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17693号
原告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4号润华商务花园G座9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应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01号8号楼1单元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原告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能源公司)与被告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应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订《沥青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向被告盛景公司供应SBS改性沥青20**吨,单价5490/吨。盛景公司应于结算周期结束3日之内,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供方。如延迟支付,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愿对盛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沥青的义务,但被告盛景公司仅支付部分贷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盛景公司及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盛景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于2016年3月2日,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结算。***以欠款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盛景公司尚欠付原告2669704元货款,利息以合同为准,并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清偿期限届满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盛景公司及***均未清偿债务,***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669704元,并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违约金为1708610.56元。以上共计4378314.5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3、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天地能源公司(供方)、被告盛景公司(需方)、***(担保人)签订《沥青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盛景公司购买原告SBS改性沥青,2000吨,单价5490元/吨。按实际接货量进行结算。供货周期从2014年7月5日到2014年10月31日止。供方负责将货物送至需方指定的郑州市南四环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沥青砼拌合站。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履行,除本合同中已约定的违约条款外,任何一方出现其他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标的物总额20%的违约金。担保人承诺合同货款如需方不能按期支付,由其本人催要,催要无果,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达涉案沥青货物,原告提交有沥青出库单及进料单,其中进料单中加盖有“沥青进料”印章。
2016年3月2日,被告罗崇景出具《欠条》,载明:“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购进沥青总款额壹仟一百万元正,以合同结算为准,累计下欠2669704元,经双方协商,本货款在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完。关于产生的利息以合同为准,本金还完后由双方协商解决。”
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供应货物1411.27吨,进料单中验收人均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6697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盛景公司交付涉案沥青货物,被告盛景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
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盛景公司购进沥青后,以合同结算为准,累计下欠2669704元,约定该货款在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产生的利息以合同为准,结合原告提交的供货单、进料单、被告***与**婚姻登记表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盛景公司、***给付货款2669704元,予以支持。《沥青销售合同》中写明被告***作为担保人,对偿还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应当对偿还剩余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标的物总额20%的违约金,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应当按照未付款项2669704元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533940.8元。被告盛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崇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669704元及违约金533940.8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天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