园G座9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红。
一审被告: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01号8号楼1单元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徐娟。
一审被告:郭新军,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7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郭新军亦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新军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3月2日,申请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购进沥青总款额壹仟一百万元正,以合同结算为准,累计下欠2669704元,经双方协商,本货款在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完。关于产生的利息以合同为准,本金还完后由双方协商解决。欠款人:***。身份证,2016年3月2日。”申请人***出具上述《欠条》时明确载明欠款人为***,一审法院结合***与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娟系夫妻关系等证据,判令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669704元及违约金533940.8元,并无不当。郭新军作为担保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亦未提出再审申请,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当对偿还剩余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刘向科
审判员  邢 军
审判员  范淑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孙千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